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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谊欣居房地**限公司等与昌**源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俞**被告谊欣居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购买树苗协议,被告俞*提走树苗后并于2013年4月20日、10月13日、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份,金额合计115666元。原告持该收条原件向被告谊欣居公司索款过程中,被被告谊欣居公司收回,同时应被告谊欣居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谊欣居公司出具金额23065元的发票,由昌吉**园林花木专业合作社代原告向被告谊欣居公司出具金额98800元的发票。因索要树苗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俞*、薛**系被告谊欣居公司职工,与原告的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就本案原告曾起诉后于2015年6月5日撤回起诉,并产生1437元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俞**被告谊欣居公司提走树苗,并出具收条,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谊欣居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5666元树苗且未付款,被告谊欣居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谊欣居公司支付树苗款11566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谊欣居公司未及时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则自被告谊欣居公司提走最后一笔树苗时起算付款时间,被告谊欣居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11856元(115666元×5.125‰×20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次案件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俞*、薛**系被告谊欣居公司职工,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俞*、薛**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市谊欣居房地**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绿源苗圃支付树苗款115666元及利息11856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市绿源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俞*、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被告昌吉市谊欣居房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昌**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证据,相互之间并无关联性及印证关系,并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与上诉人存在树苗买卖关系及上诉人欠树苗款的事实。二、一审认定“被告俞**被告谊欣居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购买树苗协议,被告俞*提走树苗后并于2013年4月20日、10月13日、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金额合计115666元”,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原告持该收条原件向被告谊欣居公司索款过程中,被被告谊欣居公司收回”,该认定仅为被上诉人陈述,其所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均未涉及此内容。四、一审认定的“被告俞*、薛**系被告谊欣居公司职工,与原告的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从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树苗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昌*二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源苗圃和原审被告俞*、原审被告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限公司认可原审被告俞*、原审被告薛**曾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并提供了原审被告俞*、原审被告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予以证实,可以证实原审被告薛**和原审被告俞*系上诉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昌**源苗圃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也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昌**源苗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由此判令上诉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昌**源苗圃支付树苗款115666元及利息1185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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