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惠**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惠**司(甲方)与蓝**司(乙方)签订《“上海大厦”电梯分项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为东芝电梯经销及安装单位,由甲方和电梯生产单位东芝电**限公司签订《上海大厦项目电梯销售合同》,由甲方和乙方签订《上海大厦电梯运输及安装合同》,乙方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甲方所购指定东芝品牌电梯分项工程中的所有工作内容,上海大厦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总金额1136万元整,乙方依据甲方与东芝电**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大厦项目电梯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所有电梯销售款项的支付义务,按《上海大厦项目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限将各批次款项由乙方垫付给东芝电**限公司;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将上海大厦所有代垫付的电梯货款及运输、安装费用全部用于购买上海大厦内的写字间及商业用房。甲方工作范围为电梯安装时的协调工作,乙方工作范围为电梯供货及安装。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如出现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2014年9月18日,蓝**司向惠**司发出《关于建议变更上海大厦电梯品牌的函》,内容为:“最近,我公司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计划变更代理经销的电梯品牌,即由代理东芝品牌变为上**品牌,特别是在上海大厦项目上,上海**公司在价格上给予了非常优惠的政策。因此,在不改变电梯的基本技术规格、不降低电梯品牌档次和品质的前提下,我公司建议将《协议》中采用的东芝电梯变更为上**电梯,《协议》中其余内容不变。通过上述变更,一方面可以使贵方采购到技术成熟、品质优良、知名度更高的上**电梯。另一方面,在当前整个房地产市场形势不明朗的情况下,通过享受三菱电梯价格优惠政策,可有效地降低我公司经营风险和资金压力,更有利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的全面履行。综合以上情况,本着确保双方利益,有益于双方合作的原则,希望贵公司同意上述变更建议。”2014年9月30日,蓝**司向惠**司发出《回复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贵公司的回复函,我公司回复如下,2014年5月29日我们双方签订的《上海大厦电梯分项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均未履行,所以我公司决定终止该合作协议。”

蓝**司与惠**司解除合同后,惠**司另行通过招标方式购买了通**司电梯,建学建筑与工程**限公司按照通力电梯的尺寸对工程中电梯相关主体部分进行二次设计,且,施工人员对电梯基坑进行了返工。为此,惠**司向设计单位支付了二次设计费155000元,施工人员返工费68347元。

