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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于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于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于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6日,马**借于丹同事孟**的号建设银行卡,在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建设银行ATM机上操作办理退机票款时,发现卡上的46861元现金转至他人账户,马**认为受到诈骗,当天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二**出所报案。后于丹代替马**向孟**归还10000元,2015年6月8日,马**向孟**出具一张欠条,注明2015年6月8日还现金10000元剩余36901.63元。2015年6月18日,马**向于丹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于丹要求马**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马**欠孟**46901.63元,于丹替马**向孟**还10000元,庭审中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马**向于丹出具欠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马**应当偿还所款项,故于丹的该项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马**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遂判决: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丹归还欠款1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是被诈骗之后的经济纠纷,两者交叉存在,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本案的欠条是在于丹和孟**胁迫之下出具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我与孟**并不认识,银行卡和密码都是于丹保管的,在银行的ATM机上操作时,是于丹按下转款的确定键,她觉得自己有过错才给孟**10000元。孟**在帮忙订机票时出现了差错,导致我没有订到机票,在退票时发现被诈骗,孟**在本案中也具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案件移送,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于某某,马**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们之间的民事关系有欠条为证。马**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影响本案的性质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马**认可我代替其向孟**偿还1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孟**认可收到还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马**委托于丹、孟**购买机票,因未购买成功,在办理退票业务时,孟**银行卡内的现金被转走。基于马**与孟**之间的委托关系,受托人孟**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后果,应当归于委托人马**承受。马**于2015年6月8日及6月18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愿意承担孟**损失款项的赔偿责任;于丹向债权人孟**给付10000元后,该笔债权已经转移至于丹,债务人马**向于丹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其认可该笔债权转让。现于丹持欠条向马**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马**认为本案涉及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件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故对马**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认为本案的两张欠条均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在有效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对其以此抗辩欠条应当被撤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陈述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马**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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