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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西环北**经销部与新疆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市区西环北**经销部(以下简称宇丰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戴**、被上诉人宇丰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马迎春和江几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2年11月25日,宇**销部与英**司签署《出货清单》,其中载明了宇**销部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为英**司施工的兰乔圣菲项目所供应的各类石材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总价等,并注明已供货总金额为58645元,英**司的工作人员梁**在该出货清单中签字确认。2013年10月30日,宇**销部、英**司共同签署《兰乔圣菲(2013年)石材供货汇总表》,双方于汇总表中确认2013年宇**销部供应的各类石材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并确认总价为40143元,该汇总表尾部书写:“注:2012年本项目欠款58645元,共计欠款98788元”。英**司及其工作人员刘*在该汇总表落款处盖章、签字。二、2012年11月30日,英**司工作人员刘*代表英**司,就其施工的绿城翡翠园工程与宇**销部签订《供货施工合同》,双方将《英杰园林翡翠园地面石材价格单》作为合同附件,并于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中约定:供货结束后,双方根据《石材价格清单》按送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宇**销部向英**司供货,每次供货均有英**司工作人员梁**、王*等人签收,至2012年12月20日,宇**销部共计向英**司供应价值230866元。2013年11月2日,宇**销部、英**司签署《翡翠园(2013年)石材供货汇总表》,双方确认签订汇总表时,宇**销部共计向英**司供货269318元,该汇总表有英**司工作人员刘*、代荣建签字确认,并加盖英**司公章。2013年11月8日,宇**销部再次就该项目向英**司供应49023元的石材,英**司工作人员代荣建签收并确认供货金额。三、2013年5月31日,英**司因施工哈密红星国际城项目,与宇**销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宇**销部向英**司供应石材。2013年11月3日,英**司向宇**销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新疆英**有限公司就《哈密红星国际城项目》石材拼花分包于新市区西环北路宇**销部。合同共计231500元,新市区西环北路宇**销部于2013年6月25日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使用,款未付,应付款为2310元”英**司及其工作人员梁**、刘*、黄**于该证明中盖章、签字。四、2013年10月31日,宇**销部、英**司签署《英杰园林办公室广场石材供货汇总表》,双方确认宇**销部共计向英**司供应各类石材价值119952元。五、英**司因施工的恒昌·万象天地工程,与宇**销部签订《石材供货协议》。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暂定价为749967.98元,供货结束后,按实结算。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请供货商与甲方现场充分沟通,发生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加损耗为准。双方在合同及附件《石材价格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并骑缝盖章。2013年10月30日,宇**销部、英**司签署《英杰园林-恒昌万象天地石材供货汇总表》,确认宇**销部供货金额为232783196元,其中扣除了35507元的材料款后,英**司就该项目尚欠宇**销部货款747689元。英**司工作人员黄**在汇总表落款处书写“进货量已核实,单价及总价待刘总确认”的内容并签字,英**司及工作人员刘*于2013年11月3日在该汇总表中盖章、签字。2013年11月6日,11月7日,英**司因增加工程量,再次要求宇**销部供应石材,并由其工作人员梁**、黄**在宇**销部的送货单上签字,增加的石材价值6702元。六、2013年5月21日,英**司因建设万科金*华府工程需要,从宇**销部处购买石材,双方在《万科金*华府石材价格表》上签字、盖章。英**司工作人员刘*于签字时注明:“请供货商与现场施工队协调,产品质量要充分保证,结算以实际量总价下浮5%”。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署《英杰园林-金*华府石材供货汇总表》,确认应付款为545555元,其中扣除的部分材料款为2546元。2014年4月18日、4月28日,宇**销部应英**司要求就该工程再次供货,供货金额为14968.8元。上述供货量共计560523.8元,下浮5%后为532497.61元。七、2013年8月25日,英**司因建设万科南山郡工程,与宇**销部签订《石材供销合同》,并以《石材价格清单》为附件,附件中明确了各类石材的用料、用途、规格、加工样式、数量、单价、运费、装卸费用、加工费用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供货结束后,双方根据《石材价格清单附件》按送货量结算”。2013年11月3日,双方签署《石材供货汇总表》,确认宇**销部就此工程的供货量为1249706元,宇**销部于汇总表尾部注明:“以上石材汇总截止于2013年11月2日,本项目还未完结,后面部分另行计算”。汇总表落款处有英**司工作人员刘*、戴**、罗*签字,刘*签字时书写:“此单,成形花钵及雕塑明年定价。其余部分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总价下浮2%计算”。汇总表形成后,宇**销部继续按英**司要求供货,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计向英**司供货516037.8元,均有英**司工作人员戴**、罗*签收。另查,庭审中宇**销部陈述英**司已支付货款2800000元,英**司陈述称不知已付款具体金额。又查,庭审中英**司对宇**销部提交的《石材供货汇总表》中其单位的印章以及宇**销部提交证据中签字的人员梁**、刘*、罗*、戴**、代荣建、黄**等人的身份及其签字提出异议,要求核实,原审法院释*英**司于庭后三日内核实,并提交核实后的书面质证意见,之后宇**销部、英**司双方进行协商无果,英**司且明确表示不能提交书面的核实意见。