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桑**、叶**、陈**、陈**与许**、朱**、严钢、张*、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朱**、严钢、张*、刘**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桑某某、陈**、陈*某以要求被告人许**、朱**、严钢、张*、刘*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陈**、陈*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严钢及其辩护人康**,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在本市克拉玛依东路“某餐厅”店门附近,因被害人陈*酒后脚踢被告人严钢轿车车门,被告人许**、朱**、严钢、张*、刘*5人,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严钢、张*先后多次用拳击打被害人陈*头面部,用脚踢踹被害人身体;被告人刘*多次掌掴被害人陈*头部,用脚踢踹被害人身体;被告人朱**用拳击打被害人陈*的头部,用脚从背后将被害人踹倒在地后,多次用脚猛力踢踹倒地的被害人的头部等部位,被告人许**用脚猛力踩踏倒地的被害人头部数下,致使被害人陈*在返回自己家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如摔跤)致右颅中窝、颅后窝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呼吸生命中枢受压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许**、朱**、严钢、张*、刘*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朱**、严钢、张*、刘*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五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7480元、抚养费182472元、赡养费76036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共计118598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因其无能力赔偿,故无法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殴打被害人陈*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案起因是被害人过量饮酒后踢踹被告人严钢的车辆所致,被害人具有过错,其致命伤是由于在其家属楼的楼道内第二次摔跌造成的,被告人许**的殴打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即被告人许**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人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陈*的致命伤是摔跌致死,而被害人陈*的摔跌属于意外事件,并非被告人朱**与其他四名被告人造成;2.根据公安机关所作补充鉴定证实被告人朱**等五名被告人对被害人陈*造成的损伤程度仅为轻微伤,应承担治安责任,并非本案的刑事责任;3.在被害人陈*醉酒状态下,与其一同饮酒的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款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严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其过激行为非常后悔,请给予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严钢的打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严钢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是在被害人踢踹其车辆后由于气愤导致打架行为,且在案发后,被告人严钢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因家庭困难,无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提出,2008年被告人张*曾做过司法鉴定,认定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张*作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申请重新对被告人张*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另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的行为与被告人的死亡结果有必然关系,被告人张*只是在被害人脸上打了两巴掌,而被害人死亡是摔跌致死,被告人张*不应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称只踹了被害人的腿,故不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予以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根据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部位均为轻微伤,五名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至于导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居住小区的监控也能反映被害人在被打后是走回小区的,楼道内没有监控,不能排除被害人在楼道内摔跌的可能性。五名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不是共同故意犯罪,特别是被告人刘*对被害人伤害程度较轻,故本案事实并不清楚,证据也不确实充分,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在本市克拉玛依东路某餐厅门外附近,因被害人陈*酒后无故用脚踢踹被告人严钢停放的轿车车门一事,被告人严钢与被害人产生争执。被告人严钢、张*先后多次用拳击打被害人陈*头面部,用脚踢踹被害人腹部;被告人刘*多次掌掴被害人陈*头部,用脚踢踹被害人腿部;被告人朱**用拳击打被害人陈*的头部,用脚从被害人背后将被害人踹倒在地,被害人头部着地,被告人许**、朱**用脚踩踏倒地的被害人头部数下,被害人从地面爬起后,因站立不稳,仰面摔跌致头部再次着地,致被害人陈*在返回自己家途中死亡。经鉴定,死者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如摔跌)致右颅中窝、颅后窝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呼吸生命中枢受压死亡。死者陈*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在其胃内容及尿液中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三唑仑及吗啡成分。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系被害人陈*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系被害人陈*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某系被害人陈*的双胞胎女儿。因五名被告人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被害人陈*产生丧葬费25000元。

被告人张*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是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严钢家庭经济困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3日晚上,我和“河南”(真实身份不详)在卡子湾暂住的台球室内,当时还有朱**、马*、严钢、任*、“大嘴”及姓张的男子在台球室商量去吃饭,商量好后,我们8个人就一起离开台球室。当时,严钢开着黄色的尼桑车,车上坐的我、任*及姓张的男子4个人,还有1辆任*开的桑塔纳志俊,剩余的4人乘坐该车,一起驱车到友好路的某餐厅吃饭,严钢将车停在店门口,我们8人一直吃到4日凌晨2点左右,期间我喝了1瓶啤酒。之后,我们准备回家,他们先走的,马*在结账,朱**在等马*,我去卫生间。之后,我站在楼梯上等马*和朱**,一个男服务员告诉我说我们的车被挂了,我就从某餐厅出来,看见严钢、姓张的男子、任*、“大嘴”4人在某餐厅的丁**离严钢车大概有5米左右的距离一个商店的旁边围着一个40岁左右的体型较胖短发的男子。我看到后就大步走过去听到严钢在问这个中年男子:“咋弄呢?咋赔呢?”,那个男子说没钱,这时,朱**、马*也从“某餐厅”走过来,我后面有人朝那个男子头部打了一拳,不知道是谁打的。接着朱**一脚从那个男子身后踹在他腰部,将他踹倒在地,面朝下趴在地上,我和朱**一起上前,我先用脚朝那个男的肩膀部位踢了一脚,朱**用脚朝那个男子的脸上踢了一二脚,我又朝该男子的脸部踢了一二脚,朝他侧脸部位踩踏了两脚。

