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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新疆浩**限公司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新疆浩**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奎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蒋**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奎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张**要求撤回对新疆浩**限公司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奎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8日,其与蒋**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合同,生产腐殖酸有机肥。蒋**当时承诺双方各投入200000元,在奎屯市开发区阿克苏东路50号新疆浩**限公司厂区内生产经营腐殖酸有机肥。约定由其负责经营生产的资金支配管理,由蒋**负责技术质量和设备、生产管理。协议签订后,其陆续投入资金161148.27元,蒋**却分文未入,且将其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双方的合伙事宜亦一直未办成,现蒋**尚欠其投资款123902.27元未退还。该款经其多次向蒋**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蒋**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由蒋**退还投资款123902.27元,并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156.6元、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蒋**原审辩称:张**与其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因张**的起诉,已无法继续履行,事实上已经解除。张**所诉均不属实。张**是经多方考证,认为其具备经营生产腐殖酸有机肥的能力情况下,找到其,提出入资请求。其看张**也确实有诚意,遂同意了张**要求合伙的意见,且在合伙投资合同签订后其即如约将生产设备及管理等全部交予张**。张**所诉其将其投资款挪作他用亦不属实,其实是基于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由张**先行垫付了热力公司的蒸汽费及人工工资等一些急需应付的费用,且其对此是签字确认过的。至于张**认为双方约定的合伙事宜一直未办成的说法更是不符合事实,其们双方不仅如约出资,而且也投入了生产,先后生产了56吨腐殖酸有机肥,且销往山东济**有限公司就有36吨,该公司将货款62800元打入了张**农行银行卡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蒋**(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合伙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投资设备、技术计款200000元,乙方投入资金200000元,双方各占50%股份,共同经营生产腐殖酸有机肥;由甲方负责技术质量和设备、生产管理,乙方负责经营生产的资金支配管理;公司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费用、气、水、电、房租、税费、工资、差费等费用,凭票据确认后,由会计入帐为凭证;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如急需支付的由公司先垫付,后从甲方货款中扣除;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8日,蒋**与张**双方就张**支付的款项在载明内容为“设备材料9788元,购材料1535元,购材料2105元,购材料652元,生活费1175元,电费2238.95元,电费2229.32元,工资23504元,气费22000元,气费20000元,借款10000元,借款5246元,购原料47200元,烧碱13475元,共计161148.27元,张**投资款161148.27元-37246元=123902.27元,张**投资款为123902.27元(壹拾贰万叁仟玖佰零贰元贰角柒分),2014年1月18日”的清单上签署了各自的名字及日期。后张**要求蒋**向其退还该款未果,双方遂成诉。因本次诉讼张**支出邮寄送达费156.6元。另查明,新疆浩**限公司系2009年2月20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伙解除的原因;2、123902.27元是否应当退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与蒋**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但因张**与蒋**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伙投资合同后,张**的投资款及蒋**以其技术设备的投资均已投入到该合伙项目中,故双方的合伙投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确认合伙投资合同解除。张**起诉请求蒋**退还123902.27元合伙款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并无证据证实将上述款项直接交给了蒋**,而是以购买原材料的方式将所购买原材料投入到了由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浩**限公司,且该资金一直被该公司所使用,故张**主张由蒋**退还合伙款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已经查明其与蒋**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蒋**签字认可其投入的现金资金123902.27元,双方的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并确认解除合伙投资合同解除。但却对投入资金的事实认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将123902.27元的投资款交付蒋**,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审判决认定是新疆浩**限公司使用其的资金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蒋**退还其投资款123902.27,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蒋**答辩称:1、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合伙投资是以人和为基础;现张**无端起诉其,提出无理要求,已破坏了双方合作的基础,该《合伙投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原审判决“确认合伙投资合同解除”是正正确的;2、张**向其个人请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双方签订《合伙投资合同》后,张**先后出资123902.27元,但该出资全部投向新疆浩**限公司的生产中,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蒸汽费等等,没有交给其,该笔资金一直、全部由新疆浩**限公司使用,期间新疆浩**限公司货款也由蒋**收取。故张**应当向新疆浩**限公司主张返还款,而不应向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蒋**对张**主张的投资款123902.27元是否具有返还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陈述将投资款123902.27元交付给了蒋**,被蒋**挪用,合伙事务实际未开展,但通过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形成的清单,足以证实已经用于购置材料、支付电费、气费等合伙事务的支出,另外通过生产产品销往外地并将货款62800元打入张**卡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双方已经履行合伙协议,现张**辩称收到62800元系蒋**归还借款,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为履行合伙协议不予返还投资款不当。鉴于张**是以合伙未履行为由主张退还投资款,而非主张清算分配合伙盈余,故对双方是否存在合伙盈余应否予以分配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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