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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与张**均系张**之子。2013年,张**租赁赵*位于第四师党校家属区一处平房。2015年1月6日,张**与张**酒后回到出租屋生火取暖。约50分钟后,张**离开出租屋。次日,发现张**在出租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以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赔偿死亡赔偿金443200元,丧葬费229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主张因出租屋的排烟道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张**中毒死亡,却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起,张**即在出租屋内居住。2015年1月6日,张**酒后回到出租屋内生火取暖,次日发现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于出租屋内。张**主张张**死亡的原因系出租屋内排烟道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不足。其要求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爱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原因,系因出租屋内的烟道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一审中,张**向法院申请对出租屋烟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处理,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支付赔偿款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房屋的承租人系张**而非张**。张**系因饮酒后对火炉和烟囱使用不当,而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非系出租屋烟道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中,张**申请对出租屋烟道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出租屋厨房与卧室的烟道是互通的,厨房的烟道口处是开放的,对烟道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能证明导致张**死亡的原因,未准许张**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第八师一二一团工业区社区与石河子市公安局东野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与张爱成系张**之子;张爱成死亡后,张**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当事人陈述,伊犁州公安局(伊)公(刑)鉴(毒)字(2015)0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张**于2015年1月6日死亡,在其心血中检验出乙醇和一氧化碳。

3.原审法院向伊宁市公安局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10张,现场照片显示出租屋卧室火炉的三个炉盖圈未盖在炉盖上,炉堂呈开放状;厨房内火炉的烟囱与烟道脱离,烟道口呈开放状。

4.二审中,法院对出租屋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证明出租屋厨房内火炉的烟囱与烟道脱离,烟道口裸露开放;卧室与厨房共用一个排烟道;卧室与厨房有开放式通道相连。张爱成死亡后,出租屋一直由张**管理和控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二审中张**提交的第八师一二一团光明路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赵*提交的《租房解约》和笔录各1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赵*应否对张爱成的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承担,具体是多少。

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侵权人存在过错,侵权人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这四个基本构成要件。本案中,张**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赵*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张**的死亡与赵*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在一、二审诉讼中,张**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存在过错和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的死亡与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虽然在一审中申请对烟道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司法鉴定并不能证明张**的死亡原因,以及其死亡与赵*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提出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即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公安部门调取的现场相片和法院进行的现场勘验来看,事故现场卧室取暖火炉的炉圈盖是打开的,厨房的烟囱脱落、烟道裸露。张**系酒后回到出租屋内生火取暖,不能排除张**因酒后使用取暖设备不当造成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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