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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闫**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75年,聂某某与闫某某自行相识相恋,于1977年5月1日在第十师一八三团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0年5月4日在该团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1990年10月5日在福海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复婚。1978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刘*(曾用名闫某),1979年10月3日生育次女闫晖。刘*及闫晖均在乌鲁木齐就业并均已成家。聂某某与闫某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聂某某退休后,到乌鲁木齐帮助刘*照看孩子,继而帮助闫晖照看孩子,期间不定时回北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聂某某与闫某某自行相识相恋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八年并生育二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当及时交流沟通;聂某某与闫某某应当在生活上多照顾家庭、相互体贴。聂某某从2007年开始至今与闫某某分居,分居原因不是由于感情不和而是照顾两个外孙女,不属于闫某某诉请离婚的条件。聂某某与闫某某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聂某某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聂某某与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聂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共同生活三十八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能培养出感情,具体表现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冷漠;2、被上诉人性格暴躁,经常动手,且动辄就让上诉人滚,结婚这么多年,滚字不知道说了多少遍;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离婚后复婚,虽然复婚,但婚姻名存实亡,上诉人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隐忍着;4、上诉人长期在乌鲁木齐带外孙与被上诉人分居,不是客观情况造成的,是上诉人为了规避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这说明了一个客观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上诉人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女,期间虽存在短暂离婚的事实,但复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本案双方陈述,上诉人聂某某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意见正确。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还存在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双方均能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多交流感情,共同努力协商解决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矛盾。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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