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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与人民陪审员张**、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何**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升诉称:2008年3月,我与被告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路3号的房屋(毛坯房)出租给我。租赁期限15年,从2008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10000元并投入76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还投入13万元的设施费用。2013年3月,被告强行收回房屋,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14年2月10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我损失300000元,在2014年3月25日与4月25日分别支付15万元,每次逾期付款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被告还应当无条件赔偿我教学用桌椅板凳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赔偿桌椅板凳损失63860元,赔偿索款交通费3000元,赔偿公证费6000元,赔偿查档、打印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同意赔偿300000元损失。由于300000元中包括10000元保证金,故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利息损失予以补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桌椅板凳损失费、公证费及查档打印费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解除租赁关系不是我的行为,我也是受害方,也有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告倪**与被告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江苏东路3号房屋(毛坯房)的2、3、4、5层出租给原告倪**,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倪**向被告王**支付保证金10000元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履行合同至2013年3月,被告王**单方终止合同,将原告租赁房屋内的桌椅板凳搬出租赁房屋。2013年10月23日,12月19日,原告倪**为保全证据,委托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下称公证处)对租赁房屋外观及堆放桌椅板凳的现场进行了摄影录像。为此,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4年2月10日,原告倪**与被告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包含应退还租金);2、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150000元,逾期同意赔偿10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其余15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逾期再赔偿原告100000元违约赔偿金并承担所有违约责任;3、被告支付以上赔偿金后,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4、被告无条件将原告桌椅(教学用)按照公证处清单数据归还原告,凡损坏丢失的均按原价给予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2014年4月9日,原告倪**为查阅被告王**房产,支付乌鲁木**易管理中心(下称房产交易中心)档案证明费及复印费93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倪震升的申请,委托新疆昊**有限公司(下称昊**司)对因被告王**强行搬出原告桌椅板凳,造成桌椅板凳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由于原告与被告均不能说明桌椅板凳的去向,昊**司遂依据公证处拍摄的视听资料以桌椅板凳灭失的现状评估桌椅板凳损失的价值为63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倪**与被告王**签订的协议书、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费收据、房产交易中心的收费发票、昊**司的估价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倪**与被告王**在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桌椅板凳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倪震升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王**有义务将桌椅板凳返还原告并对造成的损坏进行赔偿。被告王**无证据证明其将桌椅板凳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昊**司的鉴定结论为据即63860元。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金系被告王**收取原告的担保金。通常情况,在合同到期后应返还原告或折抵租赁费。被告答辩认为赔偿300000元内包含10000元保证金,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协议,原告索款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查档证明及复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查询被告名下财产属合理,由此而产生的查档证明费及复印费93元由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生在2013年即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之前,该公证费损失应当包括在协议约定的赔偿款300000元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倪**赔偿金300000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倪震升桌椅板凳损失费63860元;

三、被告王**返还原告倪震升担保金10000元;

四、被告王**支付原告倪**违约金103106.25元(其中150000元按月息4.875‰从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17550元;150000元按月息4.875‰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16818.75元,共计34368.75元的三倍为103106.25元);

五、被告王**赔偿原告倪震升查档证明费及复印费93元;

六、被告王**赔偿原告倪震升交通费300元;

七、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王**共计给付原告倪震升4773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583160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477359.25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82%。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631元、鉴定费1916元,共计11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负担18%即2078.46元,由被告王**负担82%即9468.54元,被告王**负担部分,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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