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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日、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许的情况下,同意木材收购商边际元将其位于哈密市大泉湾乡××庄苑内林木进行采伐。经现场勘查,被伐树木共计696棵。经鉴定,所伐林木为北京杨,林木蓄积量为26.98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李*、袁**、丁**、阿**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大泉湾乡林管站关于涉案林木系无证采伐的证明,扣押清单,涉案林木蓄积量的鉴定结论,被采伐林木位置图、收条,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让他人采伐自己种植的林木696棵,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6.9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的林木696棵依法予以没收,由哈密地区森林公安局依法将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油锯、斧头、砍刀、油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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