事情起因是这个中年男子喝了酒,把严钢的车辆主驾驶门踹出一个坑,这时我靠近才闻到这个中年男子满身酒气,脸上鼻子处有血迹,我不知道在我从某餐厅出来之前他们是否打了该男子,严钢问他,他也不吱声。这时从我身后又过来几个人,其他人我没有注意,我只看清有朱**,我们就围着这个男子问他怎么赔偿,他也不说话,朱**用脚踹了那个男子的背部1脚,把他面部朝下踹倒在地,该男子趴在地上,地上铺的彩砖,身体下面是平的,但他头部下面是凸起的台阶。当时,我就想出出气,上前用右脚朝他头面部的位置踹了大概五六下,这时旁边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拉住我说:“算了”,我就没打。朱**又朝该男子头部、肩膀踹了几脚,被打的男子趴在地上,用手抱着头,我们就上车离开了。

我的绰号是小*,“大嘴”姓刘,姓张的男子叫张*,任*平时都叫他“阿*”,剩余的人都直接称呼姓名。与我一起打过该名男子的还有朱**、严钢、张*、刘*。我本人寸头,身高174厘米,体重52公斤,上穿绿色薄羽绒服,下身穿浅蓝色牛仔裤,棕色休闲鞋;严钢也是寸头,身高170厘米,体型微胖,上身穿深咖啡色的外套带帽子,下身穿黑色休闲裤,脚穿黑皮鞋;朱**是8人中头发最长,身高180厘米,体型中等,上身穿蓝色外套带白色毛领、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白色休闲鞋;刘*头发是毛寸,身高170厘米,体型较胖,上身穿浅蓝色外套,下身穿的深蓝色牛仔裤、黑色滑板鞋;张*的头发是毛寸,身高170厘米,体型中等,上身穿蓝色外套,下身穿的黑色休闲裤、脚穿黑皮鞋。

2.被告人朱**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4日凌晨2点多,我们一共8人在乌市某餐厅吃完饭出来。当时,我与马*是最后出来的,我在上厕所,马*在结账。饭店的一个20岁的男性服务员告诉我俩,说下面有辆车被人划了,让我们下去看看是否是我们的车。我和马*出了饭店看到和我们一起吃饭的6个人正围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争吵、拉扯,该男子鼻子流着鼻血,我和马*就走过去。我问严*怎么回事,听严*问那个男子:“你钱在哪个口袋?”。接着严*伸手掏该男子的上衣外面的口袋,掏出来几块钱零钱又放进去了。我就问严*是怎么回事,严*说他刚才在车里热车,该男子朝车门就踢了2脚。该男子说他身上有钱,严*问他钱装在哪个口袋,那个男子说在衣服外面上边的口袋里,严*就从该男子的上衣外面的口袋拿出2、3块钱出来后又放了回去。小*就用拳头朝该男子脸部打了四五拳,我接着用左右拳朝该男子左右脸各打了一拳,这个男子就转身要走,我就从他身后用右脚朝他屁股上踹了一脚,他面朝下向前趴倒在地,我过去朝他腿上、屁股上各踢了一脚,小*用脚朝该男子的腰部、屁股踢了三四脚,我走到他头部位置时,他头部已经抬起来了,看起来像要站起来,我又用右脚内侧朝他左脸部位踢了1脚,然后我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后面2脚踢到他的肩膀上。我看到就小*动手打了该男子,用拳打了那个男子的脸部,我把该男子踢倒后,他面朝下趴在地上,小*也上去用脚踩该男子的后脑勺,踩了好几下,至少三下,被打的男子躺在地上。之后,我们被劝架的旁观人劝开,我们不认识劝架的人,可能是旁边超市的老板。离开时,我单独搭乘出租车离开,刘*、白某某(外号河南)、小*坐任*的车,马*、张*坐严*的车离开。任*所开车号新A***C9,严*开的车牌号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严钢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4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关系好的朋友马*、刘*(外号:大嘴)、朱**、小*、张*、任*、白某某(外号:河南)分乘2辆车从卡子湾二钢到克拉玛依东路的某餐厅吃饭。我开了一辆黄色尼桑轿车(车号新A***39),张*、任*和许**坐我的车;其他人坐马*开的大众轿车到吃饭的地方,我就将车停在饭馆门口的超市附近,大众车停在我车的东边几十米处。我们8人吃完饭大约凌晨2点多,我和张*坐车里边热车边等人时,从某餐厅西侧的方向过来一个年龄40岁左右,身材挺胖的男子(上身穿黄色上衣,下身着深色裤子),走到我的车跟前,无故踢了我驾驶的车门一脚,我听到“咚”的很响的一声,当时我就非常生气,下车质问他“咋了”?他回了一句“怎么了”,我就很生气,朝他脸上打了二三拳,当时张*下车也往该男子脸上打了二三拳。我们俩把该男子撕扯住,不让他走,让他赔钱,因为我的车门上被他踹了一个小窝。他说没钱赔,我看他是喝多酒的样子,身上有酒气,说话也不清楚,当时他脸上的鼻子部位被我和张*打得流血。之后,其他6人也从饭馆出来,刘*看到这个情况,因生气就朝该男子脸上、头上扇了几巴掌,扯住他不让他走,让他赔钱,我看他喝的比较醉,走路摇摇晃晃,当时就把他往西边的人行道处拉扯了几米,这时我们其他人就上来围住这个男人。在围上来时,朱**和小*又分别往这男人脸上、头上打了几拳,朱**还从该男子背后突然踹了他一脚,该男子就被踹飞出去面朝下趴倒在人行道地面上,身体也呈平卧状趴在那里,起不来了。小*又朝该男子的头部跺了几脚,当时连踢带踹共五六脚,朱**也上前朝该男子的头部踢了二三下。这时过来一个中老年男子,劝我们说:“行了,小伙子,别跟酒鬼一般见识,人喝醉了么”,我们就没再打他。我们离开时,该男子在地上躺着。我们8个人中就白某某、任*、马*没有打该男子,包括我在内的其他人或多、或少的都打了该名男子。

