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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长**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之河公司)、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长**公司的下属新疆分公司(乙方)与宏**司(甲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兵团第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CNG/LNG液化工厂项目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内容:1、天然气门站、母站合建站(LNG工厂位置预留但不在本设计范围),2、车用气业务,LNG、CNG加油加气合建站1座,3、配套的工厂附属设施及办公设施,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图纸及要求的各项专篇;交付时间:其中初步设计资料在甲方付清30%费用后提交,初步设计通过评审后,如在变化不大的情况下,施工图设计应在接到甲方方面通知后8日内交付;本合同的总费用定位225万元;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初步设计完成),付费67万元,合同签订后初步设计完成交付前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65%(施工图设计完成),付费147万元,施工图设计完成交付资料前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付费1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可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同时,违约方自愿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长**公司组织人员开展设计工作。2014年8月20日,长**公司向宏**司交付初步设计。2014年11月25日,宏**司组织相关人员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会议对工程设计报告和初设设计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讨论。2014年12月18日,初步设计审查会形成会议纪要,其中一项要求为设计方需在接到建设方提供的总平面布置方案后,两周内完成初步设计整改。2015年2月9日,长**公司、宏**司形成会议纪要,宏**司同意长**公司提出的初步设计修改方案,并要求宏**司必须在3月5日前提供施工图。2015年3月9日,长**公司就施工图设计中相关专业需要明确的设备技术资料的问题向宏**司发出联络函。2015年3月19日,宏**司回函,要求长**公司变更部分设计。2015年3月22日,长**公司函复宏**司,认为宏**司对已经通过的初步设计文件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又有较大的变更,严重影响了施工图的设计进度,建议加强沟通。长**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宏**司发出了部分土建施工图草稿的电子版,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宏**司发函,要求宏**司明确施工图设计阶段需要长**公司调整的内容。2015年3月31日,宏**司复函长**公司,要求长**公司对五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整。2015年4月10日、4月15日,长**公司又向宏**司发送两次电子版的施工图。2015年4月19日,根据长**公司提供的办公楼、宿舍及餐厅建筑施工设计图及计算书资料,宏**司向长**公司反馈审查意见。2015年4月23日,长**公司对上述反馈意见进行答复。2015年4月24日,宏**司对长**公司提供的办公楼、变电所及消防泵房设计提出审查意见。2015年5月4日,宏**司对长**公司提供的压缩机房和加油加气站站房设计提出审查意见。2015年5月7日,长**公司复函宏**司,对上述审查意见进行复核、修改和答复。2015年6月15日,宏**司的关联公司哈**和鸿茂天然气有限公司经宏**司同意就涉案工程的设计与中国市政**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内容CNG母站与CNG合建站一座,设计费用为140000元。2015年6月16日,宏**司向长**公司发出联络函,载明:“贵方未能很好的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设计初期准备不充分,现场实地考察调研少,设计规模过于奢华和夸大,与市场需求脱节。我方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修改设计方案,多次致函你方修改图纸并出图,但贵方一直未能按照协商修改的意见和出图时间按时出施工蓝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贵方在签署合约时提供的设计资质、收费范围与实际有出入(无办公楼设计资格、超规范规定收费等),但从未因此而计较并给于谅解。我方打电话或者要求贵方来人面谈,在数次催促下,贵方才勉强给了电子版的设计图,但涉及的修改内容均未修改,只是更换了日期交给我方,致使我方至今拿到的设计图无法正常使用……我方认为,贵我两方已不具备继续合作的条件,依约终止合约,并保留对贵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索权”。2015年6月18日,长**公司复函称:“我方的设计规模是以**公司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为设计依据,不存在设计夸大,我方的初步设计是**公司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的,办公楼等配套设施的方案设计是经**公司协商确认的,不存在奢华;我公司对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认真核对,按照**公司的取人意见逐一修改初步设计并及时回复贵方;由于**公司不能及时答复我方设计联络函内容,致使我方设计进度迟缓,为不影响**公司的施工进度,我方加班加点完成设计,给**公司提前发送电子版图纸…….但贵方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相关设计费,已经构成违约;我方要求贵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逾期未付的设计费用……”2015年11月24日,长**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宏**司出示兵团第十三师建设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兵团建设局要求,在兵团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要在兵团建设局办理兵团备案手续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陕西长**有限公司未在兵团建设局办理备案手续,不具备在我师开展设计业务的资格。陕西长**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石油天然气行业乙级,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乙级,石油天然气行业乙级,资质等级中不含房屋工程设计资质,故不具备房屋工程设计资格),用以证明长**公司不具备涉案合同设计内容的资质。经法院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函询问,2016年1月13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回函,内容为“陕西长**有限公司于2014年在我处办理了工程设计进疆备案,备案资质内容为工程设计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乙级,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炼油工程、石油及化工产品储运)乙级,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油田地面、管道输送、油气库)乙级,备案时间2014年9月;该公司是否具备承接所签订项目的《工程设计合同》内容,需以发改委批准项目的立项为依据,若是批准立项符合备案资质内容,同时明确了该项目的附属设施,其工程项目的附属设施部分是可以一并承担;该项目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管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设立分支机构的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经济技术责任文件,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内,以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经查,兵团第十三师师发改投资(2015)备(51)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内容记载:“建设CNG加气母站、门站、子站,输气管道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建设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公司的设计资质等级为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乙级,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炼油工程、石油及化工产品储运)乙级,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油田地面、管道输送、油气库)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技术与管理服务。