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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北一巷295号“冯某某”中西医诊所内,在其诊所不具备妇科手术资格及手术条件下,私自给被害人肖某某摘取宫内节育器,致肖某某子宫、回肠等器官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被害人来诊所看病要摘取节育环的手术,我收了700元,只拿了打针的钱,又请了医生给被害人做的手术,不是我自己做的手术。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并没有实施具体医疗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从业资格及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承包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北一巷295号“冯某某”中西医诊所,开展医疗活动。2011年5月26日11时许,在其诊所不具备妇科手术资格及手术条件下,其私自接诊被害人肖某某,为其联系国医堂的医生沈某某为被害人肖某某做摘取宫内节育器的手术,手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协助沈某某完成了手术,术后肖某某子宫、回肠等器官组织受到损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残为十级。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我与吴*承包了冯某某的经营诊所,我没有医师从业资格,医生都是雇佣的,2011年4月24日或5月24日,肖某某到诊所要取环,当时诊所没有医生,我就打电话叫了医生沈某某,医生来了之后,给肖某某作了手术,护士给她打了点滴,我收了五百或七百,针打完,肖某某就回去了,大概过了三、四个小时,肖某某打电话说肚子疼,我就让她到诊所来打针止疼。到了晚上,她去了县医院,第二天到空军医院。冯某某诊所没有妇科诊治的资质。

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08年我和刘某某一起打工时认识,我是医生,她是护士。2011年5月24日或25日的早晨,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诊所给她取个环,我说我要上班呢,刘某某说“我给别人说我请个专家过来,你给我装装样子”于是我就去了,刘某某把我带到诊所专门搞妇科的手术室,我看到了肖某某躺在妇科床上,我一边指导,刘某某给肖某某取环,大概十几分钟环取了出来。手术器械都是诊所的,刘某某给我了五十元的劳务费。

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6日9时15分左右,我去乌市新市区河南路北一巷冯某某中医诊所上班,当时有人来诊所买药,我就去诊所的手术室叫刘*出事来拿药。刘*让我进去帮忙,当时正在做妇科的取环手术,我进去时手术马上就做完了,沈大夫让我给他递纱布给病号清洗,我将沈大夫带来的器械清洗干净。诊所的负责人叫刘某某,主要是收钱、卖药。

⒋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因在冯**中西门诊做取环手术,造成伤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⒌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6月30日侦查人员在昌吉市长宁路江南小镇小区39栋4单元401室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

⒍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卫生局告知书、关于乌医鉴2011-116号决定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害要求做医疗事故的鉴定的委托卫生局不予受理。

⒎住院病案及化验单: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损)鉴(法)字(2012)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6)新医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十级伤残。

⒐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并没有实施具体医疗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工程师资格,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明知诊所不具备妇科手术资格手术条件下,仍接诊被害人肖某某,收取诊疗费,最终造成肖某某伤残十级的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并造成被害人轻度残疾,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并造成被害人轻度残疾,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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