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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建新疆**限公司与被告新**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新疆**限公司(下称中**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下称华**司)及第三人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黄波及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富蕴县**责任公司技术改造结构调整项目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公司,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合同价480万元(其中施工费168万元,甲方供材料费312万元),被**公司的代表人为张**,现场执行经理为卓**。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力,擅自挪用劳务费,致使工人劳务费不能及时发放,工人罢工闹事。经协调,我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劳务费并与被**公司协议解除合同,确认被**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717405.92元。我公司实际支付被**公司848814.70元,多支付被**公司131408.78元。另,我公司代被**公司支付水、电费10398.0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我公司141807.02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出具717216.46元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一、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第三人陈*挂靠我公司与原**公司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分解成四个标段,分别发包给第三人陈*等四个承包单位,该行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第三人陈*是实际施工人,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故原**公司应当向第三人陈*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原**公司虽然向我公司支付了94600元,但该笔费用是原**公司支付给第三人陈*的运费,不在结算工程款内。其次,第三人陈*以我公司名义给原**公司开具了121200元的发票,但原**公司并未支付121200元。原**公司代第三人陈*支付劳务费70多万元,我公司没有异议。

第三人陈勇述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华**司申请人追加我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公司将“富蕴县**责任公司技术改造结构调整项目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公司;承包范围为蕴县国**任公司球团、煤气发生炉系统建筑钢结构、彩板、设备钢结构、工艺钢结构制作安装和设备、管道及阀门安装、电气仪表等所有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承包范围内的预留预埋、制作安装、配合调试、单机试运转、联动试车、验收、缺陷修复、保修期内的保养维修及其他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工作;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工程量据实结算;施工期限,2013年7月30日开工,2013年10月20日竣工(以原**公司批准的进度计划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480万元(其中施工费约168万元,原**公司供材料费312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水电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在竣工结算中直接扣除,本此价格内含有税金(结算时提供发票),被**公司提供工程所在地建筑安装发票(不含结算书中的原**公司提供材料部分);合同约定被**公司必须提供雇佣农民工人员名单,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公司有权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公司任命张**为现场代表。

2013年7月25日,被**公司与第三人陈*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公司为第三人陈*提供有效资质证书并协助第三人陈*达成合同签订,第三人陈*严格遵守和执行合同条款的规定;第三人陈*按工程总价款的3%向被**公司交纳管理费(不含税金),其余由第三人陈*支配,节约归己,超支自负。同日,被**公司与第三人陈*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安全生产合同》约定,施工作业任务:富蕴县**责任公司技术改造结构调整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期限: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

2013年8月1日,被**公司向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卓**为富蕴县**责任公司技术改造结构调整项目安装工程项目现场执行经理。2013年8月2日,被**公司向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为代理人,以被**公司的名义进行富蕴县**责任公司技术改造结构调整项目安装工程中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结算过程中的一切事务。2013年9月10日,被**公司向原**公司出具1212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9月16日,原**公司向被**公司支付94600元,被**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为富蕴县**责任公司45万吨机械循环项目工程款。2013年9月18日,被**公司向第三人陈*支付了94600元,第三人陈*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工程进度款94600元。

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中**华**司称,被告华**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管理混乱,农民工现场聚众闹事,至2013年10月20日停工10余天,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20日起解除与被告华**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在该通知书上签署“同意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责任”。原**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754214.70元,被告华**司向原**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为工程款。

2013年10月19日至22日,张**代表被**公司与原**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已完工程劳务费价款为717405.92元,水、电费10398.02元。

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陈*向被**公司提交《申请》一份,称:其是原**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富蕴县**责任公司技术改造结构调整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的实际工程负责人。2013年7月25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富蕴县**责任公司技术改造结构调整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于2013年10月21日因故解除。在合同有效内其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前期个人投入成本费用358768元,施工期间垫付受伤工人刘**医疗费163178.68元。合同有效期的运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经销商多次催要,无力垫付,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申请被**公司解决合同有效期内的工程成本费用,以尽快支付所欠经销商费用。请公司领导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签字盖章确认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对被告华**司提供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下称恒正鉴定中心)对被告华**司提交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签署的“陈*”是否属陈*本人书写。因案前样本不足,达不到鉴定条件而退案。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书、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收据、收条、付款证明、转账支票、《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安全生产合同》、《申请》、恒**中心的退案函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虽然对被告华**司提供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由于案前样本不足,达不到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但该证据与被告华**司提供的第三人陈*认可的证据《申请》、《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及第三人陈*从被告华**司收取工程款94600元等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陈*借用被告华**司施工资质承包工程的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司与第三人陈*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司答辩认为第三人陈*为实际承包人,责任应当由第三人陈*承担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认为其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的陈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第三人陈*借用被告华**司的施工资质承包原告中建公司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中**司诉讼请求返还工程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应参照解除协议及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第三人陈*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717405.92元(含水电费),原告中**司向被**公司支付工程款94600元,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754214.70元,垫付水电费10398.02元,共计859212.72元,多支付141806.80元。因此,原告中**司要求返还141807.02元,本院支持141806.80元。

关于原告中**司要求出具发票的问题。因原告中**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司出具建筑业发票,故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但庭审中查明被**公司已出具了121200元的发票,因此,被**公司与第三人陈*还应当向原告中**司出具金额为596205.92元(717405.92元-121200元)的建筑业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公司与第三人陈*连带返还原告中建新疆**限公司工程款141806.80元;

二、被告新疆**限公司与第三人陈*连带向原告中建新疆**限公司出具金额为596205.92元的建筑业发票。

以上**公司与第三人陈*连带给付原**公司1418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向原**公司出具金额为596205.92元的发票。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41807.02元,给付标的金额为141806.8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3136.14元(原告已预交)被**公司与第三人陈*负担,同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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