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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帮**有限公司与李**、新疆帮**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新疆帮**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柴大来,原审被告新疆帮**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李**与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李**当日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经由分公司负责人袁**签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向原告李**借款现金700000元整,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还款利率按每月1.2%的标准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将本息还清,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本息总金额的20%计算。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特别注明,在合同签订前,合同双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并承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被告方在本合同上盖章即视为收到借款柒拾万元整,违约方承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等内容。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1日前,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被告新疆帮**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被告新疆帮**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帮**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与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经由分公司负责人袁**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知晓并接受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合同确定的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11个月的利息92400元(11个月×700000×1.2%)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计6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6个月的借款利息计算为50400元(6个月×700000×1.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本息总金额的20%计算,计150800元(750400×2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追索被告债务委托律师的委托费30000元及差旅费1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实,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计231200元,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综合确定为168000元(700000×2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差旅费1460元的票据或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帮**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新疆帮**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收条等,原告只提供了一个合同,且合同没有填写借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经由分公司负责人袁**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知晓并接受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合同确定的相关义务,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借贷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疆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公司的章子,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应陈述借款是以什么方式向被告支付的,是现金还是走公司的账目交付的,并且应提供借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借贷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新疆帮**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巴*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帮**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帮**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6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4元,被告新疆帮**有限公司承担11990元,原告李**承担1634元。

宣判后,新疆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称于2014年9月1日借给上诉人700000元,应当出具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依据,上诉人未收到700000元,一审仅凭借款合同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6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事实,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内容约定上诉人公司签字盖章即视为收到70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新疆帮民房**陶县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但没有收到名被上诉人的款项,要求对方出具支付我方款项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借款,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700000元。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168000元。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700000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将700000元支付给原审被告的相关凭证,故被上诉人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审被告,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未能出具相应支付凭证,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审被告在本合同上盖章即视为收到借款柒拾万元整,原审被告已在该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袁**作为原审被告的负责人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中加盖私人印鉴并签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亦认可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审被告应当在签字时已收到该700000元,否则其不可能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其负责人亦不可能在合同中加盖其个人印鉴并签字,且被上诉人陈述的现金支付亦是常用的支付方式,故上诉人应当对其分公司即原审被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该700000元系被上诉人向富强担保公司放款,三方协商富强担保公司拿到该款项后再借给上诉人,但富强担保公司并未将该款借给上诉人,由于是三方原来协商好的,故事先签了借款合同,并提供富强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据,被上诉人称富强担保公司的700000元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借款700000元系与被上诉人存放到富强担保公司的700000元存在关联性,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168000元,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利率按月利1.2%按月支付,6个月内未将本息还清,原审被告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审被告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息总金额的20%计算,同时约定违约方承担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损失合理适当,因此上诉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该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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