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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蒋**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奎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蒋**不服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分院),伊**分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奎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郁**、张**,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准予了原告庭前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浩**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蒋**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合同,生产腐殖酸有机肥。被告当时承诺双方各投入200000元,在奎屯市开发区阿克苏东路50号新疆浩**限公司厂区内生产经营腐殖酸有机肥。约定由我负责经营生产的资金支配管理,由被告负责技术质量和设备、生产管理。协议签订后,我陆续投入资金161148.27元,被告却分文未入,且将我的投资款挪作他用,我们双方的合伙事宜亦一直未办成,现被告尚欠我投资款123902.27元未退还。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由被告退还投资款123902.27元,并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156.6元、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

原告张**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8日“合伙投资合同”一份,2014年1月18日“清算单”一份,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投入价值20万元的设备,原告投入现金20万元,后原告陆续投入123902.27元后,被告一直未投入设备。2、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自称投入的设备所有权是新疆浩**限公司的,且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个人并没有投入设备。

被告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合同未约定被告以什么方式投入设备,只要我们投入设备就可以了。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蒋**答辩称: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因原告的起诉,已无法继续履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原告是经多方考证,认为我具备经营生产腐殖酸有机肥的能力情况下,找到我,提出入资请求。我看原告也确实有诚意,遂同意了原告要求合伙的意见,且在合伙投资合同签订后我即如约将生产设备及管理等全部交予原告。原告所诉我将其投资款挪作他用亦不属实,其实是基于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由原告先行垫付了热力公司的蒸汽费及人工工资等一些急需应付的费用,且我对此是签字确认过的。至于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合伙事宜一直未办成的说法更是不符合事实,我们双方不仅如约出资,而且也投入了生产,先后生产了56吨腐殖酸有机肥,且销往山东济**有限公司就有36吨,该公司将货款62800元打入了原告农行银行卡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投入了设备,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盈余和亏损分配;2、2014年1月15日“收据”一份、2013年12月19日“奎屯**限公司(销、欠)货清单”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发放人工工资单据三份、支付电费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原告的出资是为合伙投资,原告如果撤资,应按照合伙关系进行清算而不是由被告全额返还其出资;3、2013年12月27日“保证书”一份,拟证明企业为了正常生产需用蒸汽;4、2014年2月25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济南海**限公司支付的62800元货款据为己有;5、2014年4月1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6月6日“收条”、2014年6月6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合伙期间支付了工伤赔偿款,应当作为共同的成本支出。6、2014年2月21日“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已由被告垫付,应计入合伙成本。

原告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投入了20万元的设备;对于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投入了设备,且原告是和被告个人合伙,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伙解除的原因;2、123902.27元是否应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蒋**(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合伙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投资设备、技术计款200000元,乙方投入资金200000元,双方各占50%股份,共同经营生产腐殖酸有机肥;由甲方负责技术质量和设备、生产管理,乙方负责经营生产的资金支配管理;公司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费用、气、水、电、房租、税费、工资、差费等费用,凭票据确认后,由会计入帐为凭证;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如急需支付的由公司先垫付,后从甲方货款中扣除;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8日,蒋**与张**双方就张**支付的款项在载明内容为“设备材料9788元,购材料1535元,购材料2105元,购材料652元,生活费1175元,电费2238.95元,电费2229.32元,工资23504元,气费22000元,气费20000元,借款10000元,借款5246元,购原料47200元,烧碱13475元,共计161148.27元,张**投资款161148.27元-37246元=123902.27元,张**投资款为123902.27元(壹拾贰万叁仟玖佰零贰元贰角柒分),2014年1月18日”的清单上签署了各自的名字及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该款未果,双方遂成诉。因本次诉讼原告支出邮寄送达费156.6元。

另查明,新疆浩**限公司系2009年2月20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题头为“生产腐殖酸款”的确认原告投资数额清单,证明、收据、收条及邮寄送达费收据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蒋**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伙投资合同后,原告的投资款及被告以其技术设备的投资均已投入到该合伙项目中,故原、被告的合伙投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本院确认合伙投资合同解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退还123902.27元合伙款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将上述款项直接交给了被告,而是以购买原材料的方式将所购买原材料投入到了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浩**限公司,且该资金一直被该公司所使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合伙款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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