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通州建**新疆分公司、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通州**新疆分公司(通**分公司)、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分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我与其他几位工友在被告通州新疆分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县萨尔达板乡白湖路1599号的力鼎新城小区干支模工,被告王*全给我承诺每天工钱是320元。施工后我的工资共计53688元,且被告王*全还承诺给我支付2000元的回家路费。后被告王*全在2014年12月7日给我支付了20000元工资,剩余工资33688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全支付原告工资33688元,要求被告王*全支付原告回家路费2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王*全无用工资质,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通州新疆分公司承包的,被告王*全是被告通州新疆分公司的代班人员,故被告通州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通州新疆分公司未到庭,庭后称:雇佣原告的是被告王**,原告诉称的工地是我公司的,王**跟我公司也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跟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王**雇佣的,我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王**,再由王**将劳务费支付给其他的工人,我公司不欠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王*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通过邮政账户向原告邮政储蓄卡支付20000元并确认下欠原告工资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照片、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雇佣原告的是被告王**,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通**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通**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及路费,不负有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是被告王**雇佣其到工地施工且是被告王**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证明被告王**欠付其工资30000元,故被告王**支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应为3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承诺支付其回家路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回家路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分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邹*工资30000元;

驳回原告邹*对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邹*对被告通州建**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王**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5688元,给付标的30000元,占请求标的84.06%。本案案件受理费692.2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现由原告自行承担110.32,被告王**承担581.88元。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均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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