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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责任公司与丰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治与上诉人新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治的委托代理人姜*、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丰*与天**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丰*在天**公司处从事掘进工作,按计件工资计酬,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丰*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11日,丰*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天**公司补缴2014年4月至5月的社保费,并承担利息;2、请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8000元;3、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4、请求天**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5、请求天**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年休假工资11034.3元;6、请求天**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0619.50元;7、天**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41.16元;8、天**公司支付2014年2月春节探亲往返路费1664元;9、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给丰*离职体检。2014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27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11日丰*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天**公司支付丰*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45.25元;三、天**公司支付丰*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7258.10元;四、天**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丰*2014年4月、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五、天**公司给丰*进行职业病检查;六、驳回天**公司的其它申请请求。

另查明,丰治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天**公司主张双方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以丰治2014年6月1日没有上班,主动离职为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6月11日丰治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天**公司应否支付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45.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丰*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5月2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1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7258.1元/月计算,即18145.25元(7258.1元/月×2.5个月)。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45.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天**公司应否支付丰*主张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的工资7258.1元。天**公司安排丰*在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冬休,应当给付期间的生活费,给付的标准不得低于乌鲁木齐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984.69元(1020元÷21.75天×30天×70%)。

第四、天**公司应否补缴丰治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原、丰治双方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在丰治单位工作期间,丰治欠缴天**公司2014年4月、5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天**公司要求不予补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职业病检查。因丰*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天**公司无需给丰*体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11日新疆天**责任公司与丰治解除劳动关系;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丰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45.25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丰治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的待岗生活费984.69元;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丰治2014年4月5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五、新疆天**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排丰治进行职业病体检,费用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丰治上诉称,仲裁裁决天**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7285.1元是正确的,而原审法院认定天**公司在上述期间向我支付待岗生活费有误,天**公司在我工作期间没有安排过年休假以及节假日休息,这一个月是补休以前没有休的假,在该期间不应当认定为待岗,天**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工资而不是待岗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由天**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7258.1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丰*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5月2日,我公司与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丰*在我公司处从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6月1日,丰*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主动离职,此后再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固定,且我公司无需向丰*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我公司整体冬休,把每年国家规定放假统一到春节放假,我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没有固定工资标准,因此该期间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我公司已经为丰*缴纳2014年4月、5月社保,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因此,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与丰*解除劳动合同;2、我公司无需向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45.25元;

3、我公司无需向丰*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待岗生活费984.69元;4、我公司无需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丰*2014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5、我公司无需安排丰*进行职业病体检;6、由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丰*答辩称,2014年4月起因天**公司停产整改我被通知等待岗位,期间未向我发放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非我主动离职。因天**公司的原因未安排我工作,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并补缴社保,进行职业病检查是天**公司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公司与丰治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如何确定,根据已查明事实,丰治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审法院以丰治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4年6月11日作为天发矿业与丰治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天**公司要求改判其公司与丰治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丰*支付工资(生活费)以及支付金额的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天**公司在上述期间安排丰*冬休,原审法院认定天**公司应当向丰*支付该冬休期间生活费并按照乌鲁木齐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生活费为984.69元(1020元÷21.75天×30天×70%),原审法院计算上述期间生活费的方法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丰*支付该期间生活费以及丰*主张天**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7258.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45.25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丰*与天发矿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8145.25元(7258.1元×2.5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丰*支付经济补偿金1814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补缴丰治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天**公司确未为丰治缴纳上述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理应予以补缴。天**公司上诉称不应补缴2014年4月至5月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职业病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天**公司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天**公司主张无需安排丰治进行职业病体检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丰*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丰*、新疆天**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丰*、新疆天**责任公司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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