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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颜红与朱**、朱**、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修颜红诉被告朱**、朱**、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颜红诉称:被告朱**陆续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由其父母即本案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2015年2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书,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昌吉市益民路北二巷8号附1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但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朱**、胡**辩称:朱**共借原告75万元,并不是125万元。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中75万元包含朱**借原告修颜红的50万元和借周*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25万元。

原告修颜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3月25日,被告朱**出具并由胡**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26日的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借原告现金50万元,打入了李**的帐户。

经质证,被告胡**、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另借款75万元(包含原告替朱晓*偿还向周**的25万元),由其父母以担保人的身份同意将房屋抵押。

经质证,被告胡**、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认为该抵押合同中的75万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14年3月25日朱**借的50万元,二是朱**向周**的25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原告要求我们将钱还给原告。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4月份,朱*刚向周*借款本息合计24万元,并向周*还了2万元利息。但此证据与原告主张的125万元无关。

经质证,被告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万元利息给了轩艺洁。被告朱**表示不清楚此事。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朱**、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巨茵草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朱**在昌吉市老龙河农场种植巨茵草,由原告修颜红负责提供50万元资金。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朱**有能力还钱于原告,但此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解,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5日,被告朱**向原告修颜红借款50万元,由被告胡**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并约定该笔借款打入朱**的表弟李**的银行卡中。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将50万元汇入了李**的帐户。2015年2月1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朱**因借修颜红现金柒拾伍万元整,因现在借款时暂时无法偿还,位于昌吉市益民路北二巷楼房一幢4层850平方,抵押给修颜红,2015年3月18日还贰拾伍万元,剩余伍拾万元整,2015年4月份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楼房让修颜红按市场价处理和出售。以上决定产权共有人一致同意。产权共有人:朱**652301195209013215

胡**65230119580424152x朱**652301198306091518”。现上述借款还款期已过,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250000元正;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014年3月25日,被告朱**向原告修颜红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双方约定好的案外人李**帐户,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朱**提供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承诺被告朱**借原告75万元如在2015年4月不按时还清,三被告一致同意用位于昌吉市益民路北二巷楼房一幢抵押给原告。原告认为《房屋抵押合同》是被告朱**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的形式另行借了一笔75万元的借款(含原告替被告朱**向周*偿还的25万元),故要求偿还借款合计125万元(50万元+75万元=125万元),而被告胡**、朱**认为该抵押合同中的75万元,包含了2014年3月25日借的50万元和向周*出借由原告担保的25万元,即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50万元+25万元=75万元)。经查,《房屋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仅是对朱**已借款项75万元约定分期清偿,如未能在2015年4月份还清,三被告同意以共同拥有的位于昌吉市益民路北二巷的楼房给原告抵债,其内容并非是向原告借款。其次,在前一笔50万元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朱**出借75万元有悖常理,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资金75万元。二被告认可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总计欠原告75万元,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愿意以楼房抵押还债。故本院确认原告修颜红向被告朱**出借款总额为75万元。

二、关于被告胡**、朱**在本案中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双方2015年2月13日《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因原、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楼房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且原告未主张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朱**、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抵押物不做处理。2015年3月25日朱**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本人朱**借修颜红现金伍拾万元整652301198306091518,此款打入朱**表弟李**的银连卡。借款人:朱**担保人:胡**我是朱**母亲,如朱**还不上以上欠款,我愿意还清朱**所欠的欠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还清但至今未还,如要起诉本人朱**愿受法律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胡**在该借条中所作的担保因约定不明视为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胡**对被告朱**借款75万元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修颜红偿还借款75万元;

二、被告胡**对以上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修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修颜红负担6420元,被告朱**、胡**共同负担963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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