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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兴平犯盗窃罪二审抗诉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法院审理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路**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携带毒品海洛因,从甘肃省张掖火车站乘坐T295次列车于6月1日到达新疆哈密火车站下车,在出站时,被车站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层口袋内查出毒品海洛因11.93克,并予以扣押。被告人黄**系吸毒人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称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火车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甘肃省张掖市甘洲区人民法院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构成运输毒品罪,不符合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93克,予以没收。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人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却携带毒品海洛因11.93克,从张掖市火车站乘坐火车至新疆哈密市火车站,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犯罪特征,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黄**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11.93克,属于数量达到较大以上。3、《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黄**虽系吸毒者,但其携带毒品数量已达到较大以上,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支持抗诉的理由,与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所带毒品只为本人吸食,主观上没有向他人转移、贩卖毒品的非法目的,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特征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本意。因此,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人黄**系吸毒人员,其从甘肃张掖携带毒品海洛因11.93克乘坐火车到新疆哈密下车时被抓获,且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毒品海洛因数量达到10克以上),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原审被告人黄**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的抗诉和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原审被告人黄**定罪处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密**法院(2015)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93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哈密**法院(2015)哈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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