另查明,2014年9月,“上海大厦”施工至负三层,现施工至正7层。**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向蓝**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及赔偿损失63万元,惠**司按此标的支付律师代理费36200元。一审庭审中,惠**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蓝**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及赔偿损失291507元,律师代理费3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需首先确认惠**司与蓝**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惠**司与蓝**司签订的《上海大厦电梯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蓝**司为东芝电梯经销及安装单位;第四条约定,蓝**司工作范围为电梯供货及安装。根据以上内容可以反映出蓝**司的合同义务包含电梯的销售和安装。且,蓝**司向惠**司发出的《关于建议变更上海大厦电梯品牌的函》中也载明,由于蓝**司“变更代理经销的电梯品牌”的原因要求惠**司购买上**电梯。故,本案惠**司与蓝**司形成了电梯的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蓝**司抗辩,其与惠**司仅是电梯安装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同约定,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蓝**司与惠**司解除合同后,惠**司向蓝**司主张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蓝**司提出与惠**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蓝**司与惠**司签订《上海大厦电梯分项工程合作协议》的同时既确定了电梯型号及规格,一审庭审中蓝**司认可,双方解除合同时“上海大厦”工程已施工至地下三层。而且,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蓝**司于当年9月发函称其东芝电梯的代理期已到,并在惠**司不同意变更电梯品牌时发函解除了《合作协议》,因此蓝**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惠**司主张蓝**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是否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出现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一审庭审中,蓝**司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减至免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其主要性质是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本案蓝**司在惠**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提出变更电梯品牌并又提出解除合同,致使惠**司产生增加了变更设计费用和工程返工费等费用,该费用属于因蓝**司违约行为对惠**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惠**司对所增加的费用亦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法院才能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减。因此,蓝**司抗辩要求对惠**司违约金主张进行调减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惠**司要求蓝**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惠**司主张蓝**司赔偿损失29150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中可以确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不能同时并用的。本案惠**司主张要求蓝**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金额已对惠**司现有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惠**司再要求蓝**司赔偿其损失属于重复赔偿,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惠**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6200元。蓝**司抗辩,同意按照法院支持标的给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胜诉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本案惠**司主张蓝**司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是按照当事人起诉标的取费的,对于惠**司支付的超出法院所支持请求的标的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当事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蓝**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审法院对惠**司主张的确认,原审法院支持蓝**司向惠**司支付标的为5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即215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二、乌鲁木**有限公司偿付新疆**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500元;三、驳回新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惠**司之间系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惠**司与东芝电**限公司。我公司是东芝电梯的代理商,法律后果应当由东**公司承担。依据协议约定,我公司将电梯安装费及运输费用于购买惠**司建设的上海大厦的写字间及商品房,故我公司与惠**司之间实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我公司与惠**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第三、依据我公司与惠**司签订的协议,惠**司应当与东芝电梯厂家签订买卖合同,惠**司至今都没有和东芝电梯厂家签订电梯买卖合同。惠**司的先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我公司的后合同义务就不应履行;第四、我公司与惠**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是错误的;第五、我公司与惠**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了,违约金条款不能再适用。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我公司请求予以降低;第六、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律师费215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惠**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蓝**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蓝**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蓝**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蓝**司提供:1、东芝电**限公司授权书三份,证明蓝**司提出解除协议时,蓝**司的代理期限并未到期。2、《销售合同》三份,证明蓝**司只是东芝电梯的代理商,如需要购买电梯,需要和东芝电**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3、《安装合同》两份,证明电梯购买后,买方需要和电梯安装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电梯销售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至2014年9月10日惠**司仍要求蓝**司对涉及电梯的技术问题积极配合。5、2014年9月26日惠**司向蓝**司作出的《回复函》一份,证明惠**司向蓝**司回函,不同意变更电梯品牌。惠**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代理权期限是否届满与违约行为无关,代理权到期的事实是蓝**司于2014年9月18日发函中自行陈述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蓝**司与惠**司签订合同时,电梯的尺寸就已经确定了,惠**司对蓝**司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2、3、4并不能证明蓝**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故本院对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蓝**司与惠**司之间合同协商的过程,故本院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惠**司(甲方)与蓝**司(乙方)签订的《“上海大厦”电梯分项工程合作协议》除一审已经查明约定内容外,同时约定:“四、合作的具体内容及标准4.1甲方工作范围为电梯安装时的协调工作4.2乙方工作范围为电梯的供货及安装4.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以本项目房屋抵扣应支付乙方的所有款项,对具体抵扣房屋及价格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2014年9月26日,惠**司向蓝**司作出《回复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已收悉贵公司的函件并获悉贵公司所表达的内容与意图,经过我公司慎重考虑且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以及上海大厦整体工程设计相关技术参数的研究,现答复如下:首先,上海大厦目前已施工至地面一层,对贵公司不负责、不严肃的行为深感失望。其次,对贵公司针对上海大厦项目电梯品牌的变更或取消深表遗憾。再次,对贵公司给予的建议,我公司是不接受的。**公司在收到本函件后于2014年10月19日前以书面形式(加盖贵公司公章)答复我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贵公司未答复,则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贵公司不能履行或拒绝履行《上海大厦电梯分项工程合作协议》,我公司选择另外一家电梯公司合作上海大厦的电梯分项工程,且我公司将保留追偿损失和违约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上海大厦电梯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函件》、《投资项目本案证》、《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量签证》、收据、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惠**司与蓝**司之间是否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蓝**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惠**司主张蓝**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惠**司与蓝**司之间是否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惠**司与蓝**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上海大厦电梯分项工程合作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协议中对惠**司作为买受人及出卖人蓝**司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虽约定惠**司还应与东芝电**限公司签订《上海大厦项目电梯销售合同》、由惠**司和蓝**司签订《上海大厦电梯运输及安装合同》,但蓝**司系东芝电梯的代理人,合同中对蓝**司作为出卖人的权利义务亦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蓝**司为买受人惠**司垫付电梯款,惠**司以上海大厦的写字间及商业用房抵偿蓝**司垫付的电梯款。故协议内容中对惠**司购买东芝电梯,蓝**司作为东芝电梯的代理商,垫付电梯款均作出了约定。惠**司与蓝**司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书》内容既有关于东芝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同时也有关于蓝**司购买惠**司上海大厦写字间及商业用房的内容。现惠**司与蓝**司因购买东芝电梯的事项发生纠纷,惠**司与蓝**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该部分内容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惠**司与蓝**司之间诉争的纠纷系买卖合同关系。蓝**司主张其与惠**司之间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蓝**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惠**司主张蓝**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蓝**司与惠**司签订《上海大厦项目电梯销售合同》后,惠**司按照蓝**司提供的电梯技术指标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蓝**司向惠**司发出函件,要求变更电梯品牌。惠**司收到蓝**司的函件后,向蓝**司明确答复不同意变更电梯品牌。蓝**司收到惠**司函件后,明确发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海大厦电梯分项工程合作协议》。蓝**司与惠**司解除协议的过程,可以证明因蓝**司变更了向惠**司提供的电梯品牌,致使双方协商解除了协议。电梯品牌系电梯买卖合同中的实质性、根本性合同条款,对惠**司在建设上海大厦的施工设计方案及技术指标均有重大影响。故蓝**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惠**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违约方蓝**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有合同依据。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因上海大厦电梯品牌的更换导致惠**司原来的设计需要变更,并为此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蓝**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为此支付了二次设计费155000元、施工人员返工费68347元。蓝**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蓝**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更换电梯品牌,致使惠**司的施工设计等发生一系列的变更,确给惠**司造成了损失,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惠**司主张蓝**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没有过分高于其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蓝**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亦不予调整。

惠**司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主张蓝**司支付律师费36200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比例判令蓝**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蓝**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元(蓝**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蓝**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