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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昌吉**道办事处南五工二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昌吉市建国**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26日,原告昌吉**道办事处南五工二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蒋**(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属本村土地东至新疆毛纺厂,西至森林公园,南至公路,北至森林公园(面积4.4亩)租赁给乙方用于加工业或其它,期限10年,自2001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8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01年3月20日前交清,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于当年3月20日前交清;乙方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租赁土地上所建的一切建筑物均属乙方;乙方在租赁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及设备,待合同期满后,经甲方同意,有权延续合同或将其折价转让,乙方也可将附着物转租,但受让人或承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除承担违约金10000元外,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在土地上修建临时建筑物用于建筑设备租赁、仓储,并将租金交至2013年3月1日。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临时建筑物未办理建设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集体土地从事加工业或其它,期间被告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土地上修建临时建筑,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因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返还土地前,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对此,诉讼中被告未提出反诉,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遂判决: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昌吉市建国**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2月26日《土地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土地。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确认该合同无效认定错误。2001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将本村位于新疆毛纺厂附近的一处闲散边角土地租赁给了上诉人从事工业加工和其它,租赁期限10年至2011年2月30日止,因上诉人为本村失地村民,为了解决这批村民的生活,也为了化解当时失地村民在土地被征收后与政府的矛盾,所以主动将本村周边闲散的边边角角的土地以租赁形式租赁给村民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同时合同也允许承租者修建建筑物从事加工业和其他用途,所以本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一审依据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另法院以原告的诉求为限,本案原告并未诉求确认合同效力,原审超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对法律理解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及相关租赁合同规定,租赁土地上在建的所有建筑物属上诉人所有,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地上建筑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吉**道办事处南五工二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蒋**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5年9月23日上诉人蒋**以被上诉人昌吉市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民事诉状一份;

证据二: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涉案土地附着物的案件已在昌吉市人民法院另案诉讼。

被上诉人昌吉市建国**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昌吉**道办事处南五工二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本案诉争土地附着物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蒋**以被上诉人昌吉市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案正在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审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上诉人蒋**租赁后修建临时建筑物实际用于建筑设备租赁、仓储,其认可修建临时建筑物并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蒋**理应向被上诉人昌吉市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诉争土地。关于诉争土地附着物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蒋**并未提起反诉,且其已在昌吉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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