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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在乌鲁木**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张**和同事去采购公司食堂过年的物资途中滑到,摔伤右上肢。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十级。此后,张**仍在乌鲁木**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6月19日,张**向乌鲁木**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人提出辞职”。

另查明,张**共计缴纳社保年限为11年零6个月。2014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224元/月。

另,庭审中,张**对其在《劳动合同书》第六页“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续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后乌鲁木**有限公司、张**因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产生争议。张**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二、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乌鲁木**有限公司、张**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张**虽已达到退休年龄,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未满15年,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无法领取养老金,其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之日。张**在乌鲁木**有限公司发生工伤,导致伤残拾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乌鲁木**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乌鲁木**有限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计发。因此,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按照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月计算,即50688元(4224元/月×12个月)。

由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张**对其在《劳动合同书》第六页“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续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此,张**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6月19日,张**向乌鲁木**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人提出辞职”。张**对此不持异议,故乌鲁木**有限公司可以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二、驳回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的困难,故而设立的待遇,而张**年满52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不当,另2015年度乌鲁木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月平均工资4132元,原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4224元,作为我公司应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单位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依法应由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乌鲁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养老保险缴费帐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乌鲁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本案中,张**2014年1月28日在乌鲁木**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时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乌鲁木**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为张**办理了退休手续或张**已领取退休金,现张**经乌鲁木**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乌鲁**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原审法院依据此标准计算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上诉不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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