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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文与黄波,王**,中国人寿**司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因与被上诉人黄*、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新疆天鸿**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人寿**公司、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黄*驾驶新A***89号小型客车,沿米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米东南路金*小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纪*碰撞,致两车受损,纪*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第6501084201402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全部责任,纪*无责任。纪*于事故当天至2014年11月2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外伤,膝关节血肿,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梗。医嘱:全休壹月。该院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两周。2015年3月19日,纪*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日、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纪*左膝部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纪*机体损伤之误工日为270天。3、被鉴定人纪*机体损伤之护理期限为90天。纪*支付鉴定费

193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日鉴定费6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取证照相费30元。天**公司系新A***89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黄*系天**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黄*向纪*支付了医疗费7000余元、自行车配件及修理费595元。王**系天**公司自然人股东兼会计。新A***89号车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王**。一审另查明:纪*于1952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章丘市辛寨乡柳塘口永安街43号,于2005年11月居住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东街360号1号楼1单元401室,系乌鲁木**帆布制品厂业主。新A***89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田**,田**将该车转让于周**后,周**于2014年6月29日将该车转让于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黄*系天鸿顺**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纪文的损害,其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是天鸿顺**司,应当由天鸿顺**司承担侵权责任,故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黄*驾驶的新A***89号车在人寿财保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作为保险公司的人寿财保乌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天鸿顺**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系天鸿顺**司股东兼会计,该公司以王**名义为新A***89号车购买保险,王**并非实际车主,故在本案中王**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纪文当庭提交的证据,纪文住院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纪文于2014年11月13日受伤,于2015年3月25日定残,故纪文误工时间应为131天。因纪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

19526.90元(54407元/年÷365天×13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为41785.20元(23214元/年×18年×10%)。关于交通费,考虑纪*的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及纪*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纪*主张鉴定费193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其中包含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日鉴定费6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取证照相费30元,因对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故支持伤残鉴定及取证照相费730元。因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日期未予采信,故此部分鉴定费应由纪*自行负担。由于前述鉴定费73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天**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质证、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纪*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二、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纪*赔偿误工费19526.90元(54407元/年÷365天×131天);四、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纪*赔偿残疾赔偿金41785.20元(23214元/年×18年×10%);五、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纪*赔偿交通费300元;六、新疆天鸿**责任公司向纪*赔偿鉴定费730元;七、驳回纪*要求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新疆天鸿**责任公司、黄*、王**赔偿护理费14016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纪*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纪*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纪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及陪护费的判决是错误的。我是乌鲁木**制品厂的业主,是个体经营业主,该厂也一直由我在经营,一审中我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了2012年至2014年的平均收入,但一审法院却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我的误工费,系适用法律。对于陪护费,我打石膏长达51天,期间生活无法自理,没有人陪护是不符合伤情情况的,医疗机构在出具医嘱时遗漏了护理的要求,但我有石膏固定的事实是有病案等证据证实的,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评定护理期为90天,故一审法院驳回我护理费的主张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护理费有医院的医嘱我认可,如果没有医院医嘱我不认可;纪文住院期间,其厂子一直都在经营,并且厂里不是他一个人,纪文提交的只是纳税证明,但没有提交明细,对误工费我也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人寿**公司、天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房权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单、收条、声明、银行转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驾驶新A***89号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纪*碰撞,致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负全部责任,纪*无责任。针对纪*上诉认为其系个体工商户,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以上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纪*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参照自治区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虽然纪*系个体工商户,但其未能提供其经营期间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情况,只是提供了其向税务部门交纳定额税的证明,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个人所得在受伤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自治区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纪*的误工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纪*上诉认为其所受伤部位膝关节、半月板及腿部生活无法自理未支持其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纪*并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其住院及出院需人陪护的相应客观证据,纪*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陪护证明系医生在原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添加的医嘱,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纪*认为陪护费原审法院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审理费2341.17元(纪*预交),由上诉人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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