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及其诉讼代理人程**,被告人包*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凌晨1时20分许,在布尔津县城镇月亮湾路12-31号出租房屋内,被告人包*甲与妻子马*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在被害人马*甲脸部扇了两三巴掌,后两人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包*甲将被害人拽倒在地,身体压在被害人右腿膝盖处,造成被害人右腿膝盖处韧带断裂、轻伤二级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包*甲为被害人马*甲治疗医疗费共计55109.5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申请、住院病历、结婚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证人包*乙、马**、叶**古丽·加合普别克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包*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哈)公(物)鉴(损伤)字(2015)B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包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44320元;2、误工费150天×80元=12000元;3、护理费150天×80元=12000元;4、伙食补助费20天×80元=1600元;5、后续治疗费6个月×15000元=90000元;6、营养费5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4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722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布尔**医院会诊报告单1份、2、新疆**北屯医院门诊病历1份、2015年3月8日交款收据1份,证明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韧带损伤;

第二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3月19日入住新疆维**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前十字韧带断裂),住院时需人陪护及陪护的时间;

第三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6月12日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2、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时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

第四组证据:1、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临鉴字(2015)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伤残鉴定发票1份,证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十级伤残的后果;

第五组证据:收款收据12页,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月工资2300元,误工费以2300元的标准计算;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04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于2015年3月14日从布尔津县返回富蕴县其母亲家休养的交通费1000元、3月23日富蕴县到布尔津县的交通费1000元、5月21日富蕴县到布**法院因离婚案件开庭的交通费1000元、5月25日富蕴县到布尔津县找公安局局长的交通费1000元、6月10日到布**县委的交通费1000元、6月28日到乌鲁木齐调病历的交通费400元,共产生交通费5400元。

被告人包*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包车的交通费用偏高,合理的费用应该在每趟700元至800元之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去自治区人民医院调病历的交通费400元不认可,认为费用偏高。

被告人包*甲就其反驳主张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伤残补偿金,但未提供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被告人认为包车的交通费用偏高,提出异议,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损害出院、为伤残鉴定到上级医院调取病历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次数,主张交通费明显偏高,本院参照布尔津县至富蕴县、至乌鲁木齐市的交通费标准酌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确定为:

1、残疾赔偿金: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临鉴字(2015)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马**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断裂,并行右膝关节镜下前十字韧带重建术,现右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农村居民,可参照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7484元(8742元×20年×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阿**临鉴字(2015)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期限为15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月工资2300元,被告人无异议,确认其误工费为11500.50元(150×7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阿**临鉴字(2015)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2015)111号《关于发布阿勒泰地区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导价位的通知》发布的护理员岗位月工资标准为2274元,确认其护理费为4548元(60天×75.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计18天,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8天×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后续治疗费:根据阿**临鉴字(2015)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理论上不存在后续手术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6、营养费: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临鉴字(2015)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充营养期限为6个月,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情状况,确认其营养费为4500元(25元×18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司法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属鉴定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5400元车票,其因损害出院、为伤残鉴定到上级医院调取病历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次数,主张交通费明显偏高,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生其他交通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参照布尔津县至富蕴县、至乌鲁木齐市的交通费标准并结合其身体状况,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382.50元,被告人包*甲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甲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包*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包*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2382.50元,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包*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各项损失423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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