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湖北恒**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大建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湖北恒大建设承包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东白杨沟村二队安居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蔡**,由蔡**负责招聘工程施工人员,并由蔡**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王*于2015年7月22日向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湖北恒大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乌县劳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湖北恒大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北恒大建设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在仲裁申请及书面答辩中均表示其在湖北恒大建设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东湾村二队的工地工作,而在仲裁庭审中却陈述其在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东白杨沟村二队的工地工作;王*在仲裁申请中表示其2015年5月26日到湖北恒大建设工作,而在仲裁庭审中却陈述其2015年6月1日到湖北恒大建设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在仲裁申请中表示其2015年5月26日到乌鲁木齐**队湖北恒大建设工地工作,而在仲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却陈述其2015年6月1日到13日期间在湖北恒大建设工作,工作地点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东白杨沟村二队,王*关于其工作起始时间及工作地点的表述即自相矛盾。其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王*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且在本案中湖北恒大建设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王*亦再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王*提供的考勤表应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其在湖北恒大建设工作,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王*关于其与湖北恒大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湖北恒大建设请求确认其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湖北恒**限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于2014年6月1日经工友介绍到湖北恒大建设承包的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东白杨沟村二队安居改造工程进行劳动作业,该工程由湖北恒大建设非法转包于舒**、蔡**。王*在此二人的工地上干活,日常考勤及工资均由舒**、蔡**负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与湖北恒大建设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王*未提交证据印证与湖北恒大建设存在劳动关系,违反用人单位对其掌握证据负有举证责任,不予提交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王*与湖北恒大建设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湖北恒大建设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015)乌县劳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与湖北恒大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恒大建设针对上诉人王**上诉答辩称,王*与湖北恒大建设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湖北恒大建设从未招用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王*入职时间及工作地点均与王*仲裁申请的陈述矛盾,在湖北恒大建设缺席仲裁庭审的情形下,仲裁裁决只根据王*自己的陈述及考勤表的复印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有关系错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2015)乌县劳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自述其提供劳动的工程系舒**、蔡**承包,其在此二人的工地上干活并由此二人进行日常考勤及工资发放,该事实表明王*提供的劳动均由舒**、蔡**负责安排及决定,与湖北恒大建设无关,即王*与湖北恒大建设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王*上诉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明确表明符合该条款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责任为工伤保险责任而非用工主体责任,即该情形下的发包组织对劳动者并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与劳动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称与湖北恒大建设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王*与湖北恒大建设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王**预交),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