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工程设计范围包括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根据立项资料显示,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内容记载:“建设CNG加气母站、门站、子站,输气管道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建设工程”,综上,长**公司、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内容未超越长**公司的设计资质等级,长**公司所设计的配套工厂附属设施和办公设备也未超过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项目范围,故宏**司关于长**公司不具备本案项目所需办公楼等项目的设计资质故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长**公司、宏**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初步设计完成交付前,金额为67万元,占总设计费的30%(初步设计完成),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完成交付资料前,金额为147万元,占总设计费的65%(施工图设计完成)。根据文件签收记录表显示,宏**司于2014年8月20日即收到长**公司交付的初步设计,宏**司就应当支付长**公司第一次设计费用670000元,长**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经双方多次联协商未果,长**公司未能交付双方确认并已定稿的施工图,长**公司主张宏**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用1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司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行为给长**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所以宏**司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长**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49429.25元(670000元×4.875‰×15个月+670000元×4.875‰÷30天×4天)。合同约定长**公司、宏**司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同时,违约方自愿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宏**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长**公司支付设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宏**司在未与长**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他人另行签订设计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长**公司未能向宏**司提供定稿后的图纸,但双方在长**公司提供初步设计后,往来信函多次,长**公司按照宏**司所提的方案多次修改图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参照长**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宏**司应支付长**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在庭审中,宏**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宏**司已支付长**公司设计费375000元,故关于宏**司已付设计费375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宏**司支付陕西长**公司设计费670000元;二、宏**司支付陕西长**公司利息49429.25元(670000元×4.875‰×15个月+670000元×4.875‰÷30天×4天,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4日)三、宏**司支付陕西长**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完成了合同要求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宏**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我公司有权拒绝向宏**司提交施工蓝图,并要求宏**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宏**司支付第二笔设计费147万元及利息39100元、及减少的违约金4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公司的上诉请求,宏**司答辩并上诉称:长之河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制作图纸,也没有提供有效的施工蓝图,导致我公司项目无法施工,其主张的第二笔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另,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现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同时判决损失及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针对上诉人宏**司的上诉请求,长**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同时判决违约金和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同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件签收记录表、会议纪要、初步设计方案首页、联络函、工程资质证书、证明、文件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依约履行。因宏**司在收到长**公司初步设计方案后,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其在未与长**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另行签订了设计合同,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长**公司未收到设计费,故其未向宏**司提交正式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属合理正当,但其主张的第二笔设计费用因未达到给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守约方的损失情况等等因素确定宏**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及利息数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3.34元(长**公司已预交22611.90元,宏**司已预交5041.44元),由上诉人长**公司负担22611.90元,由上诉人宏**司负担504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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