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石河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溢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双溢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承建被告双**公司牛场配套设施工程。后王**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8日,王**作为乙方与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签订《石河子一四二团二营七连双溢牛场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牛场的生活区房屋由王**轻包工按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青储池按双**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王**轻包工按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上述施工经双**公司验收合格,报请团审批结算。2011年8月12日,双**公司与崔**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崔**对职工宿舍部分后续工程进行完善,工程款为125000元。双**公司以此提出反诉,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要求王**返还,王**同意该部分费用从其工程款中扣减。2012年9月1日,王**与双**公司达成《王**与孔**工程款对账记录》一份,内容为:“王**与孔**就2010年双溢牛场建设纠纷经协商达成以下意见:一、生活用房、井房建筑面积499.25平方。1、生活区:50米×8.5米=425平米2、井房:16.5米×4.5米=74.25平米二、生活区和井房工程款:650元×499.25平米=324512.5元三、青储池3个建筑面积:121米×16米=1936平米/个×3个=5808平米四、1号牛棚土建、基础部分建筑面积:150米×27米=4050平米五、孔**已付工程款32.3万元1、张**:2.6万元2、文子:2.7万元3、人工费:27万元合计32.3万元以上双方无异议六、双方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青储池的工程价款王**主张每个青储池52.5万元,3个合计157.5万元。孔**主张询问一下价格后再议。2、1号牛棚土建基础部分的工程款,王**主张15万元,孔**主张待询价后再议。孔**主张青储池的质量问题,待工程款达成一致后再议。双方商定,2012年9月6日再次商定。”参加人王**、孔**、胥**(王**之妻)、李**(律师)、李**(律师)在该记录上签字。王**要求以此对账单进行结算,双**公司则认为该对账单不真实,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青储池的施工问题,王**提供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王**找证人施工,约定承包形式是轻包工,工程内容包括宿舍、三个青储池、1号牛棚基础,青储池没有干完。后来证人在莫**区法院起诉王**索要工程款,经调解,由孔**给付劳务费30多万元。

关于(2014)011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涉及的牛圈场地推土工程和青储池挖土方和推土工程,双方均认可系案外人赵**干,且没有与赵*结算。双溢牧业公司要求与赵*直接结算,后王**同意鉴定结论中涉及的牛圈场地推土工程和青储池推土及碾压工程的费用由双溢牧业公司与赵*直接结算。同时,其主张的修路铲车费2040元,也是赵*干的,同意由双溢牧业公司与赵*直接结算。2014年5月19日,王**书面申请放弃上述两部分诉讼请求。

庭审中,王**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的诉讼请求为:双溢牧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209894.5元(生活区、井房工程款324512.5元+鉴定报告确定的青储池、牛圈基础工程款1423125元+铲车费2040元+工资27000元-钢筋水泥款118783元-崔**工程款125000元-对账单中记载的已付款323000元),利息307797.16元(1209894.5元×5.76%÷12个月×53个月(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计1517691.6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2012年12月12日,王**申请对三个青储池和1号牛棚土建基础部分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2013年4月2日,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石恒信鉴定(2013)009号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三个青储池和1号牛棚土建基础部分的价格为1635300元。经质证,双**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1月2日,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向该院出具函件,说明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既无设计图纸,又无施工图纸,而且双方不能提供该项工程量具体数据,因此,无法按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2014年2月11日,新疆诚**有限公司作出诚成造价(2014)011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论:142团双溢牧业牛圈基础工程和青储池工程价款为1449434元。其中:一、牛圈基础工程价款284188.22元;二、牛圈场地推土工程价款135914.56元;三、青储池挡土墙和地坪工程价款918434.94元;四、青储池挖土方和推土工程价款110895.90元。经质证,王**无异议。双**公司提出异议,其异议为:1、青储池等鉴定项目不是王**干的,该鉴定结论对双**公司无效;2、鉴定的工程没有完工,不具备鉴定条件;3、王**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固定单价,应以此价格确定造价;4、工程鉴定范围是根据王**随意画图得出,没有图纸,不具有客观性;5、该鉴定是在推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的前提下做出,鉴定人出庭也证实其现场勘测时,工程未完工,且有塌陷,仍按合格工程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王**交纳鉴定费26000元。