被我们殴打的男子大约1.75米,身材较胖,年龄40多岁,我没有注意他说话口音,他满身酒气,喝醉酒的样子。最初,他踢我车门时在场的只有我和张*,后来除白某某没到现场来,其他人都先后过来了。小*用脚垂直往下跺该男子的头,该男子的头还被跺的在地面上弹了两下,小*当时就是这样连踢带跺总共五六脚。朱**上前朝该男子头部踢了二三下,是那种横向踢的。

4.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我、严*、马*、刘*(外号:大嘴)、朱**、小*(真实姓名不清楚)、任*、河南(真实姓名不清楚)共8人在本市友好路的某餐厅吃饭。饭后,我在严*的车上坐着准备走,突然有个人朝我们的车主驾驶门上猛踹一脚,严*就下车和这个中年男子吵,并打了该男子脸上三四拳,又朝该男子肚子踢了一脚,当时,该男子鼻子就流血了,严*后来一直再没有动手。之后,我从副驾驶下车,因为他将严*的车门踹了一个坑,我们让他赔钱,他不赔,所以我过去打了该男子的脸部一二拳,踹了腹部一脚,刘*过来打了该男子的头部几拳,踹了身体几脚。我和严*、刘*拉着该男子让他赔钱,他说没钱,许**、朱**也过来,严*就抓住把该男子衣领,把他拉扯到旁边5、6米远的空地上和他商量赔车门受损赔钱的事情。争吵了几句后,朱**小跑过来一脚把人踹倒在地,该男子躺在地上,具体我不清楚他是怎么躺的了,我看到朱**踢该男子的头部时,是从上往下踩踏脸部位置,将他的头部踩踏到地上。小*又过去用脚跺了该男子的头面部,导致该男子头部磕到地上发出“咚、咚”声音,踩踏了大概七八脚。旁边超市的老板过来劝说别再打了,醉鬼也没办法。我们就走了,在离开的时候,我看到该男子自己起来,好像又摔倒了。之后,我们上车回二钢了。当时打该名男子的有我、刘*、严*、许**、朱**。我没有看到任*、马*、“河南”动手。

案发时,我穿一件深蓝色皮衣,深蓝色的裤子;严钢穿棕色皮衣,他穿什么裤子我没有印象;小*穿淡绿色的上衣,他穿什么裤子我也没有印象;朱**穿一件牛仔衣,领子是白色翻毛的大领子,穿什么裤子我不记得了;刘*穿了一件深蓝色外套。我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和妄想症,经过治疗现在有所好转。2010年我发过一次病,当时因我在发病状态,没有被处理。之后,我还是感觉有点不是太好,但基本能自己控制自己的情绪了。

