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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鑫**公司因建设加气站等项目向众**公司申请借款3500000元。2014年5月,双方签订一份《资金借款协议》,约定众**公司给鑫**公司借款3500000元,鑫**公司必须按时归还众**公司本金与利息;借款年利率为15%,当人**行利率调整时,本借款协议利率作相应调整;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鑫**公司必须按时向众**公司结清借款本金及剩余未付利息,如逾期归还,以逾期日的欠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众**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如因鑫**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其他损失的,鑫**公司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众**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账户内打款3500000元。2014年6月25日,鑫**公司向众**公司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52500元。2014年11月20日,众**公司向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鑫**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45208.33元。鑫**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上签字认可。2014年12月24日,众**公司向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鑫**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59791.67元。鑫**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上签字认可。2015年2月28日,众**公司向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鑫**公司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82916.66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86041.66元。鑫**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上签字认可。此后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鑫**公司返还借款3500000元;2、判令鑫**公司支付众**公司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暂计到2015年8月10日为606666.67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3、判令鑫**公司支付众**公司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暂计到2015年8月10日为435491.88元,本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388500元;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为46991.88元);4、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另查明,1、众**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申请诉讼保全。2、审理中,鑫**公司认为众**公司之行为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借款合同应无效,并据此申请本院从相关银行调取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贷款总金额明细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众**公司、鑫**公司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众**公司作为提供资金者,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资金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众**公司依约向鑫**公司出借3500000元,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鑫**公司认为《资金借款协议》无效,且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众瑞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鑫**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行为,以及鑫**公司工作人员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表明双方对鑫**公司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均不持异议,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期间鑫**公司应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鑫**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众**公司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的利率超出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鑫**公司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向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另,1、众**公司未申请诉讼保全,因此其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2、《资金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利率虽然约定为年利率15%,但并非利息就要按年进行计算,众**公司按照鑫**公司占用资金的天数计算利息,更加符合客观事实,计息的数额更加准确。因此鑫**公司称”按天计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年计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鑫**公司要求调取众**公司贷款总金额明细记录的申请,因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2916.66元;二、新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借款的同时,还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驳回新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38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资金借款协议》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根据1991年8月13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2011年12月20日最**法院《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的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众**公司辨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5月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属于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被上诉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公司与众**公司之间的《资金借款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对于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众**公司系不具备从事借贷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来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仅为7个月,借款用途为加油、加气站建设,约定利率也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属于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且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众**公司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鑫**公司与众**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为有效合同。鑫**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鑫**公司提供了借款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众**公司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282916.66元。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调整,判决鑫**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向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处理恰当。故鑫**公司称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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