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蒋*、天安财**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蒋*、新疆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烨,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4年2月20日9时18分许,蒋*驾驶新A3N830号车行驶至和兴嘉苑小区时,碰撞行人段**。交警部门认定段**、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段**构成10级伤残。因新**公司是新A3N830车主,在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00440.97元。法庭调查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为110117.97元,其中医疗费84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7263元、护理费172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服装拐杖费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新A3N830号“江淮”牌轻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新**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以商业三者险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诉请答辩如下:原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误工时间认可,因原告自认在房产公司工作,对其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工资条以证明固定收入减少。护理天数认可,但收条不是发票,我公司同意按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护工最高护理级别工资2300元/月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同意按25元/天赔偿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依法认定。原告10级伤残等级认可,如原告能提供户籍证明其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我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服装费3050元和拐杖费150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起诉前被告蒋*已垫付费用,按双方同等责任,原告应当将蒋*多付数额返还。

被告蒋*辩称,答辩意见与天**公司一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新A3N830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新月客运公司,由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蒋*挂靠新月客运公司从事公路客运,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该车由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

2014年2月20日9时18分,蒋*驾驶新A3N830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喀什东路和兴嘉苑小区路段时,与行人段**发生碰撞,造成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市区交警部门认定,蒋*、段**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当即送段**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以下简称济困医院)救治,该院救护车出诊急救费用23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5230.72元均由蒋*支付。后转至解放**4医院(以下简称空军医院)治疗,门诊费789.39元由蒋*支付。空军医院诊断结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4、11、21冠折,脑震荡,左侧髋臼下缘骨折,耻骨联合内侧缘骨折,骶1椎体骨折,左侧外耳道炎,左侧颞颌关节功能紊乱症。段**自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0日在该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16533.23元,蒋*支付10822元,段**自付5711.23元。治疗结果:一般情况可,无特殊治疗,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全休3个月,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全休期间需1人陪护,未经医生允许禁止下地负重。定期拍片复查,受伤后6周骨科门诊拍片复查,腰部、髋部骨折愈合后必须口腔科就诊,进一步处理牙冠等口腔颌面科问题,头部及耳部问题定期门诊专科门诊复查。段**住院期间雇佣王**陪护7天,按220元/天支出护理费1540元,蒋*按220元/天支付护工6天护理费价税合计1452元。出院当天,段**租赁“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慈爱心家政服务部”救护车支出交通费240元。

段**出院后于2014年6月10日、6月13日、6月21日、7月11日在空军医院门诊复查4次,花费检查费、药费1624.74元。该院医嘱:段**自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需全休3个月,可行腰带外固定、外敷膏药对症治疗。

2014年3月20日、4月21日,段**在新疆医**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门诊因“牙痛、脑外伤恢复期”开具需服用“盖三淳、金**、泰勒宁、灯盏生脉胶囊、西**、吡拉西坦片”的用药诊断证明,并在“新**堂医药连锁和兴嘉苑分店”购买上述药品支出423.80元,购买麝香壮骨膏25元,医用护腰178元。同年5月6日在一附院口腔科治疗牙齿支出医疗费439.81元。

2014年5月19日,新市区交警部门委托新疆**鉴定所(以下简称金剑所)评定段**伤残等级,同年6月20日金剑所出具(2014)140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段**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段**支出鉴定费700元、照相费30元。

段**自2011年3月15日起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段**提供2012年12月5日、12月27日,2013年10月1日在新疆太平洋百货商场购物消费金额共计2505.20元的销货凭证收款收据3份主张服装损失,到庭被告未认可。庭审中,到庭被告对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原告与到庭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蒋*已支付原告济困医院、空军医院医疗费共计17077.11元,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6天的护理费用1452元。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预交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蒋*驾驶新A3N830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遭受人身损害,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及赔付范围。因新A3N830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段**损失应先由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处理。蒋*、段**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段**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按6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段**自行承担40%的损失。天**公司提出因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天**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60%的比例以商业三者险对段**赔偿后,可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核定后向被保险人、侵权人主张权利。

