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新疆广**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与被郭**、第三人新疆广厦**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厦房交网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广**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与被郭**、第三人新疆广厦**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厦房交网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曾,第三人广厦房交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与广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总额1558350元,为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根据银行按揭政策规定,被告自愿以首付40%房款,余款60%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形式,购买该商品房,被告自有资金已付房款157450元,首付不足部分,向原告申请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第三人,同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

被告向原告借款465900元,其中借款154900元,应于2003年5月30日前交付甲方,剩余借款311000元,从被告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开始向原告偿还,每期为3个月,每期平均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246.21元,并保证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完毕。至今被告尚未还款4659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5900元,利息704451.32元,合计1170351.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原告已向新市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来撤诉了。2012年原告向乌市中院起诉郭**,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也撤诉了。2013年原告在沙**院起诉王**解除合同,被法院驳回,原告上诉又撤诉。2、2003年5月我向第三人购买商铺,并交付了首付款40%,623350元。余款向银行贷款,现已结清。3、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从未向原告打借条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所以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广厦房交网络公司述称,我方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和我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付款能力不足,需要向银行贷款,但前提是首付必须达到40%银行才可以放贷,我们为帮助客户,在客户首付款不够的情况下,先给客户虚开40%首付款的收据帮助其把贷款办下来,未付的首付款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确认书后,由原告将房款支付给我方,被告按照他们之间的协议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第三人广厦房交网络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出卖人位于阿勒泰路2号嘉和园1幢2层101、10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品房租售,建筑面积311.6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558350元。被告应该在2003年5月26日向出卖人交付40%的房款623350元,剩余60%的房款935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0年。出卖人应在2003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在该合同的附件五部分,由原被告签订了《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以首付40%房款,余款60%向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出卖人的商品房。买受人应付935000元房款应计月利率4.8‰的利息,从2003年6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按月向按揭银行支付。

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郭**签订“债务确认书”,约定:为保障被告与广厦房交网络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主合同成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郭**申请向原告**公司借款。借款用途为郭**自愿首付的40%房款中,自有资金已付房款157450元,首付款不足部分465900元以借款支付,由广**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广厦房交网络公司,同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向广**公司所借465900元,应于2003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154900元,剩余311000元分期还款,从被告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开始偿还,每期为三个月,共计还款10年40期,每期平均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246.21元,并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完毕。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即视为逾期,逾期期间甲方以借款总额为计算标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中**路支行申请了贷款,并在乌鲁木**管理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本次庭审中,被告郭**提交了广厦房**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已向第三人付清了40%的首付款共计623350元,同时提交中**行出具的“解除抵押通知书,用以证明60%的银行按揭贷款亦已清偿完毕。

原告及第三人针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所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实际付款154900元,但其余465900元首付款被告并未交付,出具收据只是为了帮助被告向银行办理剩余60%按揭贷款提供便利,被告按照债务确认书向原告所借的465900元并未偿还。三方当事人对房屋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均认可。

另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向我院申请撤回与被告郭**借款纠纷一案。2013年11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广**公司诉案外人王正选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原告就该案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债务确认书》、收据、解除抵押通知书、(2007)新民一初字第1029号裁定书、(2012)乌中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第三人广厦房交网络公司与被告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原告**公司与被告郭**签订的《债务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广厦房交网络公司与被告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已实际按约履行,被告已实际取得所购买的商品房。在被告与本案原告**公司所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付的40%首付款中,被告自有资金支付157450元,剩余465900元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广厦房交网络公司。现第三人认可已收到原告代付的465900元首付款,故原被告间基于该《债务确认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抗辩称其本人已向第三人付清全部首付款623350元,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显然与被告对《债务确认书》真实性的确认和第三人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亦不能提交已实际向第三人交付465900元首付款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按照《债务确认书》的约定,被告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且依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诉讼资料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按照《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借款利率与主合同银行按揭利率保持一致,按月息千分之四点八计算,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对全部借款未归还,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该项请求标的系按照复利方式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按照各时段利率分段予以计算,纠正后利息应为428631.24元(2003.8.30-2014.6.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偿付原告新疆广**有限公司借款465900元;

被告郭**支付原告新疆广**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28631.24元;

第三人新疆广厦**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起诉标的1170351.92元,判决给付894531.24元,占诉讼标的的76%,应收案件受理费15333.17元,由原告负担24%,即3680元,由被告负担11653.17元。

以上合计被告郭**应给付原告新疆广**有限公司906184.4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