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董**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赊购原告建筑模板,欠原告货款合计468230元。2015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下欠36823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8230元,支付货款利息86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建筑模板用于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乌苏市万森佛山沁园小区联体住宅小区工程,被告是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以“兹委托赵**同志作为我公司在乌苏市万森佛山沁园小区联体住宅小区项目的签约代表,赵**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凡涉及乌苏市万森佛山沁园小区联体住宅小区项目,赵**所签署的所有文字均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赵**个人不承担”为内容的授权委托书。次日,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万森**乌苏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新疆万森**乌苏分公司将其乌苏市万森佛山沁园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由被告作为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中签了名。协议签订后,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指派张**、赵**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被告为乌苏市万森佛山沁园小区联体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分别两次赊购原告建筑模板,第一次赊购原告价值261510元的建筑模板,向原告出具了以“今欠到董德江建筑模板款共计261510元(不含违约金)此款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能全额给付,自愿到债权人居住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为内容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注明“乌苏项目,赵**”;第二次赊购原告价值206720元的建筑模板,向原告出具了以“今欠到董德江建筑模板款共计261510元(不含违约金)此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能全额给付,自愿到债权人居住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为内容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注明“乌苏赵**工地”。2015年10月20日,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以“赵**同志是我公司管理人员,我公司于2014年授权并委托赵**作为我公司在乌苏市万森佛山沁园小区联体住宅小区项目的签约代表,赵**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凡涉及乌苏市万森佛山沁园小区联体住宅小区项目,赵**所签署的所有文字均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赵**个人不承担”为内容的证明一份。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两次赊购原告的建筑模板均用在乌苏市万森佛山沁园小区项目中,被告赊购原告建筑模板是职务行为。

以上查明事实有: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万森**乌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委托期间为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赊购原告建筑材料的事实,有新疆宏泰**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可以印证,被告赊购原告建筑材料时也己注明所赊购的建筑材料用于乌苏赵登峰工地。故被告赊购原告建筑材料是代理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8119.45元(原告董**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4059.72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