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23日,我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将其妻子名下的新AT8687号出租车营运权转让给我,其收取了50000元押金,后被告因家庭纠纷,造成新AT8687号出租车营运权无法转让给我,其于2013年9月30日给我出具了情况说明,约定于2013年十一大假结束后如果仍无法正常营运,被告应退还我的50000元押金,此后,被告陆续退还我17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退还,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返还义务,但其至今拒不履行,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3000元及支付利息3056元(33000×4.875‰×19个月,2013年10月1日-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张**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今因家庭纠纷,造成新AT8687号出租车不能正常营运,等十一放假结束,如不能正常营运,则退还张**伍万元押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条、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情况说明能够基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营运权的转让合同,并且,被告承诺如果新AT8687号出租车在限定期限内无法正常营运,其同意退还已收押金5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就上述合同能否履行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退还押金17000元则进一步佐证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承诺退款期限之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期间有误,本院支持其主张2013年10月8日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3019.09元(33000×4.875‰÷30天×56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张**押金33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张**利息3019.09元。

案件受理费701.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