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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被告人孟某某向吸毒人员田某某及证人祁*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净重3.9克。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照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第3起将毒品贩卖给祁*的事实错误,其中的一袋0.7克是送给田某某的,没有贩卖的主观意图;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上诉人孟某某在哈密市北郊路阿俩夜市旁的路边,以每袋5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1.2克。

2015年10月25日,上诉人孟某某在哈密市铁路公园疯狂烤翅店附近路边,以每袋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6**。

2015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上诉人孟某某在哈**民医院路边,将3袋甲基苯丙胺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指定的接货人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祁*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2.1克。从孟某某处扣押现金120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某某、祁*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详单,机主资料,哈密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哈密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诉人孟某某指认犯罪现场、涉案毒品及称重涉案毒品海洛因的照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哈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上述证据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二审出示的上诉人孟某某父亲的住院病历,检察机关对病历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多次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吸毒人员田某某提出上次孟某某给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够,孟某某在第三次贩毒时送给田某某一袋毒品作为上次的补偿;在贩卖的毒品以外送一袋毒品补偿上次的不足,也是一种毒品销售方式,虽然形式上有送的成分,但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本质,这袋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3起的三袋毒品中有一袋0.7克是送给田某某的,没有贩卖的主观意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孟某某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不构成特情引诱;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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