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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责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姜*、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于2012年11月28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绞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张*等待天**公司安排工作。2014年6月9日,张*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天**公司支付张*2014年4月、6月拖欠的工资3444元;2、请求天**公司支付张*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拖欠工资2700元;3、请求天**公司支付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36.19元;4、请求天**公司支付张*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年休假工资3723.9元,5、请求天**公司补缴张*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6、请求天**公司支付张*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681.68元;7、请求天**公司支付张*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60;8、请求张*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9、请求天**公司支付张*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10、请求天**公司支付张*2014年春节往返路费1628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2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张*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天**公司支付张*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元;三、天**公司支付张*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910.97元;四、天**公司支付张*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2475元;五、天**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张*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公司承担。

另查明,张*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475元,天**公司未缴纳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天**公司、张*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在2012年11月28日,虽然签订的书面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内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是《劳动法》和相关劳动政策、法规,张*提供的工资表也可以证实,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张*接受天**公司的管理,从事绞车工作,按月领取工资,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故天**公司请求确认与张*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其次,天**公司应否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11月2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2475元/月计算,即4950元(2475元/月×2个月)。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天**公司应否支付张*主张2014年4月、6月的拖欠工资。在本案中,因天**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张*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使张*在此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应当向张*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同时,因双方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天**公司未能就除名或辞退张*的行为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公司应当支付张*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待岗期间生活费910.97元。

第四,天**公司应否支付张*主张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的拖欠工资。天**公司安排张*在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冬休,应当给付期间的生活费,给付的标准不得低于乌鲁木齐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984.69元(1020元÷21.75天×30天×70%)。

第五、天**公司应否补缴张*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原、张*双方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在张*单位工作期间,张*欠缴天**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天**公司要求不予补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新疆天**责任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张*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910.97元;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张*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的待岗生活费984.69元;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张*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仲裁裁决天**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2475元是正确的,而原审法院认定天**公司在上述期间向我支付待岗生活费有误,天**公司在我工作期间没有安排过年休假以及节假日休息,这一个月是补休以前没有休的假,在该期间不应当认定为待岗,天**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工资而不是待岗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由天**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475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张*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张*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张*主动终止提供劳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解除合同前工作移交等工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张*并非我公司员工,不能享有社保等职工待遇,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劳务费,无需支付待岗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此,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确认我公司与张*之间系劳务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3、我公司无需向张*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待岗生活费910.97元;4、我公司无需向张*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待岗生活费984.69元;5、我公司无需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张*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6、由张*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与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2014年4月起因天**公司停产整改我被通知等待岗位,期间未向我发放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因此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天**公司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并补缴社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生活费以及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待岗生活费。根据已查明事实,张*于2014年6月9日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仍然按照天**公司的安排从事安全学习,因此天**公司应当向张*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待岗生活费。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张*冬休,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按照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为919.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天**公司提出与张*之间系劳务关系、无需向张*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和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待岗生活费以及张*主张天**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工资24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张*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4950元(2475元×2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公司提出无需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补缴张*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天**公司确未为张*缴纳上述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理应予以补缴。天**公司上诉称不应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张*、新疆天**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张*、新疆天**责任公司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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