5.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在本市米东区,我、严*、马*、朱**、小*、任*、河南共8人,当时严*提出抽签请客吃饭的事,最后马*抽到请客吃饭的纸条,就由其请客吃饭。严*提出时间还早,过一会再去吃。12月4日凌晨,我们当时开了2辆车,我和白某某、马*、朱**坐银灰色的志*桑塔纳三厢轿车,严*、小*、任*、张**的黄色二厢尼桑轿车,当时我们到克拉玛依东路后就到“某餐厅”吃饭,吃饭的时候马*喝了一瓶柔雅酒(250克),其他人都没有喝酒,到2时30分吃饭结束。严*说天冷先下去热车,任*也跟着严*下去热车,剩余的人就等着结账的人。等马*结完帐,我们就一起出了饭馆。当时,我看到严*、张*在和一个人吵架,我过去问严*怎么回事,他说其与张*在车上聊天,该男子就把车门跺了。严*下车让该男子赔偿,该男子把衣服拉开,挺胸告诉严*没钱不信来看。我听到后*生气,就对该男子说让其赔偿被踹坏的车门,该男子对我说没钱,我先往他头上打了2拳,紧接着我又往他左脸上打了1拳,头上打了1拳,当时该男子喝多了没有站稳,最后1拳就没有打多狠,从他头上蹭过去了。打完之后,该男子准备转身跑,我就把他一把拽回来,把他拽到严*的车门前跺了他2脚,都跺在他身体下部左腿部位。我跺完之后,该男子就往西走,严*、张*和我三人一直跟在后面与他吵架。过了几分钟,马*、朱**、小*、任*也跟过来,走了大概有十几米,小*跑过来一脚把该男子跺倒,大概跺了有2米远,该男子被跺倒以后是趴着倒地的。倒地之后,朱**和小*就上去用脚往这个倒地男子头面部及身体部位跺,跺了大概有2、3分钟,看他未起来,朱**和小*就停了。这时,某餐厅旁边的一个小商店老板出来对我们说别打了,这个人喝多了,差不多就行了。说完后,严*开车先走的,我们在后面还专门看了看被我们打的男子,我看到该男子起来晃晃悠悠走到劝架老板的商店里,我们想没事就坐车回去了。大概凌晨3时许,到我们离开前所在的地下室,我就问他们,当时被打的男子鼻子流血是谁打的,但没有人说话。之后,严*提出太晚了都回家,我们就都回家了。我没有看到白某某围过来,任*和马*没有动手打。

我本人当晚穿的黑色夹克衫、下身穿的蓝色牛仔裤、鞋子穿的咖啡色休闲鞋。严钢上身穿戴帽子的皮衣、下身穿的条绒裤、脚穿黑色皮鞋。朱**上身穿白领子大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鞋子是白色运动鞋。小海上身穿的墨绿色棉衣、下身穿的牛仔裤、鞋子穿的黄色休闲鞋。张*上身穿的黑色棉衣、下身穿的休闲裤、鞋子穿的黑色皮鞋。

我不清楚谁先打的该男子,他的鼻子和嘴都在流血,脸上也有血迹。我身高1.75米,被打的男子比我高,大概有1.77米,体型较壮、中短发,上身穿黄色皮夹克、毛T穿的条纹状带点绿色、下身穿深色休闲绒裤、鞋子穿的黑色皮鞋。我没有见过该男子身上的钱包、手机及平板电脑。

6.证人桑某某(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本案被害人陈*,二人与双胞胎女儿共同居住在本市某小区303室。其报案是发现丈夫陈*在楼道内死亡。2014年12月4日凌晨5时50分,警察拿着其丈夫的钥匙将家门打开,其听到后就起床去看。警察提着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手机、一盒烟、一串钥匙,让其确认这些东西是否为陈*的。其看后确认是陈*的,警察就让其下楼确认楼下的人是否为陈*。其到一楼后,在一楼平台看到陈*被装在一个袋子里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其突然反映过来陈*死了,之后,其就到了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其又打电话通知陈*的姐姐陈*,其到派出所后因情绪激动,就让陈*配合公安机关报案。其丈夫陈*是12月3日下午17时从自家的烟酒店离开,他说给朋友肖某某去办事、吃饭,晚上在某酒店吃饭。期间,其与陈*通过电话联系过。陈*与他人没有矛盾和经济纠纷、从来就不沾染不良嗜好,身体较好。

7.证人陈*(被害人姐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6时,其弟媳妇桑某某打电话称其弟弟陈*出事了,其搭乘出租车赶到友好北路派出所,见到桑某某告诉其陈*已死亡,派出所要求死者的家属配合立案,因*某某受刺激,身体不适,她就委托其报案,其配合在友好北路派出所报案。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是多年的朋友,是通过做酒类批发认识的同行。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肖某某等几个朋友到其位于本市月明楼批发市场2-1-13号门面店。1小时后,陈*也到其店面,聊了一会,其提出请客,并一起在本市某酒店吃饭。吃完饭后,肖某某提出陈*喝多了,给陈*开了1726房间,就不让他回家了,让他住在酒店。12月4日0时左右,酒店前台的工作人员告诉其,1726房间没人,陈*已离开该房间,其就说将1726房间退房上楼休息。随后,肖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其才知道陈*出事了。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认识有十年了,陈*在北园春市场经营酒类生意。因其准备到银行贷款,但银行让其证明所贷款项必须用于进货。其于2014年12月3日中午15时许给陈*打电话,向陈*要他所经营的店里购货协议,陈*也答应了。下午19时许,陈*打电话问其在哪儿,其给陈*说在王某某的店里喝茶。之后,陈*就到了王某某的店里,并把购货协议给其。大概20时许,其与王某某、陈*等共计14至15个人一起到某酒店吃饭,是王某某请客,因陈*喝多了,就没让他回家,给他开了1726号房间,其与陈*一起到楼上,其就进1722号房间与王某某休息。直到公安机关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陈*离开酒店出事了。

