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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龙泉**责任公司、海龙泉**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下称海龙泉酒店)、上诉人海**责任公司(下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酒店系海**公司(原名新**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名称变更为海龙泉**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张**于2012年7月到海**酒店从事上什主管工作。2014年5月10日张**离开海**酒店,海**酒店未缴纳张**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后张**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公司和海**公司:1、支付2013年年终奖8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099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496元;4、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5、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的加班费33514元;6、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465元;7、原告承担送达费用。2015年5月4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5)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海**酒店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张**缴纳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海**酒店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111.6元;3、海**酒店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22.32元;4、海**酒店支付张**2013年年终奖8000元;5、海**酒店支付张**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日工作期间双休日的加班费29322.96元;6、海**公司对上述各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张**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海**酒店和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海**公司2014年3月17日下发了新海综字(2014)第018号文件《关于公司2013年业绩奖发放的通知》,该通知确定的2013年度业绩奖的发放范围为:公司机关酒店纳入业绩考核的所有人员。2012年度海**公司业绩奖金标准为酒店、超市、冷库班组长、领班奖金为8千/年。张**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011.16元/月。

再查明,诉讼中海龙泉酒店提交其与张**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一份,张**对签名及指纹均不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劳动合同张**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结论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书》首页乙方签名“张**”不是张**所写。因该劳动合同指纹盖印不全,未达鉴定条件,该鉴定所将指纹鉴定委托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海龙泉酒店是否应当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海龙泉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经鉴定不是张**本人签名,海龙泉酒店、海**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海龙泉酒店、海**公司主张与张**签订了劳动合同,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对按4011.16元/月标准支付其10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海龙泉酒店是否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张**在海龙泉酒店工作期间存在欠缴张**社保费用的事实,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海龙泉酒店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海龙泉酒店、海**公司主张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2013年度年终奖。根据海**公司新海综字(2014)第018号文件《关于公司2013年业绩奖发放的通知》的规定,张**作为海**公司下属海龙泉酒店的员工,应当按该规定享有业绩奖金,海龙泉酒店、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工作期间存在不应发放业绩奖金的事实存在,因此对海龙泉酒店主张不支付张**2013年度业绩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5、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海龙泉酒店是张**的实际用人单位,海**公司应当对其下属分公司海龙泉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海**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由海龙泉酒店支付张**加班费29322.96元并补缴张**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龙泉**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张**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海龙泉**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承担;二、海龙泉**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111.6元;三、海龙泉**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22.32元(4011.16元/月×2个月);四、海龙泉**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支付张**2013年业绩奖8000元;五、海龙泉**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支付张**加班费29322.96元;六、海龙泉**责任公司对海龙泉**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龙泉酒店、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与我方形成劳动关系后,不愿从其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并拒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并非我方拒绝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我方不存在拒绝与张**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张**于2014年5月9日后,在未向用人单位作任何说明和告知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劳动,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我方交回工装、饭卡、名牌、更衣柜钥匙,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新海综字(2014)第018号文件《关于公司2013年业绩奖发放的通知》仅作为通知,并非最终经业绩考核后实际应当获得的最终结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应得数额为实得数额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我方:1、不为张**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2、不向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111.6元;3、不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22.32元;4、不向张**支付2013年度业绩奖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海龙泉酒店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并非我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内容,海龙泉酒店和海**公司的无理上诉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新海综字(2014)第018号文件、新海人字(2013)011号文件、人事变动表、司法鉴定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海龙泉酒店在与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海龙泉酒店为张**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应由企业负担的养老、失业保险以及由海龙泉酒店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海龙泉酒店和海**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为张**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龙泉酒店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海龙泉酒店按张**的月工资标准向张**支付10个月工资标准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海龙泉酒店称是因张**的拒绝,而导致海龙泉酒店不能与张**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如果张**拒绝与海龙泉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则海龙泉酒店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张**终止劳动关系,但海龙泉酒店继续与张**保持劳动关系,则应依法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海龙泉酒店、海**公司称其不应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凳的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张**于2014年5月离开海龙泉酒店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以张**的月工资标准判决海龙泉酒店支付张**2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海龙泉酒店、海**公司称其不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海**公司新海综字(2014)第018号文件《关于公司2013年业绩奖发放的通知》的规定,海**公司及海龙泉酒店2013年度业绩奖的发放范围为该公司机关酒店纳入业绩考核的所有人员,张**作为海**公司下属海龙泉酒店的员工,应当按该规定享有业绩奖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张**提交的海**公司业绩奖金标准,海**公司所属酒店、超市、冷库班组长领班的业绩奖金标准为8000元/年,海龙泉酒店、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工作期间存在不应发放张**主张的该业绩奖金,故原审法院判决海龙泉酒店向张**支付2013年业绩奖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海**公司、海龙泉酒店称其不支付张**2013年度业绩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海**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海龙泉酒店支付给张**的款项负连带责任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海龙泉**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海龙泉**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海龙泉**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酒店、海龙泉**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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