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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付关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付关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付关钢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了输送机设备,价值2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一部分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014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1400元、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93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关钢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我方从原告方购买的输送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给我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杨**与被告付关钢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输送机设备,总价款260000元,原告负责产品质量“三包”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管辖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14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设备款181400元,于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签名确认。后被告分两次(每次40000元)给原告方支付了设备款80000元,现尚欠原告方101400元没有支付。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出示新疆籽**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原告方设备的质量原因,造成停工10天,给被告方造成大额损失;被告又出示2015年新疆籽**限公司生产记录,证明因原告方设备的质量原因造成被告方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书、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明、生产记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4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原告还清全部欠款及欠款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映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关钢给付原告杨**欠款101400元整;

被告付关钢支付原告杨**欠款利息5932元整(从

(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1日,按4.875‰计算)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07332元,确认给付标的金107332元,占起诉标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2446.64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1223.32元,由被告负担1223.32元,送达邮寄费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08595.3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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