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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新疆铁**责任公司,新疆铁**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杨**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设建筑公司)、新疆铁**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铁设二分公司)、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设建筑公司、铁设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0日,康某某(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新疆博乐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拟将其温泉县2012年安格里格乡公共租赁住房(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对外招标,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使其获得该工程项目的中标;甲方接受乙方委托,负责就该工程项目,引荐乙方与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乙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及有关招标文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协调整个投标过程中的运作及信息沟通,全力配合乙方制定合理有效的投标文件,尽最大的努力帮助乙方逐步入围,直至中标,签订工程合同;乙方在甲方的引荐下负责和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如果居间成功,则由乙方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乙方自行承担在投标过程中有关履约保证金,标书制作,招投标等全部费用;居间成功后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居间报酬20万元;如果乙方未及时全额地向甲方支付居间报酬,则乙方除应立即全额付清该居间报酬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协议签订后至今杨某某未付款,康某某遂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铁设建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2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98000元、支付交通费、住宿费531元;铁设二分公司、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铁设建筑公司、铁设二分公司、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温泉县2012年安格里格乡公共租赁住房(教育系统)建设项目于2012年5月9日在中国建设招标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二次公告),经过招投**筑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中标。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2.杨某某系铁**公司下属分公司即铁设二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康某某是否具有居间人的主体资格;二、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三、康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四、康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在关于居间合同的章节中,对于居间人是否必须进行核准登记,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亦未对居间人是否为特殊民事主体作出特别限制。因此,康某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居间人的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康某某与杨某某,理由如下:第一、康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无论在合同首部载明委托人(乙方)的名称处,还是在合同尾部的委托人(乙方)签名处均签署的是“杨某某”,并未加盖铁**公司或铁设二分公司的印章,亦未冠“铁**公司”或“铁设二分公司”之名。而且通篇内容中亦未出现“铁**公司”或“铁设二分公司”;第二、杨某某虽系铁**公司下属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铁**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其并不具有代表铁**公司履行职务的权利,况且其与康某某签订的是标的额较大的居间合同,而且事后铁**公司亦未追认。再则,康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是铁**公司就参加该建筑工程项目投标工作的具体负责人;第三、《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铁**公司就该合同所指建筑工程项目中标之后,如依*某某所述在工程招投标前其与铁**公司已达成口头居间合同,在铁**公司中标后,因其索要居间费,承诺工程竣工后支付,才补签了该合同。那么就此按常理该合同的签订双方应为康某某与铁**公司,而不应当为康某某与杨某某,而且合同内容亦应仅对居间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即可。因此,该居间合同系委托人杨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现康某某主张铁**公司为合同相对人,铁设二分公司为连带责任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形式上看,杨某某作为个人并不是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更无参加建筑工程招投标的资质,显然杨某某作为委托人委托康某某居间其参加建筑工程的投标直至中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是无法履行的,亦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从《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内容上看,约定康某某“负责引荐乙方与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乙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的居间活动,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五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综合上述二点,康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应为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康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已确认无效,康某某主张20万元居间费及违约金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无效,康某某与杨某某均有过错。因此,康某某如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招投标法》第五条、《建筑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系《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相对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虽然杨某某所在的铁设二分公司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但又想承建该工程,那就只有以铁**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杨某某作为二分公司负责人,该项目也是他组织施工的,该工程中标后,我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向杨某某索要居间费用,杨某某称没有钱,与我签订了《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所以该协议签订时间在中标后2012年7月10日,杨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替铁**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二、《工程居间服务协议》虽然没有写明铁**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名称,但该协议无论是约定义务、项目,还是铁**公司后来中标的项目都毫无例外的指向同一目标即:“温泉县2012年安格里格乡(教育系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杨某某也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审认定铁**公司及其二分公司不是《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相对人有悖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三公原则”属于无效,认定不当。其一、《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居间行为的规定及居间特征;其二、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我提供的居间服务有任何不当之处,且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三、本案所涉《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是网上下载的的范本合同,该协议中虽有“最终促成”一说,但并不意味着我就可以保证和绝对的形式作出承诺,我能做到的无非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四、《合同法》和《招投标法》均未明令禁止居间行为,那就意味着我可以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三、《招投标法》规定流程是:投标-开标-唱标-评标-中标。中标是招投标流程中最后的工作,而“中标通知书”是招投标工作完成后,向中标单位发出的“通知”,而不是“委托书”,因此说明刘**并非是受托人。综上,原审认定《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无效,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判决有失公平。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康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证实康某某与杨某某是该合同主体,康某某并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铁设建筑公司的中标与康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所涉的工程是一个公共服务项目,该项目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招投标建设项目,康某某若有居间服务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康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事实成立,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项目居间合同》范本一份。用以证明康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居间合同是依据此范本合同来订立的,以此说明这种行为在现实中是普遍存在,并且是合情合理的。*某某对该份合同范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范文系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康某某居间行为合不合法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的。本院认为合同范本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性的评价标准,故本院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微壁身份证复印件、开标延期通知、涉案工程招投标的签到表、标书送达登记表、开标资格表、评标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铁**公司委托康某某处理招投标相关事宜,且康某某在相关招投标环节均都到场,履行了居间人的合同义务。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所要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康某某提交招投标文件的行为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居间行为是两个不同行为,其向招标单位提交相关投标手续,不代表其与铁**公司居间合同就成立,也不能代表其履行了居间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给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康某某的陈述、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陈述,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围绕二审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康某某与铁**公司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某某要求铁**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0万元,应当以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康某某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为前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基于此规定,康某某应当对其与铁**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康某某未能提交其与铁**公司订立的居间合同。*某某与杨某某订立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铁**公司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因为其一、康某某主张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而其与杨某某订立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是在2012年7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所涉及的招投标事宜在2012年6月11日之前已完结。因此上述两合同从订立时间上并不能反映康某某主张的居间服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存在关联性;其二、《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从其订立的形式及内容并不能反映该协议系杨某某履行铁**公司职务行为所订立,因为该协议订立的主体是杨某某与康某某,杨某某在诉讼中也否认其是代表铁**公司与杨某某订立《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且康某某也未能提供铁**公司授权杨某某可以代表其订立《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相关手续,杨某某虽然系铁设二分公司负责人,但在《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杨某某并未明确工程居间服务的对象为铁**公司及其分公司,康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系铁**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基于此,康某某主张杨某某是代表铁**公司与其订立《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其三、康某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微壁身份证复印件、开标延期通知、涉案工程招投标的签到表、标书送达登记表、开标资格表、评标报告等书证,仅能说明其基于铁**公司的授权,参与了部分招投标工作,但这并不足以证实其与铁**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故*某某要求铁**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康某某要求铁设二分公司与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综上认定,因康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与铁设建筑公司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且铁设二分公司作为铁设建筑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杨某某作为铁设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康某某要求其对总公司铁设建筑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康某某与杨某某订立《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合同效力认定,也应当以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合同关系成立为前提。康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主张与铁**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为前提,由于本案中康某某不能举证证实杨某某与其签订《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是代表铁**公司的职务行为,在不能确定该服务协议订立主体是铁**公司的情况下,法院对《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已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对康某某与杨某某之间订立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效力不再给予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康某某向本院提出改判的上诉意见,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某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77.9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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