10.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23时许,其与严钢、张*、刘*(外号大嘴)、朱**、小*、白某某、任*共8人,分乘2辆车到东鑫园吃饭。吃饭期间,其要了一瓶白酒柔雅酒(250克),朱**喝了一瓶啤酒,剩余的人都喝的都市饮料,大概吃到凌晨2点左右就准备回家,其他人都先下去了,其准备去买单。其买单时,朱**和另外一个人在其旁边(其忘了是谁),买完单后其听到楼下有人吵架。其与朱**下楼出门后,看到严钢和对面的一个男子在吵架。严钢对该男子说:“你踢我车干什么”,当时声音比较大,因我离严钢大概有十几米左右,其走到跟前发现是个醉鬼,朱**到跟前一拳先打在醉酒男子脸部中间位置。小*上来一脚把该男子跺倒了,该男子倒地后,其看到小*朝倒地的男子脸部和头部跺了几脚,倒地后看到他用手挡自己的头部,就听到旁边一个陌生人过来拉小*,并说不要打了,小*就停下来走了。其坐上车后,看到被打的男子起来朝东走了,其与其他人就乘车回家了。

被打的男子大概1.75米,体型偏胖、短发,上身穿咖啡色衣服、下身没有注意穿什么,穿什么鞋子也没有印象。其没有看到被打的男子在现场掉落物品。

经辨认,其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许**、6号照片中的张*、7号照片中的朱**、8号照片中的刘*、11号照片中的严钢是案发当晚与其一起吃饭的人,其中严钢是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在本市友好某餐厅门口与本案被害人吵架的人,许**、朱**于12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在本市友好某餐厅门口殴打本案被害人。

11.证人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23时许,其与严钢、张*、刘*(外号大嘴)、朱**、小*、白某某共8人,当时在二钢抓阄请客吃饭,最后是马*抓上,他请客到本市友好附近的某餐厅吃饭。其与严钢各开一辆车,大概12月4日凌晨0时许出发到某餐厅。吃饭期间,马*喝了些白酒,其他人喝的是饮料。凌晨2点左右吃完饭就准备回家,并陆续从某餐厅出来。其与严钢出来热车,在此期间,其看到严钢好像与一个人发生冲突在打架,其就过去,白某某就在其车上坐着。其快走到严钢的车旁时,看到严钢用拳打了一个中年男子的脸部,他鼻血从鼻子流下来,该男子穿的衣服、裤子比较脏,特别是裤子上好像都是泥巴。到车跟前,看到严钢、张*、刘*三个人围着该男子在吵架,其听到三人好像是说该男子将严钢的车门踹了一个坑。该男子像是喝了很多酒。严钢问该男子赔被损坏的车门款,该男子说没钱,打他也没用。在吵架的过程中,刘*用脚踹了该男子大腿部位2脚。严钢就拽着该男子的衣领将他扯到西侧的一个方块地让他赔钱。这时,马*、朱**、小*就都过来了。我看到其中一人忽然将该男子踹倒在地,踹人的不是朱**,就是小*。该男子倒地后,小*又用脚踹该男子的头部三四下。当时其还劝他们别打了,旁边超市的老板也过来,他给打人的人说“行了,醉鬼也没钱,你们也差不多行了”。该男子被打完后,脸朝地趴着。之后,严钢就给超市老板说,该男子将车门踹坏,超市老板也走过来看了严钢的车门。严钢看该男子也没钱就走了,其余的人也走了。走时,其看到被打的男子自己站起来朝西走了。除朱**自己打车去王家梁外,其他人还像来时所分乘的2辆车回二钢了。马*和其在旁边一直在劝架,都未动手,白某某在车上一直没下车。

被打的男子大概1.70米到1.72米,体型偏胖、头发长度中等,上身穿棕黄色羽绒服、裤子、鞋子没有印象,大概40来岁,说话好像不是新疆口音,当时喝了很多酒,路都走不稳。其没有看到被打的男子在现场掉落物品。

经辨认,其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朱**、3号照片中的刘*、2号照片中的严钢、11号照片中的张*、10号照片中的许**是2014年12月3日23时至12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在本市友好某餐厅与其一起吃饭的朋友,案发时上述5人都在现场,其看到刘*、严钢、许**在某餐厅门口殴打本案被害人。

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0时许,其与严钢、张*、刘*(外号大嘴)、朱**、小*等共8人,分别乘坐2辆车一起到本市沙区友好路*餐厅吃饭。凌晨2点左右吃完饭就准备回家,其去上卫生间,其余7人先下楼离开,其上完卫生间后就下楼坐到任*的车上,过了一会儿,马*和任*都上车了,车往二钢的方向开,走到半路时,任*给严钢打电话,严钢称在其租住的地下室,等其与任*到地下室时,看到严钢、张*、小*、朱**、小*已在地下室,具体打的情况其不清楚,就是听他们说因被打的男子把严钢的车门踢了一个坑,严钢让该男子赔钱,该男子不赔,他们因此打他。小*说在喝醉男子被打过程中有晕的起不来的情形。