(二)2014年5月20日,该院就(2014)011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涉及的取费等问题向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询问。2014年6月11日,该鉴定机构回复:1、142团双溢牧业牛圈基础和青储池工程造价为1423125元(分类明细见附表);2、本次回复中的鉴定结论总额比前次鉴定减少26310元,减少原因为前次鉴定报告牛圈基础工程中砼基础土方套用子目不合适,本回复中予以调整;3、王**无施工资质,对牛圈基础和青储池取费的依据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牛圈基础按工业建筑为二类工程,青储池按构筑物为一类工程;4、该工程中双方资料不全,是否为王**施工意见不一致,庭审中如确定某些项目不是王**施工可从明细价款中减除;5、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对应工程质量等级为工程合格;6、鉴定结论明细表中“钢材和水泥”材料价款是指按定额含量指标计算的数量与按建设局调差文件中单价的乘积,与工程中实际用量和实际采购单价不同。王**对该回复不认可。

(三)2013年7月30日,双**公司申请对职工宿舍、井房质量进行鉴定,如存在质量问题,对相应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日,新疆中**限公司作出新疆中远(2013)法文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公司职工宿舍存在地坪裂缝、不符合规定要求;屋面漏水,不符合规范要求;抹灰层有裂缝,个别砖体有断裂,不符合规范要求;砌筑砂浆强度偏低,达不到规范要求;基础深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质量问题;2、双**公司井房存在地坪裂缝、不符合规定要求;墙体开裂,不符合规范要求;墙体砌筑方法达不到工艺施工要求;砌筑砂浆强度偏低,达不到规范要求;基础深度达不到规范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3、双**公司职工宿舍、井房维修费用31371.59元,其中宿舍部分25177.14元,井房部分6194.45元。同时说明:1、因房屋建于农耕地旁,含水率及含碱量较大,对房屋也有影响(造成墙体抹灰受潮起碱脱落,地坪受潮起拱裂缝、起碱);2、该工程在完工后没有正常使用,也对房屋有一定影响。经质证,王**和双**公司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但王**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双**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2014年5月20日,该院就该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部分专业性问题向鉴定机构询问。2014年5月28日,鉴定机构回函说明如下:1、鉴定意见中:(1)宿舍部分:个别砖体有断裂、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及基础深度问题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地坪裂缝、屋面漏水及抹灰层有裂缝问题非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2)井房部分:墙体开裂、墙体砌筑方法、砌筑砂浆强度及基础深度问题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地坪裂缝问题非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2、该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通过加固维修处理后,正常情况下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3、该涉案工程(已使用近4年)未超过规范要求的结构使用年限。经质证,王**对回函无异议,同意维修费用31371.59元从工程款中扣减。双**公司对回函中表述涉案工程已使用四年认为不属实。双**公司交纳鉴定费12000元。

