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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新疆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博湖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中国人民**司博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第二次开庭未参加)、陈**(第一次开庭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开发所属的大河口景区游玩,因景区设施不完善,造成原告摔伤,直接导致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由中国人民**巴州分公司赔付了医疗费24882.05元,剩余的赔偿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赔偿。原告查明第一被告旅游公司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424.87元,其中医疗费114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265元,误工费13602元,交通费300元;2、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旅游公司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但保险责任的限额为10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500元或者10%,两者以高者为限。前期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4882.0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原告朱**在博湖县大河口景区游玩时不慎摔伤,导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同日,原告在博**民医院花费诊疗费1259.60元,2015年2月22日,原告在巴**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治疗花费医疗费35080.32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无异常切口拆线,患肢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壹月后门诊复查回访,全休三个月,无出院带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原告朱**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姐朱**护理。

另查明,被告旅游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约定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特别约定医疗赔偿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0或者10%,两者以高者为限。

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平均收入为112.05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在被告旅游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大河口景区游玩时意外摔伤,被告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的管理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应当对原告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旅游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并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因此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的义务,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旅游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医疗赔偿限额有特别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特别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医疗费的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

原告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5080.32元,门诊费为1259.60元,合计36339.9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24882.05元,剩余11457.8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117.95元,旅游公司承担6339.92元。原告朱**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5年巴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每天120元计算15天为18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户籍所在地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自2004年1月1日起,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根据江苏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朱**的误工期限按照住院的时间及医嘱意见确定为105天,误工费应当按照112.05元/天计算,数额为11765.2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朱**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朱**的考勤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了证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不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的损失数额为27023.12元。其中医疗费及门诊费114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76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博湖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损失20653.2元。

二、由被告新**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医疗费6339.92元。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1元,由新疆博**有限公司负担62.8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博湖支公司负担20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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