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餐厅店的职员。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其在某餐厅店内吧台处,店门口值班的保安到二楼吧台告诉其楼下有人将他人的车踢了,打起来了。其听完后与保安一起下楼查看。在店门外,其看见不远处的某花店门口,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有几个刚在其店里用完餐的男子站在该名倒地男子的旁边,准备离开,其中有2名男子上了一辆深色的轿车,剩余五名男子步行从某餐厅店门口向河滩路的方向走,之后倒地男子的情况,其不清楚。其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

1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聚餐结束后准备回克东路某小区,在某小区门口的小商店购物时,听到路边发出“咚”的一声,声音比较大。其就听见商店外有人打架。其从商店出来看见有一帮人围着一个趴在地上的人在打,其就过去劝架。其劝了一下,那帮人就没再打趴在地上的人,就开车走了。被打的男子趴在地上,他具体状态,其不清楚,但过了2分钟左右,被打的男子自己起来由西向东摇摇晃晃继续沿着克东路北侧走了。开始在商店内,其不知道“咚”的一声是怎么回事,后其出来看到停在路边的一辆轿车的主驾驶门上有一个坑,其才知道是被打的醉酒男子踹的车门。其当时看到那帮人中有二个人打人,其中一个人朝被打的男子的头部后脑勺打了几拳,然后用脚将那个人踹倒在地,被打的人是趴在地上,后又有一个人向倒在地上的该男子头、肩部踹了几脚。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市克东路某商店的业主。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其在商店时,看到一名喝多的男子由西向东从克东路北侧行至其商店门口时,将一辆停放在其商店门口的橘黄色的尼桑轿车驾驶员车门踹了一脚。车上的驾驶员下车朝该男子头部打了几拳,另一个人从车上下来也向该男子头部打了几拳。之后,从某餐厅出来几个人(被踹车的驾驶员的朋友)又将该醉酒男子在某小区大门西侧的动物医院门口打了,但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其看见被打的男子的状态,在被打前是好的,但应该喝的比较醉,被打后,其看到该男子满脸都是血,摇摇晃晃就从其店门口走了。经辨认,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中辨认被害人陈*就是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克东路某餐厅附近被殴打的男子。另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中辨认出许**、严钢、张*、刘**人,是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克东路某餐厅附近打人的男子。

1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某小区的保安,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其与另一保安库某某在某小区值班,其在小区内查看车辆,库某某在值班室接到小区内一名女住户打电话到值班室后,库某某离开值班室前,其进入值班室。过了十几分钟后,库某某回值班室告诉其在小区1楼楼道里躺着一个喝醉的男子,叫不醒。之后,其就到该处看情况。其到现场没有别人,看到一个中年男子鼻子上和胸前有血迹,身上有酒味,其上前推该男子的手,叫他也没有反应,手有点凉,其看到该男子没有反应,就赶快到值班室,给库某某说该男子不行了,赶快报警。其就用值班室的固定电话给友好北路派出所值班室打了报警电话,后派出所民警来了以后又打了120电话,120急救的人到现场确定人死亡后就走了。

17.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居住在本市克东路海韵花园小区1栋5单元301室。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其回家走到单元内1楼至2楼的平台时,看到一个陌生男子双腿分开,双脚搭在往2楼上去的第1个或第2个台阶上,面朝上躺在地上,该男子脑门部位有一块发青的部位,鼻子上有血迹,其开始以为是醉鬼,但看到血迹时,其就赶紧给小区保安室打电话,说楼内躺了一个人,让他们赶紧过来。过了十几分钟,一个保安过来。其让他动一下躺在地上的男子,男保安摇了摇该男子的胳膊,该男子没有反应。其就给保安说让报警,其就上楼回家了。其可以通过照片认出该男子。

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12张予以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在其居住小区1楼楼道内躺着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陈*。

1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军区总医院急救中心医生。2014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军区总医院急救中心接到120指挥中心指派,称在本市某小区1楼内有一男子躺在地上。当天,其值班,一共三人赶往现场(一名护士、一名司机及其)。4时10分许,到达现场。在现场一楼的楼道内看到一个中年男性躺在楼道内。当时,其最先见到他的状态是头、肩都靠在墙上,为检查及抢救,其才将该男子身体放平,该男子面部有血迹,心电图是直线,手脚冰凉,经检查该男子已没有生命迹象,故其确认该男子已死亡,保护现场并移交法医处理。其到现场时,有2名警察及1名保安在场,没有其他人。

19.证人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小区的保安。案发当天,其值班时,一个30多岁的女子到小区值班室门口,给其说在小区1楼楼道内躺着一个男子,其就去现场看情况,发现一个胖胖的男子后背靠在墙上,坐在地上,头向后靠在墙上,耳朵、鼻子上流着血,其就上前轻轻推了一下他的胳膊,没有反应,又喊了几声,结果他一直没有反应,其就告诉同事林某某赶紧报警,其给友好北路派出所打电话报警。

2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12张予以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某餐厅附近被其殴打的被害人陈*。

被告人朱**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12张予以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某餐厅附近被其殴打的被害人陈*。

被告人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12张予以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某餐厅附近被其殴打的被害人陈*。

被告人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12张予以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某餐厅附近被其殴打的被害人陈*。