(四)2014年9月1日,双**公司申请对3个青储池及一号牛棚基础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如不符合质量要求,重建、返工、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3月17日,新疆中**限公司作出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个青储池及一号牛棚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详细内容见鉴定报告),修复费用为280820.09元。经质证,王**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付工程时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有使用寿命的,该工程从施工到现在已五年,从鉴定意见看出,质量问题在继续扩大,鉴定意见中所列举的裂缝、断裂、坍塌等质量缺陷问题,主要有三个原因造成:一是施工地土地盐碱化严重,地表不生长任何农作物;二是双**公司没有设计防水;三是该工程2010年完工,鉴定时间是2014年9月,已空置4年,这4年中双**公司没有使用,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常年处于风吹日晒、夏热冬寒的状态中。所以工程的质量问题不是王**施工造成的,而是使用寿命的自然损坏。双**公司提出鉴定书仅对部分材料进行鉴定,但对建造该青储池所必须遵守的操作流程未进行说明。3号青储池是否按照评估后的费用进行池壁裂缝砂浆铲除、池壁裂缝修补、地坪地面局部进行返工整体工程就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工程使用均未进行说明。且该鉴定后,2号青储池北面又出现大面积坍塌,如检测上合格就不会出现此问题。单纯的修补能否达到合格的要求,对整体工程影响多大,并就上述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茹新忠受鉴定机构指派出庭。双**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0元,原告王**交纳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主张双**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二、双**公司反诉主张王**返还超付工程款158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双方对王**承建双溢牧业公司牛场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王**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如何结算存在争议,故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王**系个人施工,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的合同关系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已将其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补偿的数额可根据王**为施工投入的材料及劳务的价值,并考虑双方的过错酌情确定。王**主张其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三部分,即职工宿舍和井房、三个青储池、1号牛棚基础,提供了双方的对账记录,双溢牧业公司辩称王**只完成了部分职工宿舍、井房的施工,且承包形式为单包工,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从时间上看,施工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10月8日,对账单形成于2012年9月1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对账单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施工内容和单价均进行了变更,故应以变更后的内容来确定王**的施工内容及单价。(一)职工宿舍、井房部分:对账记录显示该部分工程款为324512.5元。对于双溢牧业公司给崔**支付的完善后续工程的费用125000元,双溢牧业公司反诉要求王**返还,王**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该院无异议,从反诉中予以扣减。(二)牛圈土建、基础部分:对账单中王**主张150000元,起诉时主张180000元,而且并未主张场地的推土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中该部分工程包括牛圈基础工程257879.2元和牛圈土方工程135914.53元两部分。对于牛圈土方工程,王**起诉时未主张,庭审中亦认可系他人施工完成,表示同意该部分由双溢牧业公司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王**的工程款。对于牛圈基础工程部分,鉴定意见高于王**自己主张的数额,鉴定意见是依据定额估价表计算的工程造价,而王**作为权利人对其施工实际的费用是清楚的,算账时也是明知的,相比较而言,其在对账时主张的数额较为客观,故该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造价确定为150000元。(三)青储池部分:包括青储池工程和青储池土方工程两部分。对于青储池土方工程,庭审中王**认可系他人施工完成,表示同意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该部分费用不再计入王**的工程款中。对于青储池工程,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为918435元,其中直接费548393.89元、企业管理费47840.35元、利润42320.31元、规费27232.21元、税金30285.89元、人材机价差222362.35元,因王**无施工资质,故对鉴定结论中所涉及费用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王**无权进行取费,王**该部分的直接损失为770756.24元(548393.89元+222362.35元)。(四)关于铲车费2040元,王**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亦放弃该请求,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27000元,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故对该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45268.74元(324512.5元+150000元+770756.24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溢牧业公司已支付部分人工费及材料费,对此记账记录中有记载,但经双方举证,数额存在差异,双溢牧业公司主张按实际数额确定的要求合理,该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无异议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溢牧业公司的已付款包括:1、付吴**27510元(即对账记录中的文子27000元);2、付李**劳务费78000元;3、付王*劳务费288940元;4、付张**26000元(对账记录中记载);5、付石河**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18783元;6、付石河**限公司钢材款59124.46元。上述款项合计598357.46元,应当予以扣减。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因此依双**公司的申请对所涉工程进行的质量鉴定可以视为是对工程的验收。从鉴定结论看,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施工方的原因,也有因房屋建于农耕地旁,含水率及含碱量较大,从而造成墙体抹灰受潮起碱脱落,地坪受潮起拱裂缝、起碱,还有工程完工后长期放置没有正常使用等原因。双**公司在涉案工程无勘察、设计施工方案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施工建设,而勘察、设计施工方案是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双方对此也未明确约定,故双**公司对职工宿舍、井房和青储池、牛棚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王**承担80%的民事责任,双**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工程存在的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新疆中**限公司的复函意见已明确属可修复,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亦已明确。一般来说,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通过施工人修复或减少工程价款另行修复两种救济办法均是可行的。由于本案所涉质量问题须由有专门技术能力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而王**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亦明确表示无能力对该工程进行修复,双方已丧失合作的基础。从建筑工程的稳定性、安全性考虑,由双**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修复更为合适,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职工宿舍、井房部分的维修费用为31371.59元,王**表示同意承担该费用,该院无异议。三个青储池、牛棚基础部分的维修费用为280820.09元,由双方依据上述比例分担。维修费用由王**承担256027.66元(31371.59元+280820.09元×80%),由双**公司承担56164.02元(280820.09元×20%)。对双**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如超过312191.68元(280820.09元+31371.59元),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王**损失为390883.62元(1245268.74元-598357.46元-256027.66元)。

