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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胡*、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慧诉被告胡*、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慧的委托代理人席**、被告胡*、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慧诉称,胡*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向何*慧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未还,则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并向何*慧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至今未还借款本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2、被告黎*对胡*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证明胡*向何**借款30000元,黎*为胡*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何**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何**在向胡*给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1000元,故借款本金为29000元;

被告黎*辩称对担保的事实认可,但何**与胡*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

胡*、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胡**人介绍向何**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全部借款叁万圆整胡虎已经收到,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月息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另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5日,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担保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何**于借款当日向胡虎给付现金30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首月利息扣除。胡虎仅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000元向何**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另查明,本案中何名慧因聘请律师发生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何名慧提供的借条、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与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何**依约向胡*给付了借款,胡*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胡*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确认为胡*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保证合同亦属合法有效,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胡*追偿。胡*辩称的何**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1000元,借款本金实际应为29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出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何**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1000元,何**实际向胡*给付的本金应该认定为29000元,故胡*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黎*辩称的何**与胡*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何**与胡*书面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胡*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四、被告黎*对以上胡虎应履行之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何**已交纳),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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