被告人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照片12张予以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某餐厅附近被其殴打的被害人陈*。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说明、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经扩大现场的勘验范围,发现一处关联现场,勘验由西向东进行,侦查人员在上述现场提取的滴状、喷溅状及擦蹭血迹,并在部分提取的物品上提取了相关斑迹以及照片所反映的现场状况。

22.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补充鉴定、调查笔录证实,经过对被害人陈*的尸体进行检验,死者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如:摔跌)致右颅中窝、右颅后窝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呼吸生命中枢受压死亡。除上述致命伤以外,体表有以下损伤:额顶部可见3.0×2.0厘米皮肤擦伤,右前额可见5.0×6.0厘米皮下血肿,左眉上方可见5.5×2.2厘米皮下瘀血,右眼外皮下瘀血,鼻根部可见两处分别为0.5×0.3厘米,0.6×0.3厘米皮肤擦伤,鼻腔出血;上下唇肿胀、内侧粘膜挫伤;左下颌角可见3.2×0.3厘米皮肤挫伤;左耳廓肿胀,皮下瘀血;右耳垂皮下瘀血;左上臂上段内侧可见2.0×2.5厘米皮下瘀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拳打脚踢)所形成的损伤特征。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1.5(b)、5.2.5(c)条之规定,受害人陈*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经向鉴定人调查了解证实,被害人陈*死亡是因头部受伤后硬脑膜下血肿,血不停向外渗,脑内容积减少,形成脑疝后,呼吸中枢受阻,导致死亡。从被害人后枕部着地到脑疝的形成要有一个过程,不会立即死亡。被害人左后枕部的伤是致命伤,是典型的摔跌伤,踩踏损伤与摔跌伤是不同的,但如果在踩踏被害人头部时,被害人头部离开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后枕部着地也会造成摔跌伤。

23.(乌)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170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通过现场物证提取,在送检的陈*右手掌擦拭物、陈*右手指甲擦拭物、陈*左手指甲擦拭物、陈*毛衣左胸处血痕、陈*毛衣右胸处血痕、陈*外裤左大腿处血痕、陈*大衣右后腰处血痕、陈*左后肩处血痕、陈*大衣后背处血痕、陈*大衣左袖口处血痕、陈*大衣左翻领处血痕、陈*大衣右胸处血痕、陈*大衣右口袋处血痕、陈*大衣右袖口处血痕、陈*黑色皮鞋左鞋面上血痕、陈*黑色皮鞋右鞋面上血痕、陈*口袋内订餐卡上血痕、陈*口袋内五角人民币上血痕、陈*口袋内增值税发票上血痕、在某小区楼道内台阶上1号血痕、2号血痕、3号血痕、在海韵花园1栋5单元一层南侧墙体上血痕、一楼南侧墙面上血痕、在某小区5单元门前北侧立柱下地面血痕、在海韵花园1栋7单元门前西北向地面血痕、克东街145号动物医院大门南侧人行道上1号血痕、行道上2号血痕、克东街151号“小雪便利店”南侧人行道上1号血痕、2号血痕、3号血痕、克东街151号“小雪便利店”南侧人行道隔离柱上1号血痕、2号血痕、新A***39号车驾驶室车门内侧上血痕、新A***39号车驾驶室车门内侧玻璃上血痕中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支持上述物证为陈*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被害人陈*大衣右前襟处可疑斑迹、在海韵花园1栋5单元楼道内西侧踏步台上1号可疑斑迹、在海韵花园1栋5单元楼道内西侧踏步台2号可疑斑迹中均未检出有效人类DNA。

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家属及五名被告人。

24.(乌)公(刑技)鉴(毒物)字(2014)1174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送检的死者陈*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在送检的死者陈*胃内容及尿液中均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三唑仑及吗啡成分。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家属及五名被告人。

25**景小区大门口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及沿途的监控视频及其详细内容。

26.乌*(沙)调证字(2015)0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乌鲁木齐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3:58:31,乌鲁木**救中心接到呼救电话,4:09:07到达位于本市某小区楼道的现场,4:40:18急救车离开现场,因被害人现场已经死亡,交由警察处理。

27.**(沙)调证字(2015)0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害人陈*卡号为的银行卡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取款记录予以调取。

2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兴**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进账单证实,被害人陈*以上银行卡并无异常取款记录。

2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严*在其住处被公安干警刑事拘传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方式为投案自首,被告人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在严*的配合下,联系被告人张*的家属,张*于2014年12月4日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当天下午,公安干警在严钢的配合下,在本市将被告人刘*、朱**、许**抓获,在被抓获的过程中3名被告人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30.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许**在乐至县居住期间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朱**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告人朱**有犯罪记录。被告人严钢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公安机关查询,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刑事前科记录。被告人张*出生地乌鲁木齐市,籍贯为四川省壁山县,经公安机关查询,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刑事前科记录。被告人刘**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公安机关查询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刑事前科记录。

3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陈*,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籍贯为甘肃省武威市。