关于王**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从王**承包施工工程整体看,工程均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故王**主张利息损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双溢牧业公司反诉主张王**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是付给崔**的工程款125000元,对此王**认可,并自行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该院无异议。另一部分33000元是2010年8月31日王**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形成时间在2012年9月1日双方对账之前,对账单反映人工费已付27万元,庭审中双溢牧业公司称该费用系李**与王*的劳务费,王**认可,与其之后辩称该33000元已包含在270000元中相矛盾,王**无证据证实此33000元已包含在已付人工费270000元中,故对双溢牧业公司要求王**返还15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王**390883.62元;二、反诉被告王**返还反诉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158000元;三、鉴定费58000元(原告王**交纳31000元,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交纳27000元),由原告王**承担29000元,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承担29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234883.62元(390883.62元+2000元-158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30元(王**预交),由王**负担17572.5元(已交纳),双溢牧业公司负担58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双溢牧业公司预交),由王**负担,与前款相互折抵。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有误。1、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以下简称诚成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牛圈基础工程和青储池工程价款计1449434元,其中牛圈基础工程价款计257879.2元,牛圈土方工程计135914.56元。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建设牛圈,起诉时也是针对整个牛圈工程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或者鉴定机构强行将牛圈工程划分为牛圈基础工程和牛圈土方工程,并非上诉人未主张。上诉人建设的牛圈工程款应当为393793.73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青储池工程造价为918435元,其中直接费548393.89元、企业管理费47840.35元、利润42320.31元、规费27232.21元、税金30285.89元、人材机价差222362.36元。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施工时,被上诉人就知道上诉人是个人承包,也同意上诉人进行施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对鉴定意见中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不予认定无事实依据。二、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选址错误,将工程房屋建于农耕地旁,含水率及含碱量较大,工程完工后长期放置没有正常使用等原因所致。上诉人将工程交与被上诉人时工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工程修复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修复责任错误。三、对于崔**的工程款,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扣减,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笔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对于上诉人出具的33000元的收条,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的对帐中已经将该笔费用计算其中,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笔费用亦属于重复计算。被上诉人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四、被上诉人认可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其未得到142团拨款,上诉人对于工程质量亦不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209894.5元、承担利息损失307797.16元,合计1517691.66元,以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双溢牧业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款,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一审法院对牛圈、青储池工程价款的认定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请求与被上诉人双溢牧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承建的牛圈、青储池工程价款是多少;二、上诉人应否承担工程质量的修复责任;三、被上诉人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四、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

一、关于上诉人承建的牛圈、青储池工程价款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上诉人将牛圈、青储池等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但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关于牛圈工程款的数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牛圈基础工程价款257879.2元,牛圈土方工程价款135914.53元,上诉人认为应当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牛圈工程款应当为393793.73元,因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时及变更的诉讼请求一直主张的是牛圈基础工程款,实际施工的也是牛圈基础工程,对牛圈土方工程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系他人完成,故一审法院只认定牛圈基础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权利人主张牛圈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对帐记录》,《对帐记录》载明上诉人主张150000元,该《对帐记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算帐的依据,相对于鉴定意见,《对帐记录》的数额较为客观。故一审采纳该《对帐记录》的数额与事实相符。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青储池工程款的数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青储池工程造价为918435元,其中直接费548393.89元、企业管理费47840.35元、利润42320.31元、规费27232.21元、税金30285.89元、人材机价差222362.36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青储池工程造价应全部认定,因上诉人系个人施工,非企业施工,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上诉人没有收取的依据。故一审该部分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施工的职工宿舍、井房、青储池、牛圈基础工程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从鉴定意见看,既有上诉人施工的原因,也有被上诉人选址不当的原因。上诉人认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选址错误、无勘察设计施工方案以及将完工的工程长期放置没有使用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程质量及修复的全部责任。因上诉人无施工资质,涉诉工程亦未经过竣工验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时工程是合格的。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修复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全完工,后期工程由崔**完成,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崔**工程款12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最后变更的诉讼请求中认可崔**工程款125000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崔**工程款1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对帐记录》中载明被上诉人已付人工费270000元,上诉人另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现金33000元”,上诉人认为33000元包含在270000元中无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33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也未提交工程交付使用的证据,而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双方权利义务不明,故上诉人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一审该部分认定正确。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