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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李*、于**与被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5日,戚**与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戚**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艾*米兰”品牌系列内衣交由乙方即李*负责经营,乙方预付1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2013年4月27日,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张*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2013年11月前付清甲方货款等各款项(含甲方在厂存余款)。2013年7月9日,戚**收到李*、于**预付货款10万元并由其出具收条,收条写明系按2013年3月5日合作协议第九条订金履行。2013年10月13日,戚**(甲方)与李*(乙方)、于**(丙方)签订《艾*米兰2013年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三方各自所要履行的义务与权利以及李*、于**应当向戚**支付的部分款项,同时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同时约定三方前期所签任何合同作废。

另查明,程**拥有“艾得米兰”商标,其同意由浙江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嘉兴市嘉欣艾得米兰**公司直接授权戚**为新疆地区艾得米兰品牌内衣总经销商,授权书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再查,针对2013年3月5日戚**与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李*于2013年7月3日向戚**支付货款200000元,李*、于**于2013年8月18日向戚**归还货款195000元、2013年7月9日按合同第九条预付货款100000元。戚**自述案外人蒲**代付货款23000元。以上合计518000元。

还查,根据2013年10月13日戚**、李*、于**签订的经营合同第5条约定,于**、李*从戚**处提取价值894645.06元的货物并由李*或于**在提货单、移交表中签字确认。戚**按照经营合同第7条将所约定的新货交由李*、于**,并由李*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货物价值1058648元。

又查,戚**为李*、于**代垫费用包括:餐费820元、车费128元、机票1870元、代收货款1800元。以上合计4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为何法律关系。李*以双方为合作关系且将合同第5条的代卖关系放在一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抗辩。张*亦以李*、于**与戚**所签订为合作合同故而进行担保为由抗辩。原审法院认为,1、依照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经营合同内容来看,其上内容为戚**将其获得的“艾得米兰”新疆地区内衣总经销授权李*、于**经营并由李*、于**自负盈亏,戚**并不参与经营且要向李*、于**提供2013年新款货品,李*、于**承担连带责任、张*自愿就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李*、于**欠甲方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合同另行约定李*、于**应当向戚**给付各类款项;2、戚**与李*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经双方确认已经作废,但其上第四条买断货品所移交的货物均经李*、于**签字确认提货,其上另行约定的十万元保证金亦已向戚**给付且收条中写明为货款;3、李*、于**认可向戚**支付20万元及19.5万元,收条中注明为货款且经于**签字确认;4、李*、于**所签字的提货单及移交清单中部分注明为欠款。综上,对李*及张*以李*、于**与戚**之间为合作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戚**依照经营合同向李*、于**提供库存及新货,李*、于**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戚**支付相应款项。故戚**要求李*、于**给付货款及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各项费用核定为:1、新货货款1075098元;戚**提供10张由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浙**米兰出具的情况说明。李*质证称若有其签字的都予以认可。因浙**米兰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李*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数额不予支持。核加戚**提供的送货单数额为1058648元。2、代垫费用;戚**依据餐费、车费、机票等票据主张4618元。李*称可给付相应款项,但应先由戚**将库房里的存货提走。因李*认可该部分戚**垫付款项,故对戚**主张的垫付的款项4618元予以支持。至于李*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3、返还价值376645.06元代销物品,若不能返还照价赔偿;戚**提供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由于**或李*签字的移交单、提货单予以证实。戚**该项主张依据经营合同第5条“甲方给乙方丙方所提供艾得米兰过去库存货品(在2013年8月20日盘点表乙方签字所认可的库存)……由乙方和丙方代卖,在2014年4月1日前把已卖出库存货品款项结给甲方,所剩库存货品由甲方自行安排。”戚**所出示的证据其上数额相加所得为937698.06元,戚**称退换货为42973元,相减后数额为894645.06元。李*、于**共计向戚**支付货款19.5万元、保证金10万元、货款20万元及戚**自认蒲新玲给付货款2.3万元,合计51.8万元。两项核减后数额为376645.06元。依照上述合同第5条规定,李*、于**应当将代卖库存货品款项共计376645.06元给付戚**,若未卖出亦应当向其给付货品。4、补偿费30000元,戚**为艾得米兰品牌所产生费用10000元;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甲方给乙方和丙方在2013年经营艾得米兰品牌所提供的新款货款由乙方和丙方使用,乙方和丙方给甲方3万元作为补偿在2014年4月1日前给付、”及合同第9条“甲方在2013年为艾得米兰品牌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房租费)1万元,由乙方和丙方在2014年4月前给甲方。”主张本项费用。因戚**已将新款货物交由李*且有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故戚**主张的补偿费30000元李*、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戚**另行主张的交通费、房租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实际产生,故对戚**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戚**主张各项款项利息44890元。因戚**主张的新货与旧的库存货物款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故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第7条约定的补偿费明确给付时间,但戚**亦未对此举证证明李*、于**未给付款项所受到的损失,故对该部分利息亦不予支持。因戚**与李*、于**所签订的经营合同中明确了李*、于**为连带责任且张*对李*、于**欠付戚**款项及利息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戚**要求李*、于**给付货款、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李*、于**给付戚**新货货款1058648元;二、李*、于**给付戚**价值376645.06元的库存货物,若不能给付货物则向戚**给付货款376645.06元;三、李*、于**给付戚**代垫费用4618元;四、李*、于**给付戚**补偿费30000元;五、张*对上述李*、于**一、三、四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李*、于**不能给付上述第二项货物时亦对第二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戚**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戚**上诉称,李*、于**应当向我支付新货货款1075098元,本案中李*对其签字的货单均予以认可,剩余16450元虽无李*签字,但我已实际为其支付给他人,且李*提货完毕,应当向我方支付以上费用。以上货款有2013年3月5日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第六条及收取代垫费用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据,应当得到支持。李*、于**应当向我方支付10000元租金和交通费。2013年10月13日,我与李*、于**签订的经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李*、于**于2013年4月前给付我方交通费、房租费10000元。该合同属于李*、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支持。涉案金额利息44890元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李*、于**向我给付货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而未支持该项费用。《艾得米兰2013年经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同时,我于2014年7月即向李*、于**主张货款,但李*、于**拒不支付。我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给付期限的,收款方可随时主张支付,收款方所指定最后给付期限。我为李*、于**指定给付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8月,李*、于**未按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向我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李*、于**给付我方新货货款1058648元、第六项为李*、于**向我支付交通费及房租费10000元、利息448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于**针对戚**的上诉答辩称,我二人未收取戚**16450元货款,戚**在新疆租住房屋,李*已支付房租12000元,戚**主张房租和交通费不成立,其要求给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针对戚**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李*、于**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于**上诉称,戚**自2006年起在新疆经营艾*米兰品牌系列内衣,从该品牌厂家购货,在新疆销售。2013年3月李*与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戚**把艾*米兰品牌系列内衣交由李*在新疆地区经营,戚**负责协调与厂家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厂方收取的费用由戚**负责与厂方协调。2013年3月5日李*与戚**共同与厂方浙江艾**限公司签订了《艾*米兰2013年度秋冬内衣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该公司授权戚**、李*作为艾*米兰品牌内衣在新疆经销商,由戚**、李*按公司制定的全国统一供价体系向该公司购货。同日李*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卡内打入货款300000元。同年10月13日戚**与李*、于**签订《艾*米兰2013年经营合同》,约定戚**在2013年授权李*、于**共同经营艾*米兰品牌,新货库存退货给戚**,过去库存货品由李*、于**代卖。李*、于**经营艾*米兰品牌期间,合计支付货款821075元。戚**并非艾*米兰品牌系列内衣的生产商,其货物也是从厂家购买,戚**与厂方之间存在供货、支付货款的关系,2013年3月5日我方向厂家支付的300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2013年10月13日戚**与李*、于**签订的《艾*米兰2013年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新货库存退货给戚**的方式,过去的库存货品由李*、于**代卖。新货和过去库存货品按李*、于**、戚**提货单、移交单确定的价格计算尚余70万元的货品,远超原**院认定的376645.06元。原**院未查明2013年9月23日之前,戚**在新疆地区经营艾**品牌内衣的授权从何而来,这关系到李*、于**已经向厂家浙江艾**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从尚未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李*、于**处尚余艾*米兰货品70万元,原审判决返还货品376645.06元与实际不符,应当按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艾*米兰2013年经营合同》约定返还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我二人向戚**支付货款394120.06元、向戚**给付价值700000元的库存货物。

