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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陕西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陕西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之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长**公司下属陕西长**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长之河分公司)与宏**司(甲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新疆**限公司哈密分输站-工业园区8.6km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设计工作;阶段为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其中初步设计资料在甲方付清30%费用后提交,初步设计通过评审后,如在变化不大的情况下,施工图设计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8日内交付;本合同的总费用为960000元,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即288000元,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65%即624000元,于施工图设计完成交付资料前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即48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同时,违约方自愿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长**公司于2014年7月底向宏**司交付了初步设计方案草稿。2014年8月13日,新疆输油气分公司组织原、宏**司召开了“新疆**限公司输气管道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并对初步设计进行了讨论。2014年9月5日,长**公司向宏**司交付施工图白图。2014年9月24日,长**公司向宏**司发出关于“新疆**限公司输气管道工程”首站设计规模的问题的联络函一份,要求宏**司明确设计规模以方便修改初步设计。2014年9月26日,宏**司就输气规模问题向长**公司进行了回复。2014年12月15日,长**公司向宏**司交付了初步设计方案。2015年3月20日,宏**司向长**公司发出《关于哈密天然气工程设计变更的意见》一份。2015年3月22日,长**公司针对上述设计变更意见进行了回复。庭审中,宏**司陈述2015年3月20日是最后的修改意见,之后再无变更。长**公司当庭陈述根据修改意见已经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因宏**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修改后方案未向宏**司交付。另,长**公司当庭出示施工图蓝图,证明其已完成施工图蓝图,但因宏**司未付款,故未向宏**司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公司、宏**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第一笔设计费28800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笔设计费624000元应于施工图设计完成交付资料前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长**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5日向宏**司交付了初步设计方案,此后对于宏**司提出的修改意见也积极与宏**司进行了沟通,宏**司当庭陈述2015年3月20日的设计变更意见是最后的修改意见,长**公司针对该修改意见已经做出了回复,未向宏**司提交正式修改后的设计方案系因为宏**司未能依约支付设计费,属合理理由。并且当庭长**公司亦举证已完成了施工图蓝图,在宏**司未依约支付设计费前,施工图蓝图尚未达到交付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笔以及第二笔设计费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宏**司应当依约向长**公司支付设计费912000元(288000元+624000元),现宏**司已付200000元,还应向长**公司支付设计费712000元。宏**司的第一笔设计费28800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实际宏**司于2015年1月20日才支付了200000元,宏**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长**公司的损失并偿付违约金。长**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宏**司应偿付长**公司利息12714元(288000×4.875‰×6=8424,2014年8月-2015年1月合计6个月;88000×4.875‰×10=4290,2015年2月-2015年11月合计10个月;8424+4290=12714)。对于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88000元,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参照长**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限公司给付陕西长**有限公司设计费712000元;二、新疆**限公司偿付陕西长**有限公司利息12714元;三、新疆**限公司偿付陕西长**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长**公司未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资料,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有误;因对方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其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长**公司约定收取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并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河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宏**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各项设计费,且原审法院己经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综上,宏**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设计合同》、会议纪要、变更意见、联络函、回复函、文件签收单、施工图、支票存根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宏**司与长**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宏**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288000元,于施工图设计完成交付资料前支付65%即624000元的费用,故长**公司要求宏**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及利息合法有据,也有权在宏**司未支付该费用前拒绝向宏**司交付设计成果,宏**司提出因长**公司未向其交付设计成果,故不应支付设计费用的上诉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宏**司在长**公司按照其要求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后,只向长**公司交付200000元的设计费用,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司提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履约的情况及长**公司的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7.14元,上诉人宏茂公司己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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