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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真相与麻*其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某、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油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上诉人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原告曾两次诉讼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要求原告返还其支出财物,否则寻死,经慎重考虑,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分歧巨大,调解无果。本案涉案财产如下:1、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磅秤一台、电动车一辆。庭审中被告麻某某明确表示不要上述财产,原告宋某某于庭后表示因上述财物均不值钱,也不想要,上述财物现在谁处保管就归谁,保持现状即可,不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2、土房一院。该房屋现由被告麻某某居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系原告宋某某婚前财产。3、房屋一院。被告麻某某陈述称该房系其于2010年拉砖盖的房子,并出示收据一张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由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系原告宋某某儿子邢某某所建。4、原告宋某某婚前债务。被告麻某某陈述称帮原告宋某某偿还了其婚前所欠债务,现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感情,缺少沟通、信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只是对财产分割持有异议,故对原告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财产确认如下:1、房屋一院。虽被告出示收据一张以证明其拉砖盖房的事实,但原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交2份盖有相应公章的证明用以证实该房屋系原告宋某某儿子邢某某所建,且邢某某系案外第三人,故如被告确实给邢某某拉砖建房,可另案主张。2、原告宋某某婚前债务。虽被告麻某某陈述称其帮原告宋某某偿还其婚前所欠债务,现要求返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被告麻某某年近80,生活困难且体弱多病,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现酌情判定原告宋某某给付被告麻某某3000元,以慰其晚年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二、原告宋某某给付被告麻某某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麻某某负担1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宋某某、麻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认为:1、一审对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上诉人两次提出离婚诉讼,也多次向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对家庭暴力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支持。3、被上诉人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予生活补助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麻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经垫付的款项才同意离婚的,而一审判决补偿3000元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偿还了婚前债务,并给被上诉人的儿子修建房屋,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是相互猜疑,缺乏沟通理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财产分割、家庭暴力认定赔偿和经济补偿问题。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摩托车等共同财产,一审中宋某某已明确表示在谁那就归谁,不要求法院处理。现宋某某又上诉主张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规则,故对宋某某认为一审对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问题,根据宋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没有反映存在家庭暴力,故宋某某主张存在家庭暴力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认定处理问题,在共同生活期间,麻某某付出较多,一审考虑麻某某现在年老体弱和双方的经济条件,判决补偿3000元适当。麻某某主张其垫付了宋某某的个人债务,要求予以返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麻某某返还垫付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麻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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