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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国**责任公司与艾**?乃吉米丁、玛**?尼牙孜、库车县草湖牧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库车国民村**任公司诉被告艾**、玛**、库车县草湖牧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国民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阿**、被告艾**、玛**、被告库车县草湖牧场的委托代理人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我行与被告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艾**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是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月利率为8‰,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玛**是被告艾**的妻子,于2014年3月26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艾**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草湖牧场于2014年4月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艾**在原告处所办的贷款,如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自愿无条件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时至今日,还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艾**仍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欠借款利息66663.55元,且被告玛**、草湖牧场未履行连带责任偿付该贷款的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艾**偿付所欠本金700000元及利息66663.55元;2、被告玛**、草湖牧场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将一年利息扣除了。2014年我种植的棉花没有减产,仅还了10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今年棉花受灾,无水浇灌,长势也不好。我愿意把土地卖掉还钱。

被告玛**辩称,与被告艾合买提·乃吉米丁的意见一致。

被告草湖牧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连带担保合同,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承诺书以保证被告艾**抵押于原告的耕地不转让给他人,不能说明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艾**将其承包的耕地抵押给原告了,原告依法应先以抵押物清偿债务,如被告艾**不能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我方同意把耕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银行,我方不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艾**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是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月利率为8‰,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被告艾**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承诺愿意将其承包的库车县塔里木乡牧场1140亩种植地抵押给原告,在其无法还清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还款。该抵押未作抵押登记。

被告玛**是被告艾**的妻子,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艾**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草湖牧场于2014年4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被告艾**米丁无法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自愿无条件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直至结清。

原告按约向被告艾合买提·乃吉米丁发放贷款后,被告艾合买提·乃吉米丁未如约还款,仅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80269.78元,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700000元及利息66663.55元未偿还。

被告草湖牧场是一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艾合买提·乃吉米丁抵押给原告的库车县塔里木乡牧场1140亩种植地是从被告草湖牧场承包的耕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借款借据1份、承诺书2份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米丁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艾**米丁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被告玛**、草湖牧场为被告艾**米丁作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玛**、草湖牧场对被告艾**米丁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艾**辩称原告发放贷款时已经将一年利息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草湖牧场辩解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连带担保合同、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能确定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草湖牧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虽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承诺书的内容已经具备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的要件,被告草湖牧场的上述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草湖牧场辩解被告艾**已经以其承包的库车县塔里木乡牧场1140亩种植地向原告抵押、原告应先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意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耕地是属于不能设定抵押的财产,所以被告艾**向原告抵押耕地是无效的,故对被告草湖牧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国民村**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66663.55元,合计766663.55元;

二、被告玛**、库**湖牧场对被告艾**米丁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7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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