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被郝**、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与被上诉人郝**、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的委托代理人郝**、李*,被上诉人郝**、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魏**、郝**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购买父亲郝**和被告俞**位于北屯西北路平房一套,当日付清30000元购房款后,郝**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郝**去世后,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被告未与原告魏**、郝**订立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郝连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买卖无效,请求驳回原告魏**、郝**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郝**、被告俞**位于北屯西北路平房一套,郝**向原告出具证明并代被告俞**在证明上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俞**对该证明不认可,提出其未向原告出售房屋,亦未在证明上签字。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明落款处“郝**”系郝**所写,关于“俞**”是否由郝**代签,因无样本字迹可供比较鉴定,鉴定机构予以退检。本院确认该证明由郝**出具。

2、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167号文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2007年5月22日的证明”由郝**出具。经庭审质证,被告俞**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郝**本人已去世,鉴定机构不能证明“郝**”系本人所写。本院根据原告魏**、郝**的申请,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3、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的哥哥、嫂嫂系郝**、被告俞**的邻居,2006年、2007年的某一天(周五),郝**以30000元的价格准备对外出售房屋,证人表示愿意购买,郝**答复说他的女儿郝**愿意购买,他要到福海找女儿郝**,如果郝**给现金就卖给女儿,如果不给,就卖给证人,后证人听其哥嫂说郝**将房屋卖给郝**,原告购买房屋后将其对外出租。经庭审质证,被告俞**认为证人陈述周五出售房屋,却记不清具体哪一年,更记不清被告俞**搬离房屋的时间,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房屋买卖事实。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出示证据如下

新疆北屯报二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10月27日,被告俞**分别在新疆北屯报登报声明丢失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魏**、郝**认为房产权和土地证均由其保管未丢失。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5月,原告郝**、魏**购买郝**父亲郝**位于北屯西北路435号平房,支付30000元购房款后,2007年5月22日,郝**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西北路房子一套卖给郝**,价格叁万元正(30000)已付清,属郝**。”自原告购买房屋至2014年11月,北屯西北路435号平房由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2006年郝**、被告俞**将私房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郝**、魏**保管。2014年10月24日、27日,被告俞**在新疆北屯报刊登遗失声明,内容分别为“郝**的房屋所有权证:兵房字十师第N1040号,不慎丢失,声明作废”、“郝**的北屯西北路435号住宅土地证,号码:14200388,不慎丢失,声明作废”。

另查明,被告俞**系郝**之妻,原告郝*珍系郝**、俞**之女,郝**于2010年10月1日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北屯西北路435号平房系郝**与被告俞**夫妻共同财产,郝**将房屋出售本案原告郝**、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之规定,郝**向原告出具“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郝**、魏*强系郝**、被告俞**的女儿、女婿,郝**作为被告俞**的丈夫向原告出售房屋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支付购房款后,郝**向原告出具“证明”,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郝**能够代表被告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买卖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而且在合同多年履行过程中,均由原告以权利人的身份对外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原告与郝**、被告俞**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新疆北屯报刊登遗失声明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其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郝**已去世,被告作为北屯西北路435号平房的共有产权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的性质全面履行协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郝**、魏**办理北屯西北路435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郝**、魏**已预交),由原告郝**、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上诉人已故丈夫出具的证明,认定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该证明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要件,房屋业主余**签名系他人冒签自始无效;魏*强非买受人主体不合格;司法鉴定提供郝**签名检材不符合本人当面书写要求,程序不合法;该房屋系上诉人两口唯一住所,有5个子女,郝**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房屋卖予其中一个子女不合交易习惯和情理。在买卖证明后,还有一份遗赠书,二者明显矛盾。一审认定郝**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郝**是直接处分共有财产,而非代理,并假冒妻子签名;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授权郝**代理出售房屋,故意让他人假冒上诉人签名,属于恶意独占父母财产的行为。一审引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违约行为;本案涉及法定继承应当另案处理;上诉人其他子女均反对房屋归被上诉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魏**辩称:上诉人写遗赠书是为过户时减少费用,买房是夫妻共同行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17日,由被上诉人郝**书写、上诉人余**签名的遗赠书,内容:“西北路435号住房百年之后赠与小女郝**所有。”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写遗赠书的目的是房屋过户时减少费用。

被上诉人出示的杨**书写的证明,拟证明遗赠书上证明人系己签名,另给郝**的证明作废。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能确定是杨**书写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子(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郝连美书写的内容为“证明西北路房子一套卖给郝**,价格叁万元正(30000)已付清,属郝**。”的证明,形式上是单方证明,其实质内容是房屋买卖,并对买卖双方、房屋的的数量、价款、履行予以约定,基本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合同的基本形式。关于鉴定,郝连美已去世多年,其签名不可能再当面书写,用其档案内自己书写的材料作检材,程序合法。魏**非本案房屋买卖相对方,上诉人上诉提出魏**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郝连美作为房屋所有人之一,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房产,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力人,将房屋卖予其中一个子女,不存在不合交易习惯和情理的情况。房屋买卖合同与遗赠,从形式上看,确实矛盾,但被上诉人解释的写遗赠书是为了减少费用,付款买房在前,符合常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