医疗费,段**主张8466.97元,根据本案全部医疗费票据,证实段**因交通事故先后在济困医院、空**院、一附院共计发生门诊、住院医疗费24852.89元,段**自行购药支出448.80元有医院医嘱,应予认定。上述医疗费25301.69元,本应由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数额即15301.69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按15301.69元×60%=9181.01元赔付,即段**实际发生医疗费25301.69元,应由天**公司赔偿19181.01元,蒋*已付医疗费17077.11元应予扣减,其余2103.90元由天**公司给付段**。蒋*先行垫付医疗费由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核定后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段**住院18天按25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到庭当事人不持异议。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于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且段**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故段**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赔付450元×60%=270元,履行完毕后可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侵权人主张权利。段**请求营养费2000元提供空**院建议出院全休3个月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标准,按25元/天×90天=2250元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由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赔付2250元×60%=1350元,履行完毕后可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侵权人主张权利。段**请求误工费27263元,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段**因交通事故住院18天出院全休6个月,误工时间按198天计算,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的标准,按49843元/年÷365天×198天=27038.12元予以支持,由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护理费,段**主张17260元,提供住院18天出院3个月需1人陪护的医嘱,其护理期限应按108天计算,段**住院18天期间支付护工7天工资1540元,有收条、护工身份证证实,蒋*支付护工6天工资1452元有发票证实,其余95天护理期限段**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因天**公司自愿按2300元/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即天**公司应赔付段**护理费1540元+2300元/月÷30天×95天=8823.33元,蒋*先行垫付的护理费1452元由天**公司返还。交通费,段**主张1000元,提供出院当天搭乘“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慈爱心家政服务部”的救护车支出240元的收据、金额150元的公交充值卡及公交车出租车票若干,出院当天租用救护车费用240元未记载系救助段**必要支出,但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段**就诊次数,就医地点路程,本院对其交通费数额酌情支持500元,由天**公司赔付。段**自药店购买医用护腰支出178元有医嘱与票据证实,此项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应由天**公司赔付。段**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公司及蒋*对其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人身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标准计算为19874元/年×20年×0.1(10级伤残系数)=39748元,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应由天**公司赔付。段**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天**公司、蒋*未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段**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诉请残疾赔偿金本案已处理,且段**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损害自身存在过错,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段**依据商场购物凭证要求赔偿服装费,因交通事故造成段**衣服损坏无相应证据证实,无法确定上述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提供租赁家政服务部拐杖花费租金150元的收据要求赔偿,因票据未记载该项费用系段**支出,亦无相应医嘱证明系其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段**因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3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确认真实性。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邮寄送达费三项费用是因诉讼支出费用,应属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据**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以判决给付比例来确定诉讼费的负担。新月客运公司系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蒋*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段**医疗费2103.90元(25301.69元,应赔偿19181.01元,扣减蒋*已付17077.11元);

二、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段**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8天,按18天×25元/天×60%计算);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段**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按25元/天×90天×60%计算);

四、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段**误工费27038.12元(住院18天出院全休6个月,误工时间198天,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按49843元/年÷365天×198天计算);

五、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护理费8823.33元(住院18天出院全休3个月护理期限108天,住院期间原告自付7天1540元,蒋*支付6天,其余95天按2300元/月÷30天×95天计算);

六、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段**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天安财**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残疾赔偿金39748元(2013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按19874元/年×20年×10级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

八、被告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用护腰)178元;

九、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段**对被告蒋*、新疆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10117.97元,支持标的金额80011.35元,占起诉金额73%,案件受理费2502.36元、鉴定费73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3292.3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即888.94元,被告蒋*、新**公司负担73%即2403.42元。

以上天安财**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应给付段**80011.35元,蒋*、新**公司应给付段**2403.42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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