宇**销部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预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英**司因承建工程与宇丰经销部签订石材供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宇丰经销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英**司验收并使用,故英**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单价和宇丰经销部的供货量支付货款。宇丰经销部提交的合同、汇总单、价格表、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宇丰经销部供货的事实、供货数量及英**司应付款的金额,英**司辩称在签收单等证据中签字的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为:一、合同中有英**司加盖的公章和以上工作人员的签字,或公司已确认的工作人员对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确认;二、英**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既未在限期内核实情况,亦未提交足以反驳宇丰经销部证据的反证。针对英**司辩称双方对供货单价未确定,汇总表中的金额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价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除2013年10月30日双方就金域华府工程的供货款系双方在进行协商时就已明确约定应在结算价基础上下调5%外,英**司主张的其他下调或另外定价的意见均是在宇丰经销部向其供货完成后,双方结算时英**司单方提出的主张,不应视为双方的合意,故对英**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已付款,宇丰经销部陈述称英**司已付280万元,英**司对已付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宇丰经销部认可的已付款金额。综上,宇丰经销部向英**司施工的工程供货,英**司尚欠付的货款总计为1252079.41元(98788元+549207元+231500元+119952元+754391元+532497.61元+1765743.8元-280万元)。宇丰经销部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基数有误,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英**司新疆英**有限公司支付宇丰经销部新市区西环北**经销部货款1252079.41元;二、新疆英**有限公司偿付新市区西环北**经销部利息43822.78元(1252079.41元×6%÷12个月×7个月(2015.1.1-2015.7.31)];三、新疆英**有限公司给付新市区西环北**经销部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英**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宇**销部的交易是滚结滚付,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上专项标注按照“实际使用量”、“明年定价”、“总价下浮2%”等字样,可以证实双方对实际使用货物数量及部分货物单价未作最后确定。宇**销部提供的《供货汇总表》的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标注的字样系我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合意的认定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货款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没有最后结算,无法确定总货款,也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审法院判决利息于法无据。在原审中,因宇**销部在证据交换期间未出示证据,导致我公司在庭审中对宇**销部提供的大量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审判决对此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使本案的事实未能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宇丰经销部答辩称:宇丰经销部与英**司就每一个项目的供货数量及单价均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供货汇总表》,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不存在双方未结算的事实。对《供货汇总表》签字部分标注的“总价下浮2%”等字样,系英**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因英**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其应当支付本案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不存在证据质证疏漏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宇丰经销部与英**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宇丰经销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英**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宇丰经销部按合同约定向英**司承建的七个工地分别提供了石材,双方对宇丰经销部所供石材的数量、单价、规格等均签署了《石材供货汇总表》,并由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英**司上诉称,绿城翡翠园工程、万象天地工程及万科南山郡工程的供货数量及单价有误,但其在二审庭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事实的成立,故英**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英**司提出改判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3.12元,由英**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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