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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钟**、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王*通过微信得知周某某(已判刑)欲低价出售一辆奥迪Q5汽车,后在电话联系中,周某某表示该车来历不明,被告人王*仍以6万元的价格与周某某达成购买合意,并由周某某安排王*某(另案处理)将该车送至石河子市交给被告人王*。后被告人王*将该车牌照、行驶证予以损毁。经鉴定,赃物价值4524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达45245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因贪图便宜购买了被盗车辆,其收购赃车是为了自用,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归案后有主动坦白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还了车辆,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周*某(已判刑)在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泰惠小区盗走苏某某交予其姐姐周*使用的新AFL**9号奥迪Q5车的车钥匙,并通过电话联系王*某(另案处理),由王*某将车开往石河子市,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王*。后被告人王*将该车牌照、行驶证予以损毁。经鉴定,该车辆价值452451元。

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被告人王*抓获,并将该车辆追回发还苏某某。

2015年10月20日,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苏某某、周*某、王*某、王XX、张*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45245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及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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