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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与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还查明,王**、王**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有被告王**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原告对100000元借款的来源提供了中**银行取款回单一张。被告抗辩50000元的借款已偿还,100000元的借款不真实存在,且借条系胁迫形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王**向原告何**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应及时向原告何**偿付借款150000元,此借款是被告王**与其妻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之债,依法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遂判决: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何**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何**借款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三、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何**借款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已预交165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50000元借款已偿还;100000元借款不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50000元时提供了两份土地合同及公证书作抵押担保,2015年6月相关部门催办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土地合同及公证书,被上诉人不但不给,要求上诉人再打100000元的借条就归还,无奈上诉人打了10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仍不归还土地合同及公证书,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土地合同及公证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1年3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何**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按壹万元200元利息起算,贷款起按拾个月计算。注:若按时还不了此款就从土地合同中划去伍拾亩地给何**,本人以土地合同抵押二个合同书一个见证书,还款于2011、12月10号还清,王**,2011、3、10号”。2012年9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何**现金拾万整(100000元)王**2012、9、25号,王**2014、9、10号”。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提供中**银行ATM存取款、转账成功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将50000元存入被上诉人何**银行卡中了,卡号为9558803011100564578,主张其已给何**偿还借款5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何**称此银行卡号不是他的。经本院向银行进行核实,银行经核查出具(D14006)ATM存取款、转账成功交易明细清单一份,9558803011100564578卡号是陕某某的。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王**还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王**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何**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1年3月10日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是否已偿还;2、2012年9月25日借条中的1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关于2011年3月10日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上诉人王**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笔借款偿还完毕,但其二审提供的银行中**银行ATM存取款、转账成功交易明细清单中的转入卡号经本院核实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何**的,故其关于5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王**认可该借条是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其上诉状却称2015年6月其向被上诉人何**索要土地合同及公证书时,被上诉人何**胁迫其出具的借条,其关于胁迫出具借条的说法无证据证实,其关于2015年6月索要土地合同及公证书时出具借条说法时间上与借条载明时间存在矛盾,是在借条形成之后,其说法自相矛盾,不客观。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何**称因诉讼时效问题,其于2014年9月10日找王**再次在借条中签名并注明时间,王*认可借条中的两次签名和时间是其书写。故一审对上诉人王**关于100000元借条是胁迫形成,借款并不真实存在的说法不予采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根据两份借条判决上诉人王**及其妻子即上诉人王**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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