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11.8元,退还原告111.8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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