上诉人戚**针对李*、于**的上诉答辩称,我并非2013年3月5日《艾*米兰2013年度秋冬内衣产品经销合同书》合同主体,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李*根据该合同向周**支付的300000元与本案无关。李*、于**严重违约,造成我方无法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严重后果,应向我方支付所涉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我作为地区总代理的授权手续完备,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于**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针对李*、于**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李*、于**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期间,戚**提供两份证明,欲证实16450元贴标费用是其支付的,李*、于**认为上述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对此不认可。戚**提供暂住证、房租收据、登机牌,欲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房租和交通费,李*、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戚**实际租住的情况,对交通费的证据不认可。李*提供合同、三份协议书和艾得米兰吊牌、浙江艾**限公司企业信息、经销合同书、交通银行回单、戚**书写的证明两份,送货单、往来账单,欲证实李*第一次提货是先付款,李*是艾得米**司新疆经销商,付款方式也与戚**向该公司付款方式相同,李*向厂家支付的30万元货款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戚**提取42173元的货物,未付款,应当扣减。戚**认为经销合同书的主体不是戚**,30万元与其无关,送货单中的货款已在原审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各项费用。1、戚**主张的新货货款16450元。戚**就该项诉请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无李*签字确认,其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实李*应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戚**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戚**主张的租金及交通费。戚**就该项主张,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据、暂住证、登机牌等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3、关于戚**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但在未实际结算前,不能确定李*、于**应给付戚**的款项数额,戚**也未举证证实其向李*、于**主张货款的时间,故本院对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李*、于**主张的其二人应给付戚**货款的数额。李*、于**依据李*与浙江艾**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银行卡汇入300000元货款,认为该款应当从其应给付戚**的货款中扣除,因戚**并非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戚**,故本院对李*、于**上诉要求将其支付给周**的货款抵扣其二人欠付戚**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于**关于其上诉中所称向戚**支付货款82107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关于李*、于**应向戚**给付的库存货物的价值。李*、于**上诉其二人应向戚**给付价值700000元的库存货物,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戚**、李*、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2.33元(戚**已交1583.50元,李*、于**已交13678.83元),由上诉人戚**、李*、于**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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