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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夏**、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强诉被告夏**、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强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李*在本院依法传唤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强诉称,2014年7月-10月,被告夏**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进行吊装工作,双方约定每月26000元,经过原告和被告夏**结算,被告夏**应支付原告85000元劳务费,后被告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被告夏**尚欠原告35000元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一分欠条,被告李*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夏**欠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对35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月,被告夏**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进行吊装工作,2015年4月1日,被告夏**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吕**南湖汽车服务站吊车费共计捌万伍仟元正,已支付伍万元正,剩余叁万伍仟元正,剩余款项余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支付,欠款人:夏**,担保人:李*,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4月1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35000元劳务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尚欠原告3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夏**应及时向原告偿付劳务费35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从被告夏**约定还款的次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应对被告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吕**劳务费35000元。

二、被告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吕**劳务费3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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