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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限公司诉万**、刘*、伊犁**限公司、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限公司诉被告万**、刘*、伊犁**限公司、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万**、刘*、伊犁**限公司、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秦**、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犁**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万**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8号200平方米的库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年租金3万元整,如遇火灾、偷盗、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依据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合同订立后,被告万**依约交付了库房,原告支付了租金。2015年5月28日21时39分左右,原告所承租库房所在的院内突然发生火灾,致使原告价值140万元的化肥等农资产品焚毁。经查,起火点位于与原告库房一条通道相隔的向华林的库房内。另外原告所承租的库房系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委会的土地,被告万**在该土地建仓库后,承租给我们使用的。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以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0万元整;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刘**称: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2014年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了合同,发生火灾的原因并非被告引起,而是由另一租赁户向华林的库房起火导致,因此被告起诉原告主体错误,并且损失数额不清。二、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且侵权人不是我方,诉讼主体错误,法律关系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且原告诉讼主体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东**委会辩称:从原告方诉求可以反映出原告是侵权之诉,结合本案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本案实际侵权人是向华*,原告却没有将实际侵权人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的四名被告是以租赁合同的相对性为主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其原因一、2003年9月25日,东**委会与伊犁雨鑫**任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方将东**委会15亩土地(净地)出租给伊犁**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4年,该合同履行期间由承租方伊犁**限公司在承租土地上建盖了仓库,该仓库所有的管理由伊犁**限公司承担,因我方提供的租赁物仅仅为土地,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另外伊犁雨鑫**任公司,变更为伊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万**,与我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继承者系现在的伊犁**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公司委托张**与被告万**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8号200平方米的库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年租金3万元整,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消防安全,治安防范的大环境。如遇火灾、偷盗、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依据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万**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原告支付了租金。2015年5月28日21时39分左右,原告所承租库房所在的院内突然发生火灾,经伊宁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向华林租赁的库房内,对烧毁的财产未进行价值评估和认定,原告请求的140万元损失是自己单方提供的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03年9月25日,东**委会与伊犁雨鑫**任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东**委会将15亩土地(净地)出租给伊犁**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4年,该合同履行期间承租方伊犁**限公司在承租土地上建盖了仓库数十间,分别租赁给他人。2012年5月伊犁雨鑫**任公司,变更为伊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万**,被告万**、刘**夫妻关系。

庭审中经法庭释*原告以租赁合同之诉,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照片26张、增值税发票20张、发货明细表一组、托运部托运单6份、结算业务一份、证人张**的证言,被告提供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应认定为侵权之诉,原告提供的伊宁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起火部位位于向华*租赁的库房内,该库房内的管理者、控制者应该是承租方向华*,故原告请求的责任主体有误。

二、原告以租赁合同之诉主张权利,在整个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出租方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也未抗辩租赁的仓库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事实。并且伊宁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另被告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综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伊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伊犁**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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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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