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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市**产公司与麦**供销社合作开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邦**麦**分公司(以下简称:邦**产公司)诉被告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麦**供销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张*,被告麦**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巴哈尔·尼牙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产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邦**产公司与麦盖提供销社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事项有:建设项目名称为“刀郎巴扎”土地面积13798.48平米,建设面积40966平米,包括宾馆、写字楼、商铺和住宅楼;2、对拆迁的供销社职工住宅按照“拆一补一”的政策就地安置;3、供销社取得的商铺、宾馆、办公场所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由供销社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212万元,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开发项目,宾馆取得办公用房、宾馆和商铺的所有权,按照约定,被告对其拥有房屋产权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税费应当自行承担,对职工住宅超面积部分应支付差价款,并应将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全部交予原告进行统一办理,因原告垫付的资金无法收回,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2436672元(利息以月息9.15‰,自2010年8月至2014年11月30日计息52个月);2、被告支付超面积房款差价197568元;3、被告支付应缴房产税2954263.55元;4、判令被告支付应缴房产契税、维修基金1031965.05元,共7779837.14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麦**供销社辩称,被告的土地属于国家无偿划拨,原告交纳的土地出让金1212万元,政府通过我公司的账户已经返还原告,不存在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予驳回。对超面积部分应由房产部门进行测绘确认,其超面积197568元的数额不予认定,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已经向麦**地税局交纳了合同约定部分1210518元的税金,因资金困难,我们已经向税务局提出延期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房产税2954263.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房产证,不存在被告交纳房产契税,对维修基金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2、麦盖提县人民政府麦政函(2010)59号关于同**销社土地开发方案的批复一份;3、记账凭证一份、单据报销凭证一份、麦盖提县国土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两份;4、催款单1一份。开发面积40928平方米,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了税款的缴纳,被告取得商铺、宾馆、办公场所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由供销社自行承担,对拆迁的住宅按照“拆一补一”的政策就地安置。原告缴纳了121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利息计算52个月,利率9.15‰为1159368.54元。被告占用的面积是8232平方米,按照296元/㎡计算,被告应承担土地出让金2436672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政府的批复中,土地开发总面积确定为15806.01平方米,原告称开发40928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可,但是从被告的账户中退还土地出让金1105万元,原告实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为55万元。

第二组证据:1、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被告住宅楼1638平方米,共16户,计算每户为102.375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超面积部分按乙方市场销售价优惠10%出售给甲方;2、房地产测绘报告,16户的房屋面积每户为110.950平方米,每户超面积8.575平方米;3、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97568元(8.575×1440(1600—160)×16),按最低成本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通知被告.

第三组证据:1、合同书第六条第1、2款约定,被告所拥有的商铺、住宅、写字楼、宾馆应缴税款由被告方承担。2、喀什地区地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列举开发商应缴税费和欠缴税费,被告应缴营业税874581.3元,城建税43729.07元、企业所得税1965076.83元;3、税务稽查局所作的供销社房源明细表,证明被告所有的商铺、宾馆、住宅的面积和计税金额;4、税务稽查局查补税款确认书、滞纳金计算表、给被告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应缴所得税810570元、滞纳金197670元,被告还应承担商业契税、住宅契税和维修基金总额为1031965.05元,被告应承担所得税810570.33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税务稽查局局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所有文件中并没有被告方的税金、契税、维修基金,所得税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公共设施配套费153万元已支付原告。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书写的三份收据,金额一共是1105.8718万元,证实:原告向麦盖提县国土局交纳的1212万元,政府通过被告的账号返还原告房屋回购资金816.43万元,返还设施配套费153.29万元,返还招商引资优惠款136.1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实际上原告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为55万元,由供销社偿还了抵押贷款。经质证,原告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816.43万元是购房回购资金,其他是对开发商的优惠政策。

证据2、麦盖提县地方税务局2014(82)号通知书,纳税人是供销社,说明供销社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种,税务局已经进行了核实,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1210518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由税务局进行了核算,不能重复缴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纳税主体是原告,地区税务稽查局的决定书在前,通知书在后,其合法性有待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的合同书》,建设项目名称为“刀郎巴扎”,土地开发面积13798.48平方米,建设面积30000平米,合同约定:对拆迁的供销社职工住宅按照“拆一补一”的政策就地安置;如果新建面积超过原面积、乙方(原告)同意在市场销售价明的基础上优惠10%出售给甲方(被告);供销社取得了商铺、宾馆、办公场所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由供销社自行承担;包括宾馆、写字楼、商铺和住宅楼;2010年5月24日,麦盖提县人民政府作出麦政函(2010)59号《关于同**销社土地开发方案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开发土地面积15806.01平方米,评估出让土地总价为1211.83万元,划拨总价为858.81万元。开发商在全额缴纳土地总价款后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可进行开发。通过此次联合开发,解决供销社回购房产816.43万元及在农业银行抵押土地等问题,政府收益资金约为340.37万元(土地总价款1211.83万元-县供销社回购房产资金816.43万元-县供销社土地抵押变现资金55.03万元=340.37万元)。

2010年8月3日,原告邦**产公司向麦盖提县国土局分三次共缴纳121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10年8月9日,县政府通过供销社返还邦**产公司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款1361500元,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1532818元,购房回购资金8164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喀什地区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产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让邦**产公司交纳各类漏缴、应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502067.43元。

又查明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1532818元系原告交到麦盖提县财政局,县财政局通过被告的账户又返还给原告。

经本院到麦盖提县国土资源局查明,麦盖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占用的宾馆、商铺、住宅土地出让金总计为102.8681万元,而返还原告的136.15万元优惠政策款为被告交给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2436672元及垫付利息1159368.5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开发刀郎巴扎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麦盖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销社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刀郎巴扎》及麦政函(2010)59号《关于同**销社土地开发方案》的批复,原告开发土地总面积为15806.01平方米,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为1212万元,被告按照签订的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需缴纳商铺、宾馆、办公场所的土地出让金,该土地出让金经麦盖提县国土资源局计算为102.8681万元,同时国土局还说明返还给原告的136.15万元优惠政策款为被告交给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麦盖提县国土局是计算土地出让金的唯一合法部门,被告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以优惠政策返还资金的名义偿还了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土地出让金243.6672万元及垫付利息115.9369万元无事实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超面积房款差价197568元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5款,被告住宅楼1638平方米,共16户,计算每户为102.375平方米;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拆迁的住宅楼原则按实际面积安置,如果新面积超过原面积,超面积的部分按原告市场销售价优惠10%出售给被告;如果超面积部分在原补偿面积10%以上,原告按市场价出售给被告。现16户,每户房屋面积经测量为110.950平方米,每户超面积8.575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超面积差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户的住宅超面积价款197568元{16×8.575×(1600﹣16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缴纳房产税(包括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2954263.5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针对原告欠缴税款作出的,是原告作为唯一纳税主体未交纳的税款,但原告欠缴税款包括了被告应承担的商铺、宾馆、办公场所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麦盖提县地方税务局在2014年9月10日给被告下发麦地税通(2014)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占地13798.48平方米,所交地方各税合计1210518元,而被告未缴纳该笔税款,现原告作为纳税主体,应当在交完各类税款后有追偿代垫付税款的权利,因原告未履行该代垫税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应缴纳房产税(包括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2954263.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应缴房产契税、维修基金1031965.0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对所交税款的部分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商铺、宾馆、办公场所的各类税金,而原告作为纳税主体对该税金未交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房产契税、维修基金1031965.05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盖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麦盖提分公司超面积房款差价1975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9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麦盖提分公司负担64602.5元,由被告麦盖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16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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