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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兆**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200号B3-1-1001室房屋,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承诺由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我方依约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11884元,实际交付111884元,另外200000元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现我方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借款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111884元;偿付利息31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就原告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200号B3-1-1001室房屋商业用房一套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该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37.3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21884元。我公司应在20015年6月30日前交房。我公司之前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我公司缴纳了部分房款,剩余71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二、原告称我公司承诺为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与事实不符,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原因系原告所致,其应当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告以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依法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一、2014年9月26日,《购房定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是原告须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而且也不能证明贷款手续是由被告办理的事实。

二、2014年10月29日,《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据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明示贷款合同无法签订的事实以及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将协议约定的20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中,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没有成立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须通知原告,且合同第七条也没有约定原告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借款,是待原告银行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直接汇入银行,而不是汇入原告账户。

三、2015年6月18日,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不能办理本案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原因是原告已有一套房屋尚在银行按揭贷款中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原告是知道其有一套房屋在银行贷款的按揭中,说明原告存在恶意,原告没有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成功的原因在原告,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预定甲方开发的位于乌市华光街200号“公元南湖”B3栋1单元1001号房,面积:137.3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744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21884元。付款方式:按揭,具体约定:2014年10月15日回款,签约办手续。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担保,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乙方自交付定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如不能按约定日期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则所交定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无权要求返还,视为放弃了预购的房屋,甲方有权直接将乙方所预定房屋转售第三方。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200号B3-1-1001号房定金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水磨沟区华光街200号第B3栋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总价,102188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5.以出卖人在报纸上刊登的入住通知为准。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并不承担违约责任: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非出卖人所能控制事件发生,出卖人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知买受人的;3、市政工程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的,按照延误的时间顺延交房。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房款311884元,剩余房款71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如因故无法办理则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付清余款。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双方同意,出卖人逾期91日至180日按已交付房款的日利率万分之0.5赔付;出卖人逾期180日以上按已交付房款的日利率万分之0.6赔付,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又给被告预付购房款61884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肖*(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现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200号公元南湖B地块3号楼1单元1001室。因乙方暂时资金紧张,现就向甲方借款事宜与丙方达成本协议,并且同意和遵守各方约定的以下条款事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直接用于支付其购买公元南湖房屋的首付房款。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必须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内容办理相关购房合同及银行按揭贷款的所有手续,且不得延误。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自愿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与乙方向甲方承担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并同意放弃先诉抗辩权。协议后,因原告已在银行有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尚在履行中,致使本案原告再行向银行申请贷款未能获得批准。因原告申请贷款未能成功,原告向被告借款的200000元被告也未能给付给原告。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借款协议》;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11884元;偿付利息3132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以及肖*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因原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借款协议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中,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履行中,原告明知其有一套房屋尚在银行按揭还款中,又与被告签订合同要求按揭购房,导致贷款不能,致使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现被告要求与原告的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是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111884元中的6188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协议》;

二、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购房款61884元;

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6188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15016元,给付金额61884元,占争议标的的53.80%,应收案件受理费2600.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300.16元),原告负担601.16元,被告负担699负担。余款1300.1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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