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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审诉称:2013年,其与唐**合伙承包了72团的土地种植水稻,分别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在耕种管理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现合伙经营亏损,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唐**承担亏损额2439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唐**原审辩称:前期确实与李*合伙种植水稻,并出资15100元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出现矛盾后,已于2013年5月中旬退出合伙,此后没有参与经营,不知道李*的经营状况。李*在种植合伙地的同时,还种植了其他土地,其提供的购买化肥等票据不真实,不认可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上半年,李*与唐*全经协商约定合伙承包经营农四师七十二团何**的150亩(分3块)土地种植水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各自支付了土地承包费15100元。2013年4月10日,双方一同到经销商赵**处购买价值7895元的除草剂,未支付货款。当年5月下旬开始播种水稻时,双方出现纠纷,此后唐*全不再参与经营,以后的机耕费,化肥款等各项费用均由李*支付,种子等各项补贴也均由李*收取。水稻成熟后,李*进行了收割。另查,李*在种植合伙水稻的同时还在其它土地种植了水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对合伙投入的财产统一管理使用,共同决定合伙经营活动。而李*与唐**既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共同决定合伙经营活动,造成合伙经营混乱,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合伙经营土地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李*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证实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未解除的事实,故对唐**提出已退伙的抗辩不予采信。李*针对合伙经营收入和亏损所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书证,只是一份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确定双方合伙经营收入即是该书证载明的数额,故对李*以此和经营中的各项支出计算出的经营亏损额不予认定。李*提供的化肥、农药票据,虽能证实其支付了化肥农药款,但因其在经营合伙地的同时还经营了其它土地,不能排除所购买的化肥农药用于合伙土地之外的可能,故无法确定。综上,李*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唐**承担亏损额2439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和唐**的合伙关系。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李*负担180元,唐**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解除了其与唐**的合伙关系,但对合伙种地出现的亏损没有解决,这不符合法律规定;2、其与唐**合伙种地,唐**在合伙种地期间眼看合伙种地亏损已成定局,放弃继续经营管理和投入,已背离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3、其所有证据表明其的投入是投到了合伙种的土地,并非其种的其它土地上,原审法院不采信相关证据,对其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种植该150土地共收获稻子8752公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七十二团统一收购,2.27元/公斤,共19458.44元,国家补贴0.21元/公斤,共补贴1800.12元,收入合计21258.56元。

还查明:李*种植该地支出宏福二铵款9750元、SOD尿素款8225元、机耕费11380元、种子款12723元(13848元-1125元种子补贴)。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七十二团出具的李*、唐**合伙收支说明、李*陈述。因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李*的收支情况,故本院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七十二团出具的李*、唐**合伙收支说明予以采信。

还查明:唐**认可李*种植该地支出农药款7723元、打梗款1200元、除草款7895元、水费13500元,认可收割费市场价为65元/亩,150亩为9750元。双方各支出承包费15100元。

以上支出共计1123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合伙是否亏损,亏损多少。依据本院查明的合伙支出为112346元,双方合伙亏损为112346元-21258.56元=91087.44元。唐**应当承担亏损的一半,即45543.72元,其已支出承包费15100元,还应承担30443.72元,李**起诉要求唐**承担243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合伙亏损款243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共计615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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