32.乌*(沙)调证字(2015)0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1)米东刑初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协议书、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卫鉴字(2014)第0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残疾证证实,被告人张*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过鉴定,被告人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故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撤回公诉,米**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予以准许。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进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治疗、监护。经对被告人张*在医学院主治医生调查,其称根据被告人张*现在的病情,能够正常与人沟通,参加庭审没有问题。被告人张*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

3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二钢达丰**委员会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其社区红旗小区居民严钢系原二钢无业人员,与妻子均无固定职业,两个孩子年幼(大的4岁,小的9个月),其父亲已去世,母亲年迈多病,家庭基本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女方父母退休金接济,一家6口三代人居住在70平方米的旧房。

34.视听资料(审讯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五名被告人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35.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系被害人陈*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系被害人陈*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某系被害人陈*的双胞胎女儿。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对其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因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进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材料的来源和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本案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中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交在押人员随身物品登记保管清单中其进入看守所脚穿白色运动布鞋,用以证实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的后果,故不应承担本案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在醉酒状态下,五名被告人因车辆被踹后的赔偿问题,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击打被害人的头、面部及腿部,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死因是右颅中窝、颅后窝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呼吸生命中枢受压所致。结合临床医学中表述颅中窝、颅后窝骨折的患者的主要症状就是脑脊液鼻漏,出现鼻腔流血或者流血性液体,以及耳后乳突区的青紫,也可以由外耳道流血,这是因为骨折后鼓膜破裂导致出现的出血从耳道流出,同时,会出现周围性面瘫、听力丧失、眩晕或平衡障碍等症状。根据以下本案证据证实(1)从证人白某某证实许**说在喝酒男子被打过程中,有晕的起不来的情形;证人范某某证实被打的醉酒男子缓慢的从地上爬起来,摇摇晃晃走了;聚源商店的业主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五名被告人击打前,被打的男子是好的,但被打后,该男子满脸是血,摇摇晃晃走了;证人林某某证实其看到被害人鼻子和胸前有血迹。(2)根据尸体检验报告中分析死者左后枕部头皮下血肿、鼻腔出血、左耳廓肿胀、皮下瘀血、右耳垂皮下瘀血等伤情。(3)法医提取的物证报告证实,根据现场提取的血迹中,在动物医院南侧地面上提取滴状血迹三处,该处散落范围为长110厘米宽53厘米;在某便利店南侧一个立柱拍照提取血迹两处;在该立柱30厘米以下拍照提取喷溅状血迹一处,该处血迹散落范围为长30厘米宽10厘米;在该立柱顶部拍照提取擦蹭血迹一处,该处血迹散落范围长10厘米宽10厘米,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说明证实,五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面部、腿部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许**、朱**采取用脚踩踏倒地的被害人头部,之后被害人站立不稳,仰面摔跌的事实。同时,120急救医生马**、小区保安库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并结合被害人身高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某小区楼道内在被抢救前的状况是头、背靠在墙上,并非摔跌至楼层的平台上,是急救医生为了抢救将其平放在平台上的事实,排除了被害人在楼道内再次摔跌的可能性,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虽提出被害人在楼道内有再次摔跌的可能,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法医所做的调查证实,从被害人头部着地到脑疝的形成要有一个过程,不会立即死亡,被害人陈*在被殴打后,鼻腔等部位大量出血及在被害人陈*步行回到单元楼内的真实状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五名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确,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对本案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且对与被害人一起饮酒的人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虽被害人踢踹车门的行为是引发本案刑事案件的起因,对事发起因被害人负有责任,但在五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过程中,五名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害人没有能力进行反抗,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另对被害人共同饮酒的人是否尽到安全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有另案主张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朱**、严钢、张*、刘*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应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最终结果作为定罪量刑基础。本案起因是被害人踢踹了被告人严钢的车辆,五名被告人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五名被告人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时,各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从本案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强度以及实施伤害行为的场所看,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和社会危害性,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五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陈*实施了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结合本案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发起因是被害人陈*无故踢踹被告人严钢所驾驶车辆的车门所引发,故被害人陈*对本案刑事案件的起因负有责任,但对被害人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而被告人严钢未能冷静处理,采取用拳击打被害人陈*头面部,致使被害人鼻腔流血,在被害人称无款赔偿准备离开时,采取拉扯的方式不让被害人离开,被告人严钢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刘*在得知起因后,为了教训被害人,拳击、掌掴被害人陈*头部,用脚踢踹被害人腿部。之后,被告人许**、朱**陆续赶到,了解事发起因后,被告人朱**从被害人背后将其踹倒在地,被害人头部着地,被告人许**、朱**对被害人头部实施了踩踏行为,导致被害人从地面爬起后,因站立不稳,仰面摔跌致头部再次着地,根据二人行为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刘*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其行为应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刘*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严*、张*在案件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严*、张*减轻处罚。被告人严*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陈*死亡结果是五名被告人侵害行为所致,故各被告人在承担本案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最终意见均不同意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以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则丧葬费为272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5000元低于该标准,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本案被告人许**、朱**、严钢、张*、刘*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昌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严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许**、朱**、严钢、张*、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叶某某、陈**、陈*某丧葬费2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叶某某、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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